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法学园地 -> 业务研讨

司 法 建 议 书

  发布时间:2015-05-10 15:43:33


                                                                   豫滑法建〔2014〕第10号

内黄县宋村乡人民政府:

    本院在审理安付亭不服你单位于2014年5月5日作出的宋政行决字【2014】第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案件中,发现你单位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以下违法之处:

    第一,主要证据不足。一是认定被告2001年12月27日作出的《西沟村安不景、安付亭宅基地纠纷处理决定书》已经送达原告的证据不足。本案中,被告2001年12月27日作出的《西沟村安不景、安付亭宅基地纠纷处理决定书》是被告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重要依据。但是,被告未能提供确实证据证明该行政决定已经依法向原告送达从而产生法律效力。二是认定双方争议土地面积的证据不足。被告在答辩状中称原告与第三人堂屋间2.24米的空地系双方争议的地方。但是一方面,该宽度既与被告作出2001年12月27日《西沟村安不景、安付亭宅基地纠纷处理决定书》时丈量的争议区宽度不同,也与原告与第三人当庭认可的争议地宽度不同。另一方面,本案为土地确权案件,争议土地大小的计量依据应是面积,而不是宽度,在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争议土地形状不规则的情况下,被告未对争议土地的面积作出具体说明。三是作出确权决定的实体证据不充分。被告在认可原告和第三人对对方所指灰眼均有异议的的情况下,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缺乏村委证明等相应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而且,被告提交的许多实体证据特别证人证言和调查笔录是在原告申请确权之前即已存在,被告对该部分证据缺乏必要的核实和说明。

    第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是职权依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是确权原则、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是救济途径,均属于程序依据。所以,被告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未依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的原则,适用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实体性法律依据,适用法律法规严重错误。

    第三,违反法定程序。一是受理案件后,未按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处理办法》第十五条、十六条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案件承办人及申请回避的权利。二是未依法履行先行调解程序。《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处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以协商方式达成协议。调解应当坚持自愿、合法的原则。”本案中,被告未提交的专门的调解笔录,仅在听证程序中设置了调解环节,但不显示承办人对案件调解的具体过程和意见,也未让同意调解的第三人发表具体调解意见,明显不符合前述规定。三是审批程序时间上存在矛盾。本案中,“安付亭争议案件调查组”作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调查报告的时间是2014年5月5日,而行政决定审批表“办理部门意见”栏案件办理人员签字和主管领导签字的时间均是2014年5月4日,时间上明显存在矛盾。

    基于上述原因,本院依法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为进一步规范行政行为,有效避免和化解行政争议,本院特向你机关提出如下建议:

    一、查明导致该具体行政行为无效的主要原因和责任人员;

    二、按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

    三、依照法律规定对该类具体行政行为重新审查处理,避免类似情形;

    四、在以后的工作中加强管理,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以上建议请研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在十日内函告本院。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联 系 人:吕万众

联系方式:0372-8165618

责任编辑:曹从杰    


关闭窗口

您是第 12000844 位访客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