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滑县人民法院案件超审限原因分析报告

  发布时间:2015-04-23 09:36:52


    法定超审限是指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因出现公告送达、审计、鉴定、管辖异议等事由,报经院长或上级法院批准后,案件的审结日期已超过了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从立案的次日起至裁判宣告、调解书送达之日止的期限。案件的“超审限”问题多年来一直是困扰法院审判工作的难点问题,同“执行难”一样,已日益成为制约法院审判效率和司法公信度的重要因素,不仅严重影响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直接影响了人民法院在社会和老百姓中的司法形象。“迟来的公正即非公正”。因此,人民法院必须坚持公正与效率兼全,加强对案件立案、审判、执行等各个审判环节的有效控制,通过建立或完善审限管理机制来解决或缓解超审限问题。

    一、超审限案件的主要情况

    2014年,滑县法院共收民事案件5742件、刑事案件869件、行政案件51件,共审结4697件,审结率70.5%,其中超审限案件28件,通过分析,主要存在两种情况:

    (一)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法定超审限案件

    1、是案件需要当事人申请要求相关专业机构进行审计、鉴定的有4件,占超审限案件的14.29%,由于法律对审计、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的时间并无限制,个别案件的效率十分低下。

    2、是本案处理需等待另案处理结果的有2件,占超审限案件7.14%。

    (二)因案件审理需要的超审限案件

    1、是因案件重大、疑难、复杂难以在审限内结案的有11件,占超审限案件的39.28%。

    2、是公诉机关证据不足,需要进一步调查取证的案件有8件,占超审限案件的28.57%。

    3、是因案件审理需要,在庭下做当事人调解工作致使案件难以在法定审限内结案的超审限案件3件,占超审限案件的10.71%。

    二、隐性超审限现象存在的原因

    案件之所以超审限,原因是多方面的,不可否认,日益繁重的审判任务与法院人员编制不相适应,制约了审判效率的提高,实践中确实存在少数重大、疑难或可能矛盾激化的案件需要做大量工作,这些情况难以避免案件超审限发生。但无论如何,案件超审限都是对司法公正和当事人权益极大的侵害。隐性超审限现象因为表现更为隐蔽。究其原因,有以下几点:

    (一)立法的缺陷

    首先,超审限的定义不明确。通常意义上的超审限仅仅是没有合法依据超过审理期间。对隐性超审限案件未作为超审限对待,这无疑为审判人员钻法律空子规避法律提供可能。

    其次,审判制度中程序转换、延长审限、中止诉讼等规定弹性较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大。如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的界定缺乏科学的标准。对是否属简单案件的认定只能是相对的,不同的审判人员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不少法院对案件适用何种程序不是根据案件的类型与繁简程度,而是根据案件审理日期,有的法院不问案件是否简单,先一律适用简易程序,以后伺机转为普通程序。延长审限法定条件没有明确的规定,院长很难对审判人员提请延长审限作出正确的处理意见,审限的延长不能得到有效的控制。

    再者,证据制度不健全,亦导致了诉讼迟延。我国目前没有相应的证据规则,对证据审查缺乏明确标准,取证、举证随意性大,起诉质量不高、举证不充分、质证不力、认证难度大。当事人为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在诉讼过程中忽而提出证据,忽而申请鉴定,忽而申请审计,令诉讼程序停而又行,行而又停,使法官有时无法严格遵守民诉法规定的审限制度。

    另外,案件层层审批制度与内部请示程序也不同程度地制约了审判的及时完成。有的法院为了保证裁判文书及案件质量,规定了院、庭长审查签发裁判文书制度,由于领导事务繁忙及层层把关而导致签发不及时;提交审委会讨论的案件不能及时讨论;请示案件批复时间过长,案件不得不搁置起来。审判实践中对因请示审批而耽误的审限大多不予计算,有的则采取延长审限或中止诉讼方式。

    (二)法官素质影响案件审判效率

    重实体轻程序思想根深蒂固。相当多的审判人员对程序违法的危害认识不清,在审判实践中不是积极快速地审理案件,而满足于案件实体处理的无差错,对程序上存在的问题,往往通过其他途径弥补。

