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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国民诉内黄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赔偿案

发布时间:2017-12-27 09:06:02


    基本案情

    原告张国民。

    被告内黄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原告张国民诉被告内黄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7年4月6日向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张国民诉称,2016年1月21日,被告20多名工作人员开车到原告彩钢房处,非法用铲车将原告的彩钢房破坏性的暴力强制拆除,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财产和精神损失,且被告的该行为已被贵院(2016)豫0526行初9号行政判决书确认为违法,原告就行政赔偿一事与被告协商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其违法拆除原告彩钢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98 104元人民币;判决被告在内黄县范围内给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人民币。

    被告内黄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辩称:一、张国民在县城规划区内搭建彩钢房,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拆除。我局拆除其违法建筑,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二、我局依法享有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职能,拆除原告违法建筑没有越权。三、(2016)豫0526行初9号行政判决书以我局的强拆行为存在程序瑕疵而确认该行为违法,但同时也确认了原告所建彩钢房属于违法建筑。法律保护的是公民正当的合法权益,张国民基于违法建筑要求我局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张国民的诉讼请求。

    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告张国民在内黄县凤凰路中段路北建造砖混彩钢顶房屋,面积约为70.81平方米。2016年1月21日,被告内黄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组织人员对该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2016年3月18日,原告张国民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内黄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用铲车推倒原告彩钢房的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恢复原告彩钢房的原状。本院经过审理,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6)豫0526行初9号行政判决,判决确认被告内黄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的强制拆除原告张国民建设的彩钢房的行为违法;驳回原告张国民要求判决被告内黄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其被拆除的彩钢房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内黄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

    2017年2月3日,原告张国民通过邮政快递向被告内黄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邮寄《行政赔偿申请书》,请求被告赔偿拆除原告彩钢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98 104元人民币;在内黄县范围内给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人民币。被告于2017年2月4日收到该《行政赔偿申请书》,至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被告对于原告的赔偿请求未予答复。原告张国民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明确要求判决被告赔偿租赁费、鉴定费及与鉴定有关的差旅费、房屋看护费、诉讼费、建筑材料款等共计98 104元人民币,并要求判决被告在内黄县范围内给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人民币。

    裁判结果

    滑县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于2017年8月1日作出(2017)豫0526行赔初5号行政赔偿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黄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国民损失5 000元人民币。

    裁判理由

    滑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张国民对被告内黄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也就是说,只有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相关行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才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中,原告张国民作为被拆除房屋的建设人,未能提供其已经就建设的房屋申请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相关证据,其建房行为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不能证明其所建房屋为合法建筑。因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上述规定,由于原告不能证明其所建房屋为合法建筑,也就不能证明被告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在此情形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拆除该房屋造成的相关损失,显然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其要求被告赔偿因拆除该房屋造成的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明确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而本案原告主张的租赁费、鉴定费及与鉴定有关的差旅费、房屋看护费、诉讼费显然都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同时,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诉讼费,系原告在2016年3月18日向对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时的案件受理费,而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对该案作出的(2016)豫0526行初9号已经明确判决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内黄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因此原告在本案中再要求判决被告赔偿显然缺乏法律依据。另外,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鉴定费及与鉴定有关的差旅费,系原告在前述(2016)豫0526行初9号案件中申请鉴定时产生的费用,且鉴定结论否定了原告的主张,原告在本案中再要求判决被告赔偿亦缺乏法律依据。

    原告在本案中并要求判决被告在内黄县范围内给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人民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情形显然与上述规定无关,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依法不予支持。

    但是,本院认为,虽然违法建筑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拆除,但并非相对人就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规定的“合法权益”需要依法予以保护。行政机关在强拆中应当遵循法定程序和比例原则,尽量减小因清违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失。本案中,由于被告拆除违法建筑物时未遵循法定程序,未能避免原告损失的扩大,应承担相关赔偿责任。也就是说,涉案房屋不是合法建筑,并不能否定原告对建筑材料的所有权,建房行为不合法不等于财产不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确保当事人有机会对自己的财产及时作出处理,如自行拆除、转移室内财物等,以避免不必要的损失,而本案被告未遵循法定程序,原告便无法对建筑物自行拆除,且由于被告直接使用铲车对案涉房屋予以拆除,使一些本可回收的建筑材料被损毁,致使原告损失扩大。

    需要说明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未能就被告违法行为致使其扩大的损失的事实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但被告对拆除事实及拆除对象没有异议,而且,被告未及时通知原告便直接强制拆除,导致原告无法对其损失情况提供有效的证据,事后评估也难以明确具体损失的数额。基于这些考虑,本院酌情确定损失的数额为5 000元人民币并判令赔偿。

责任编辑:张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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