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滑县法院反映性侵害犯罪的未成年被害人民事赔偿问题应予重视

  发布时间:2015-11-12 10:59:22


    当前,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案件频频被媒体曝光,对未成年人乃至整个社会造成的恶劣影响不容小觑。我国刑法对性侵害未成人犯罪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规制,但是对未成年被害人的民事救济力度相对薄弱,亟待强化。以滑县人民法院为例,2012年以来(截至2015年5月31日)共审结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41起,46名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9起案件被害人获得赔偿,赔偿金额在2000元至8000元之间不等。

    性犯罪未成年被害人的民事救济非常有限,表现在:一是未成年被害人获取经济赔偿的途径有限。司法实践中被害人获取经济补偿的途径有两个,一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二是被告人主动赔偿。我国法律规定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前提条件是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性犯罪的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主要是其身体受到伤害或者财物遭受损失,法官认定赔偿需要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情报告、医院提供的住院手续、诊断证明等,赔偿强调的是身体损害,赔偿金额非常有限。实践中案件进入司法程序后,部分被告人会主动补偿被害人的身体损害或精神损害,以求得被害人的谅解,表现为“悔罪态度良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法官将其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二是未成年被害人获取经济补偿的数额有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即法院对性犯罪未成年被害人的精神赔偿要求不予支持。但是性犯罪案件中,往往只有精神损害,被害人很难获得民事赔偿,即便是法官判处了医疗费、误工费等赔偿,金额也较低,不能弥补被害人因为犯罪行为遭受的痛苦和损失。三是民事赔偿判决部分不能执行的情况普遍存在。未成年人遭受邻居、校务人员等性侵害的案件绝大多数发生在相对偏僻落后的农村,有些案件被害人众多,犯罪人经济水平低下,被害人不能实际获得赔偿的情况普遍存在。我国尚未建立统一完善的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机制,也未设立犯罪被害人基金,被害人除通过被告人获取赔偿外,很难有其他赔偿途径。

    为此,滑县法院建议:一是在法律上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及其范围。未成年人因为性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精神伤害比身体伤害更加严重,因此法律上所支持的实际身体伤害赔偿应当包括精神方面的伤害和紊乱。性犯罪精神赔偿的范围应当包括:案发后被害人心理治疗、心理咨询费用;被害人因为校务人员的性犯罪而需要转入其他学校学习的费用;如果未成年人遭受的心理创伤非常严重导致其在法庭审理阶段仍不能独立生活,赔偿范围应包括预期的将来心理治疗和咨询费用。二是在法律上明确规定校方怠于监管的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将学校监管责任引入性犯罪的诉讼中,减少校方对性犯罪实施人员的包庇姑息。学校管理者如果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教师对学生实施了性侵害行为或者具有实施性侵害犯罪这种倾向时,一般可以推断出对实施性侵害的老师负有雇佣、留用和监督方面的责任,应当承担疏忽监管的刑事责任。同时对《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四条作出修改或补充说明,规定学校应当为教师及校务人员的犯罪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填补犯罪人经济赔偿能力低下的空白。三是尝试建立犯罪被害人基金。建立被害人基金,对未成人展开救助工作,需要有法律的授权政府才能依法规范履行职能,建议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未对被害人基金进行立法之前,各地人大及其常委会、政府可根据本地区犯罪统计和经济状况,出台地方性法律法规,为犯罪被害人基金的建立、运作提供法律或政策依据。将基金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由省级政府统筹管理,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基金还可以来源于触犯刑法被判处财产刑的其他犯罪人及企业、个人的捐赠,该项基金专项用于救济遭受性侵害的未成年人,为被害人提供赔偿、捐赠、救助。

责任编辑:贾彦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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