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原告关某主张其在转账时误将20万元汇入被告苏某的银行账户内,因而要求被告苏某返还不当得利20万元。苏某则主张该款项系原告关某代他人支付被告苏某的欠款。滑县人民法院审结此案,认为原告关某的主张证据不足,缺乏法律基础,判决驳回原告关某的诉讼请求。原告关某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12月15日,安阳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情简介:
原告关某曾于2012年8月18日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通过其账号将10万元汇入被告苏红义的账号;原告关某通过其女儿关某某账号于2012年8月19日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建业路支行将10万元汇入被告苏红义的账号。
原告关某诉称,原告和被告并不相识,也无任何经济业务往来,原告关某长期和他人合伙开办贷款担保业务,常有对外转账汇款的事情。在汇款前几日,收到有被告名字和账号的信息和其他业务混同,疏忽大意按照被告的账号汇款了。2012年8月18日、8月19日,原告分别以自己和女儿关某某名义,错将分二笔各10万元共计20万元汇到被告账户,后经原告费劲周折打听,向被告要求退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至今未予返还分文款项。无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20万元及利息。
被告苏某辩称,被告苏某确实不认识原告,这两笔款20万元被告苏某收到了,被告的朋友案外人张亚某欠其20万元,案外人张亚某要还被告苏某欠款,就找到了另一案外人王某某,因为王某某欠张亚某款,王某某找到了原告关某给被告汇款,分两次汇给了被告苏某。汇过款半年后原告关某和被告苏某通过1小时电话,原告关某主要向被告苏某询问王某某的下落。被告苏某得到这20万元是案外人张亚某还的欠款,这贰拾万元是原告及其女儿通过银行柜台分两次汇得款,每次都是亲自书写账号及被汇款人姓名,根本不可能是汇错的。所以原告所述不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及理由:
滑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属于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应包括:被告苏某获得利益;原告关某受到损失;被告苏某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由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原告关某承担举证责任,并在该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本案属于给付型不当得利,应由原告关某对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特别是“无法律上依据”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关某在明知汇款账户系被告苏某所有的情况下,而将20万元通过银行柜台分两次汇入其账户,而且不是同一天,不是同一个营业点,第二次还用其女儿关某某的名义及账号,显然该行为属于基于特定目的、有意识的行为,并不能认定为错误汇款,原告关某应当说明其给付的原因法律关系,并证明该法律关系不成立、无效、被撤销事实。原告诉称系“收到被告名字和账号的信息和其他业务混同,疏忽大意按照被告的账号汇款了”,但没有解释为何能收到被告名字及账号且对该信息内容等关键证据没有提供。被告苏某又对汇款原因另作解释,致使给付行为的原因法律关系难以确认,案件事实真伪不明。在此情况下,应由原告关某承担败诉的风险。故本院对原告关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关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告关某不服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案件评析: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汇款或者网银转账等多种资金交易形式应运而生,由此产生的法律纠纷逐渐增多,本案是其中最普遍的一例,即当事人持存汇款凭据起诉主张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以不当得利产生的事实上的原因为标准,分为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本案属于给付型的不当得利,给付人都有给付的原始目的,给付都是有初始原因的,没有法律上的原因或者没有合法根据则是法律对受益人的受益是否为法律所定利益的归属的后续评价。原告通常亲历或了解给付不当得利中财产发生移转的原因,以及移转原因消失的法律事实,并认为被告受益无合法根据。原告对被告占有现状的否定评价是建立在否定自身移转财产行为的基础上的,故原告应更有能力对自身的移转财产行为提供证据。结合本案,原告关某应当举证证实被告苏某获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还应当针对被告苏某所作出的解释举证。原告关某没有说明其给付被告20万元的原因及法律关系,也没有证明该法律关系不成立、无效、被撤销事实,另外原告关某在庭审中就其汇款目的、汇款过程的陈述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且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能令人信服,关某应当承担案件败诉后果。
综上所述,单有银行汇款凭据并不足以证明不当得利成立。在此提醒债权人,为充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应当要求债务人出具书面的材料,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明确,从而避免此类纠纷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