    旧的诉讼模式的影响。有的法官不能适应新形势下审判方式改革的要求,对复杂的案件不能找准焦点,不能准确认证,仍沿袭旧的包揽审判的诉讼模式,诉讼效率难以全面提高。

    有的法官办人情案。因为判决案件有二审监督,不利于法官送人情。为达到高压调解的目的,有的审判人员对自己审理的案件迟迟不作判决,当事人为摆脱诉讼不得不放弃部分权利,接受法官明显偏袒一方的调解方案。有的法官甚至“吃完原告吃被告”,最后案件不好处理,只好居中和稀泥,久调不决。

    片面追求结案率的负面效应。目前,各级法院都将结案率作为衡量法院工作成绩的一个重要因素,每到年底,审判人员都将精力放在清理积案上,甚至以假结案的方式提高结案率,这样势必造成纠纷重复诉讼,诉讼程序自然被推迟。而另一方面,新诉来的案件往往丢在一边,案件受理逾期,导致超审限的恶性循环。

    (三)监督不到位

    目前法院对审限制度的监督基本停留在事后监督的形式上,对审判人员在手的案件往往不能掌握其审判动态。人民法院发现的超审限案件大部分通过卷宗检查,此时,相当数量的超审限案件已通过“技术处理”在卷宗上弥补了程序违法的事实,超审限情况很难发现。在诉讼中对审限提出意见的案件数量较少,大多数案件由于案件实体尚未处理,审判人员大权在握,当事人因涉及自己的切身利益,一般不愿反映承办人的问题。有的当事人不了解审判程序的特点,甚至不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已被侵害。对法院审判外部监督的方式虽然很多,但大部分监督都局限于案件实体处理或执行上。比如二审监督,大多在于审查一审判决是否适当。在二审程序发现的一审超审限案件,只要实体处理正确,一般维持原判,对超审限的程序违法不作处理。

    (四)处罚不力

    法院对超审限现象的制裁不力相当普遍,而隐性超审限案件由于有一层合法的外衣,基本上没有任何处理措施。有的法院领导出于对本院整体利益考虑,担心太多的超审限影响法院荣誉,对隐性超审限案件多睁只眼闭只眼听之任之。当事人反映强烈的要求审判人员抓紧处理,其余案件多不加过问,只要卷宗质量合格即可。而对超审限的制裁也仅仅停留在表面上,一般为象征性的经济制裁,没有落实到错案责任从严处理。

    三、超审限现象的危害

    (一)妨碍了法院的公正司法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经济流转日益频繁,诉诸法院的纷争越来越多,快节奏的诉讼必然要求法院迅速及时地行使审判权,高效率地解决纷争。诉讼及时判决原则是世界公认的司法最低限度标准之一。“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这一法谚已被无数司法实践所证明。比如应当在三个月内审结的案件,法院三年才作出判决,这样,即使最后的判决结果是公正的,当事人三个月便应实现的公正却通过三年时间才取得,这样的公正肯定是大打折扣的。人民法院存在大量的超审限案件,是法院公正司法的严重障碍。

    (二)侵犯了当事人合法权益

    我国的民事诉讼采取当事人负担主义,当事人必须承担因诉讼支出的费用。在漫长的诉讼过程中,当事人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时间,诉讼成本过大投入,即使最终胜诉的当事人也会落得赢了官司输了钱的不经济局面。案件久拖不决,影响了社会的经济流转,尤其有的标的较大的经济纠纷案件,每天都有利息的损失,无论损失最终落在哪方当事人的头上,都是对其权益的侵犯。一些有给付内容的案件,由于审理时间长,案件审结后,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和能力已经发生很大变化,难以执行。

    (三)影响了法院的司法形象

    当事人对法院的了解主要来自对个案的处理。案件久拖不决,即使最后的处理结果是公正的,也会使当事人在盲目的等待中对法院产生不信任。当事人因案件不能及时审理,找关系、找门路甚至向承办人员送礼行贿,容易滋生司法腐败。法院公正司法的形象因诉讼的迟延而不为承认。有的当事人因不堪诉讼的拖延而不得不寻求其他不法的解决纠纷途径,成为社会不安定的隐患。

    四、解决隐性超审限的几点思考

    无论法官采取何种形式使卷宗合乎规定,案件超审限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法院要完全克服案件超审限,必须解决好司法实践中的隐性超审限现象。

