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非同儿戏,离婚不再是夫妻,没有夫妻的权利与义务。结婚证具有神圣的法律效力,不但保护长期被认为是婚姻中弱势方的女性,而且保护双方正常行使夫妻权利,维护家庭和谐、社会稳定。
基本案情
2011年11月,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李某举行结婚典礼仪式(未办理婚姻登记),遂在一起同居生活,并育有一女刘某某。2013年8月,两人签订离婚协议。2014年1月,被告人刘某到被害人李某位于滑县人民路北段的租房处拿其衣物。到李某卧室后,刘某翻李某挎包,李某不允;后刘某又翻李某被子,发现避孕套,便怀疑李某在外面找男人,顿生恼怒,遂对李某辱骂、殴打,并拿着菜刀比划着吓唬,用刀背朝李某肚子上砍了两三下。之后,刘某站在床边强行与李某发生了性关系。刘某开车走后李某遂打110报警。
观点分歧
第一种意见不构成犯罪。两人虽未领取结婚证,但举行了仪式,根据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多方证人证言,证实两人以夫妻的名义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女,两人是事实上的夫妻关系,根据我国刑法关于强奸罪的规定,不存在婚内强奸这一说法。根据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两人签订离婚协议后,仍然未断绝两性关系,两人偶尔共同生活,期间一次男方违背女方意志,强行发生关系。事后,男方得到女方谅解。男方行为属于显著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不认为是犯罪。
第二种意见构成强奸罪。案发时,两人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并且,被告人刘某违背被害人李某意志,强行与其发生关系,至于被告人之后取得被害人谅解,只是量刑时的酌定情节,并不能成为构成强奸罪的违法性阻却事由。
判决结果
近日,滑县法院审结该起特殊的强奸案,以强奸罪判处刘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判决现已生效。
综合评析
本案主审法官李红伟认为,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李某不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人刘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核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理由如下:
(一)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
事实婚姻作为婚姻关系存在的一种方式,是指男女双方未按法律规定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所形成婚姻。为了避免包办买卖婚姻、早婚及重婚的发生,有计划地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加强法律对妇女、儿童权益的有效保护,我国将婚姻关系纳入国家的指导和监督,2001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5条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该规定明确承认事实婚姻关系的最后期限为1994年2月1日,在此之后的事实婚姻法律不予认可。
本案中,2011年11月,被告人刘某和被害人李某在被告人户籍所在地举行了结婚典礼,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期间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形成了事实婚姻,但是不在婚姻法解释承认的期限内,并且在案发前两人已签订了离婚协议,因而认定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李某不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
(二)发生关系时违背妇女意志
首先 嫌疑人实施强奸,采用的犯罪手段会给犯罪对象即受害妇女心理上产生一定的影响。犯罪手段不同,受害人的态度和表现也往往有所不同。在强奸犯罪中,嫌疑人使用的犯罪手段主要有捆绑殴打的暴力手段,施加精神强制的胁迫手段,及其他使其不知反抗或者无法反抗的手段。其次犯罪现场的地理位置和环境对受害妇女的心理影响是非常明显的,也是认定是否违背妇女意志的一个重要因素。偏僻、封闭、独立的地理环境往往使受害妇女心理上产生恐惧感,当受害人感到孤立无援、往往呈现出抗拒不力或者根本就不敢抗拒的地步。 最后,受害人的性格特点及身体素质等条件,在某种程度上决定和支配着其对待突发事件的态度和应付方法。
本案中,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前对被害人李某辱骂、殴打,并拿着菜刀比划着吓唬,用刀背朝李某肚子上砍了两三下,整个行为既有暴力又有胁迫。同时,案发是在一处偏僻的出租屋内,李某认为此处封闭,外人基本进不来,在最初反抗不成的情况下,失去了抵抗的信心。相比之下被告人刘某身材较高、体格健壮,被害人李某是一个纤弱的女子,力气没有被告人大,反抗不成。整个案发过程中被害人李某有明显的反抗,案发后李某及时向110报警,这些都显示两人出发生关系是违背李某意志的。
同居和性生活是夫妻之间对等的人身权利和义务的基本内容,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就是对同居和性生活的法律承诺。如果是离婚,婚姻关系已解除时,丈夫对妻子采取违背其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就构成强奸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