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滑县法院共审理盗窃案件109件,抢劫案件14件,其中入户盗窃21件,入户抢劫1件。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转化型抢劫罪并不是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罪名,而是抢劫罪的一种特殊形式,在处理时以抢劫罪定罪处罚,适用抢劫罪的法定刑。转化型入户抢劫是转化型抢劫罪的一种情节加重犯,是在符合转化条件成立转化型抢劫罪的同时又因具有“入户”这一法定加重情节,而按照刑法规定予以加重处罚的犯罪形态。
滑县法院在审理转化型入室抢劫案件中发现,现行法律的规定过于严苛:《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证据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这是典型的转化型抢劫。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05年6月《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入户抢劫”均认为,行为人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一律将“发生在室内的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入户盗窃”认定为入室抢劫,其罪责刑不相适应,具体表现为以下方面:
一是社会危险性小于一般性地入户抢劫。现行刑法之所以将入户抢劫作为抢劫罪的加重情节,是因为其社会危险性明显大于在户外的抢劫,在相对封闭隔离的户内,实施暴力不易被外界发现,被害人不易求助,犯罪分子进入户内有抢劫的目的,往往做好了对人身的攻击准备,暴力从行为开始就直接指向被害人,对其人身伤害是积极主动的。入户盗窃被发现后,迫于情势的变化而要借助于暴力来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犯罪分子目的多是为保护赃物或是抗拒抓捕,其暴力是一种本能的临时起意,攻击性不强,多是吓唬被害人,对被害人的伤害呈现消极放任。
二是量刑畸重。根据刑法规定,入户盗窃“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若转化为抢劫,则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若按“入户抢劫”处理,则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仅在户内实施暴力威胁,没有造成现实危险,量刑幅度从三年一下提升至十年以上,刑期相差悬殊,导致罪与刑严重失衡。将入户盗窃类的转化型抢劫罪一律认定为“入户抢劫罪”,也有悖于“教育犯罪分子、预防犯罪”的刑法目的,如果轻罪施以重刑,犯罪分子也会有逆反心理,不利于犯罪分子的思想改造,甚至会引起新的不稳定。
三是单纯以暴力发生的地点作为认定标准不合理。很多盗窃犯罪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在室内、阳台、走廊、院内等地横冲直撞,甚至是夺门而出,整个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与之前的盗窃行为在时间与空间上是连续的,并没有完全脱离之前的时空。如果将“暴力行为发生在户内的盗窃类犯罪”一律认定为“入户抢劫罪”,而将“盗窃行为发生在户内、实施的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发生在户外的”仅认定为抢劫,这样的法律规定就会指引犯罪嫌疑人从户内跑出后在户外使用暴力,仅仅是暴力行为发生的空间不同,其社会危险相同,刑罚却差别很大,可见该规定有失公允。
对此,滑县法院建议:修改相关司法解释,严格限制将入户盗窃转化型犯罪定为入户抢劫,不再以暴力行为是否发生在户内作为唯一判断标准,明确需要有严重情节才能转化为入室抢劫。建议在最高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之后,加上“情节严重”的限制条件,与一般性轻微反抗的转化型抢劫区分。对于入户盗窃被发现后使用严重暴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按照一般入户抢劫一样对待,其社会危害性很严重,应给予犯罪分子严重惩罚。对于使用轻微暴力反抗或对被害人的人身安全没有造成严重的现实威胁的单纯恐吓,不易认定为入户抢劫,可以将其定性为一般性抢劫罪,而不是入户抢劫的加重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