    (一)立法的完善

    首先,将审判实践中隐性超审限与正当程序区别开来。如明确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延长审限、中止诉讼的条件、程序,使之在实践中更便于操作。其次,建立举证时限制度。当事人如不能及时举证应承担败诉的责任,防止因当事人随时举证、反复举证影响审判的及时性。

    (二)全面提高审判人员的素质

    充分认识案件超审限的危害。案件超审限不仅加大诉讼成本,而且严重损害法院公正司法的形象,必须克服重实体轻程序的不良倾向,在追求实体公正的同时,积极追求案件程序公正,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院长要以身作则,严格把好案件审限关,对延长审限应从严掌握,不能姑息。对不符合延长条件的,不予延长;具体延长时间应根据案情需要,而不能一签就是六个月,同时,应杜绝事后补签现象,事后补签的一律按超审限对待。

    加强培训,不断提高审判人员的业务水平,防止因法官业务素质低下而延误诉讼。司法权力无论如何运作,都离不开法官这一操作者,提高审判人员法理功底和业务水平,增强分析和处理疑难案件的能力,是提高办案效率的重要方面。如需要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勘验的,应及时决定延期审理,限期举证;部分事实查清的,可先行判决,以免拖延诉讼。

    (三)建立规范的案件流程制度

    建立案件流程制度是提高审判效率,杜绝私办案的有效途径。通过制定案件流程动态管理体系,有利于加强对各个审判环节的监督制约,从而使各部门都互相配合,加快节奏,提高整体的工作效率。具体设想是:

    建立庭审排期程序。立案庭统一立案后,按两便原则确定由业务庭或法庭审理,以及案件审理程序,然后排定开庭的时间和地点,径行通知当事人,进行必要的庭前准备,再将卷宗移送相关庭室,庭室负责人对移送来的案件指定承办人员进行审理。通过庭审排期制度,把案件审理顺序、审理日期等环节用制度确定下来,使合议庭的工作围绕庭审开展,保证案件审判的有序运行。

    建立案件督办机制。由审判监督庭对已受理的案件实施审理期限的跟踪督查。在法院系统内部计算机网络尚未建全的情况下,审判人员逐案填写收案登记卡,写明受理时间、适用程序、承办人员、开庭日期报审判监督庭,便于审判监督庭对审限进行监督。结案后填写结案登记卡,连同卷宗交审判监督庭复查后归档。适用简易程序期限届满前一个月,适用普通程序期限届满前二个月尚未审结的案件,审判监督庭应及时向承办案件的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提出“督办案件意见书”,督促审判人员及时审结。程序转换或延长审限、中止诉讼的情况,应报审判监督庭备案。延长审限应提前半个月报院长审批,审监庭对审判人员不能在期限内审结而不符合延长条件的案件,及时报请院长更换审判人员,并对责任人员按情节给予处理。审判人员因公因私长时间不能到岗的,要及时调整审判力量。基层法院应进一步加强计算机管理系统建设,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和电子数据传输技术,从法院开始诉讼程序后,采用专门的电子数据格式记录诉讼过程,院领导和审监庭利用专用网络了解和把握整个法院的审判动态,及时督查和指导。

    (四)强化对隐性超审限处罚措施

    正确界定案件是否超审限。司法实践中一般未把隐性超审限现象作为超审限案件处理,使承办人员对卷宗材料的“技术处理”乐此不疲,借以规避违反程序法的事实。解决此类现象,首先必须明确界定案件的审限标准,对不符合规定转换程序、延长审限、中止诉讼或在卷宗中造假的行为,均应作为案件超审限来认真处理。使审判人员将精力放在案件审判上,而非卷宗材料的整理上。

    强化错案追究责任,建立法官淘汰机制。加强审判岗位责任制是切实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的重要环节,最高法院制定了《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追究办法》,确定了谁定案谁负责的原则。对审判中超审限办案的情况,要落实到错案责任追究上,按情节的轻重给予处理。上级法院在二审中发现案件有超审限情况的,应及时要求下级法院对责任人员进行处理。对因主观原因造成案件长期超审限,应当与岗位制挂钩,除采取一定的行政、经济处罚措施外,可以考虑取消其审判资格。对因政治业务素质不高,不适合或不胜任法院工作的,要予以清退。

责任编辑:贾彦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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