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题词 土地登记 实体 证据 具体行政行为 撤销
裁判要点
当事人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土地登记时,依法应提交证明土地权属来源的充分证据及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等法定材料。土地登记机关在当事人未提交上述相关材料的情况下为第三人颁发土地登记证书,应认定为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证据不足,对该土地登记行为依法应予撤销
基本案情
原告:米贵臣
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
第三人:卞秋贵
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5月为第三人卞秋贵颁发了内田集建(2008)字第31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米贵臣诉称,1980年,原告在内黄县田氏镇南街村安楚路路南建成四间门面房,同时建有倒座房和院墙,共占地东西11米多,南北25米多。1982年,米贵臣将上述门面房、倒座房和院墙的一半转让给了卞秋贵,米贵臣在东,卞秋贵在西。1982年至2003年,米贵臣将自己的门面房、倒座房和院墙租赁给他人做生意使用。2003年,田氏镇搞城镇规划,米贵臣拆旧房建新房,整体向南退了一部分,将新房建成上下共两间门面房(占地东西5米,南北16.5米),从2003年至2014年2月16日将上述门面房及后院院墙租赁给他人做生意。2014年2月16日,原告米贵臣和宋新顺签订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米贵臣将上述门面房及后院院墙出售给宋新顺。第三人卞秋贵找到宋新顺,说宋新顺购买的两间门面房及后院院墙占用土地被他们在2008年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及其他手续,并要求宋新顺把两间门面房及后院院墙拆走。宋新顺认为和米贵臣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于2014年5月21日诉请内黄县人民法院依法给与确认,内黄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3日开庭审理了该案,庭审中第三人卞秋贵向法庭出示了内田集建(2008)字第31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办理程序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内田集建(2008)字第31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辩称,卞秋贵持有的内田集建(2008)字第31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位于田氏镇安楚路南街村段路南,证载面积为165.00平方米,四邻分别为东邻李建国,西邻卞保太,南邻卞永军,北邻卞秋贵,该土地登记三表一卡齐全。内政土(2008)10号文件批准证载土地作为卞秋贵的宅基建设用地,该宗地权属来源合法,面积准确,界址清楚。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内田集建(2008)字第31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第三人卞秋贵述称,宋新顺和米贵臣买卖房屋一事是事实。1980年前后,第三人经南街村第二生产小队允许在本队车马店北侧,东西长10.8米,南北长11米,和李克信、米贵臣合伙盖了四间房做生意。后李克信撤出,第三人便和米贵臣经营至2004年春。2004年春,因安楚公路加宽,第三人和米贵臣经营店的房屋被拆除。同年八月田氏南街村支部村委会和第二村民小组同意并报请政府批准,将原店内南北长15米,东西宽10.8米,面积为162平方米的土地批给第三人为商住房使用。2008年5月又将商住房南店内废地南北长16.5米,东西宽10米的土地批给第三人为宅基地。第三人的内弟米贵臣得知上述商住房用地已批给第三人后,便托人找第三人,想在第三人土地上盖两间房做生意,第三人同意米贵臣盖两间房,经营时间为10年,即2004年8月至2014年8月,地皮费每年1000元,经营到期后,所占土地的使用权归还第三人,房子愿意拆走就拆走,不愿意拆走可合理作价卖给第三人,就这样米贵臣在第三人商住房的土地上盖了上下各两间房屋(注:米贵臣实际盖房占地面积为82.5平方米,多占第三人宅基地7.5平方米)。因合同即将到期,2014年春,第三人找米贵臣协商此事,谁知米贵臣已将房屋连地皮卖给他人。上述事实,已经内黄县人民法院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完毕,宋新顺和米贵臣只有一个房屋买卖协议,其他没有任何证据来证明他们买卖房屋的合法性。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米贵臣、宋新顺及第三人卞秋贵均系内黄县田氏镇南街村村民,其中原告米贵臣系第三人卞秋贵的内弟。证载土地位于安楚公路南侧(田氏段),东西宽10米,南北长16.5米。2003年左右,原告米贵臣在证载土地北侧建成上下共二间门面房,该门面房东西宽5米,南北长16.5米,其中该门面房南部南北长1.5米的土地在证载土地的北部。2014年2月16日,原告米贵臣与宋新顺签订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米贵臣将其上述门面房及后院院墙出售给宋新顺。后宋新顺与卞秋贵因该门面房及有关土地的使用产生纠纷,于2014年5月对米贵臣向内黄县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要求法院依法确认其与米贵臣签订的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将卞秋贵以及卞永军列为第三人。该民事案件业于2014年8月13日开庭审理,在庭审过程中,第三人卞秋贵作为证据向法庭出示了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即内田集建(2008)字第31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滑县人民法院2014年12月5日依法作出(2014)滑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
撤销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5月为第三人卞秋贵颁发的内田集建(2008)字第31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宣判后,第三人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3月13日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作出(2015)安中行终字第10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两审法院认为:
(一)原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原告米贵臣所建后转让给宋新顺并现由宋新顺使用的门面房南部南北长1.5米的土地在证载土地的北部,且米贵臣、宋新顺、卞秋贵均为前述民事诉讼案件的当事人,第三人卞秋贵在该民事案件庭审过程中并作为证据向法庭出示了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即内田集建(2008)字第31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故内田集建(2008)字第31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与米贵臣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米贵臣依法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内黄县人民政府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职权。
(三)被告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严重不足,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一是未提交证明土地权属来源的充分证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本案中,第三人卞秋贵申请土地登记时未按上述规定提交证明其对申请登记土地具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虽然被告提交了一份内黄县人民政府内政土〔2008〕10号《关于田氏镇南街村卞秋贵、卞永军2户村民宅基批复》,但是该批复是对卞秋贵、卞永军二人使用宅基地一同作出的原则性的批复,既未明确二人各自使用宅基地的面积,更未明确各自使用宅基地的具体地点和四至,也无村委会的其它证明相佐证,所以客观上,被告是无法根据该批复判断出原告申请登记的具体宗地及其与批复准予使用的土地是否一致的。二是未提交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根据前述《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使用人申请土地登记,还应提交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本案中,原告及第三人均认可,颁证时证载土地上有原告米贵臣所建房屋的一部分,而第三人在申请登记时并未提交该部分房屋属于自己所有的权属证明,从而也就不能证明该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权是否属于第三人,该部分土地使用权是否与他人存在争议,而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土地权属有争议的不予登记,所以该证据是十分重要的必须提交的证据。三是提交的证明登记过程的证据的重要内容填写不完整。地籍调查表中批准用途、面积、建筑占地面积、界址调查员姓名、丈量者、丈量日期等多项重要内容未填写;土地登记申请表中家庭人口、建筑占地面积、地上物类别及权属、申请登记的依据等多项重要内容未填写;土地登记审批表中建筑占地面积、初审意见审核人、发证批准意见审核人等多项重要内容未填写。同时,在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内田集建(2008)字第31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亦有图号、地号、土地类别、土地登记、用途、批准使用期限等多项重要内容未填写。四是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四)《土地登记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土地权利证书包括:(一)国有土地使用证;(二)集体土地所有证;(三)集体土地使用证;(四)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在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载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农用地使用权在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载明;土地抵押权和地役权可以在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上载明。”本案中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是“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与该条规定所要求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明显不一致。实际上,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者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原《土地登记规则》(1989年11月18日颁布)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内容。
综上,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主要证据严重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故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