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交通肇事犯罪侵权 近亲属请求权 赔偿费用
裁判要点
交通肇事构成犯罪的,被侵权人或其近亲属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被侵权人死亡,其近亲属主张赔偿款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的基本原则和具体的法律规定,判断是否适格。祖父母在孙子生母病故、生父再婚的情况下,主动承担起扶养、照顾的责任,对孙子的成长付出多年心血,感情和经济付出较之生父更甚,孙子因交通事故意外身亡,祖父母有权分得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赔偿款的适当份额。这既符合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精神和法律规定,也符合国家提倡的尊老爱幼、相互扶助的道德规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案件索引
(2015)滑民一初字第95号(2016年3月28日)
基本案情
原告徐万科诉称,2015年1月7日20时16分,胡兵伟驾驶南乐县永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豫J68323/J9759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省道101线自西向东行驶至滑县四间房乡大芬路口时,与自北向南过公路的徐荣华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被告胡兵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290762.97元,本案所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兵伟辩称,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答辩人已垫付丧葬费20000元,应予返还。
被告南乐县永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答辩人系挂靠单位,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原告各项请求数额过高,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第三人徐万伟、徐丁稳诉称,徐荣华自出生就由第三人抚养,直至事故发生,徐荣华一直与第三人共同生活,第三人作为徐荣华的实际抚养人,应享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未抚养徐荣华且有遗弃行为,不应享有主张赔偿款的权利,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274046.97元。
原告徐万科对第三人的陈述辩称,徐荣华出生后,其母亲因大出血死亡,原告为家庭生活,外出打工,才将徐荣华托付给父母照顾。生活中,除了责任田由父母耕种,原告打工的钱也邮寄给父母以抚养徐荣华,原告也经常回家照看孩子,原告没有遗弃徐荣华,原告是徐荣华的法定继承人,有主张赔偿款的权利;徐万伟在徐荣华出生时不满18岁,不能抚养徐荣华,只是徐万伟与父母在一起生活,其不具备第三人的诉讼地位。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20时16分,胡兵伟驾驶豫J68323/J9759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省道101线自西向东行驶至滑县四间房乡大芬路口时,与自北向南过公路的徐荣华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兵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荣华无责任。徐荣华受伤后,当天经滑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第三人徐丁稳支付医疗费1300.97元;徐荣华死亡后,被告胡兵伟支付徐万科丧葬费20000元,连同徐万科支付的8700元,均用于办理徐荣华的后事;后经徐万科、徐丁稳与被告胡兵伟协商,双方达成刑事谅解书,被告胡兵伟支付给第三人徐丁稳补偿款50000元,但该赔偿款与民事赔偿无关。另查明,豫J68323/J9759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车主是被告胡兵伟,该车挂靠于被告南乐县永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主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挂车投保有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保额分别为100万元和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河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再查明,受害人徐荣华,男,1989年6月1日生,住滑县四间房乡北呼村,未婚;徐荣华出生时母亲死亡,徐荣华自小由徐丁稳夫妇(现徐丁稳之妻已故)抚养,徐荣华的衣、食、住、行一直由徐丁稳夫妇供给、照料,徐荣华的户口也一直下在徐丁稳名下。原告徐万科在徐荣华小时侯虽然也照料过徐荣华,但在1997年徐万科再婚成家后,对徐荣华照料较少。上述事实,从第三人提交的证人部分证言、村委会、四间房乡政府(民政)证明,均能得到证实,原告虽对上述证据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
裁判结果
滑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5)滑民一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万科医疗费1300.97元,死亡赔偿金40098元,丧葬费1940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11300.97元的50%即55650.48元(含被告胡兵伟垫付丧葬费100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第三人徐丁稳医疗费1300.97元,死亡赔偿金40098元,丧葬费1940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11300.97元的50%即55650.48元(含被告胡兵伟垫付丧葬费10000元);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万科死亡赔偿金176862元的50%即88481元;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第三人徐丁稳死亡赔偿金176862元的50%即88481元;五、驳回原告徐万科、第三人徐丁稳、徐万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兵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荣华无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及第三人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肇事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胡兵伟承担,被告南乐县永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主张因肇事车辆超速,商业三责险应免赔20%,因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并未提交对投保人就免责条款已履行了相应的明示、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侵权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的抗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侵害。”之规定,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兵伟垫付的丧葬费,应在折抵赔偿款后予以返还。原告徐万科作为徐荣华父亲,系徐荣华的近亲属及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对本案赔偿款的请求权,第三人主张原告对徐荣华构成遗弃,证据不足;受害人徐荣华自出生后,因母亲死亡,父亲徐万科外出打工等原因无法抚养,徐荣华一直由徐丁稳夫妇抚养长大,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徐丁稳夫妇对徐荣华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对徐荣华的健康成长,付出了巨大的牺牲,特别是在徐万科再婚、具备抚养条件后,仍能一如既往的对徐荣华进行抚养,在共同生活中,徐丁稳夫妇与徐荣华建立起深厚的感情,徐丁稳夫妇对徐荣华的抚养行为,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费用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的规定精神,也为我国社会主义道德所倡导,其行为理应得到社会的认可和肯定,依照公平原则及民事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的规定,第三人徐丁稳享有本案赔偿款的主张权利;关于第三人徐万伟的主张,因在徐荣华出生时,徐万伟与徐丁稳夫妇在一起生活,生活中徐万伟对徐荣华的照料是基与徐丁稳夫妇对徐荣华的抚养,其与徐荣华之间是一般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而构不成抚养关系,故对第三人徐万伟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上述情况,本院酌定徐万科及徐丁稳对徐荣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各享有50%的份额;关于胡兵伟支付的补偿款及事故发生后徐丁稳支付的医疗费、原告徐万科用于徐荣华后事的8700元,因原告及第三人均未主张对上述款项进行分割,故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案例注解
本案是一起因交通肇事构成犯罪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侵权人近亲属诉请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案件涉及到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的近亲属是否有权主张赔偿问题,争议焦点主要有:交通肇事构成犯罪的民事赔偿是否包括精神抚慰金,原告是否享有赔偿款请求权,祖父母是否可以分得交通事故赔偿款的适当份额。
一、交通肇事犯罪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当自然人的身体、健康、生命权受到损害,除应当赔偿其财产上的损害以外,对其本人或亲属造成的精神痛苦和精神创伤给予一定数额的金钱予以抚慰的制度。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是:交通肇事构成犯罪的,被侵权人或其近亲属是否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交通肇事犯罪的侵权有别于一般犯罪侵权。通常情况下,因受到犯罪侵犯,权利人有权主张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的物质损失;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依照2013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因交通肇事受到犯罪侵犯,由于交强险合同中权利义务的存在和交强险的强制性、社会保障性,保险人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履行与保险费对价的保险金义务,而精神损失属于交强险合同中的赔偿项,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有权据此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责任限额内的精神损害赔偿。
刑诉法解释对交通肇事犯罪的侵权赔偿有特别规定。司法解释在对因犯罪侵犯不予支持精神损失作出规定时,考虑到了该规定是否应普遍适用的问题,即其是否与特别法相冲突。《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对精神损失赔偿问题作出一般规定时,对特殊情形的赔偿问题作了除外规定,该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对交通肇事犯罪的侵权赔偿作出了特别规定,即: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012年12月2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该规定进一步明确了交通事故侵权人身伤亡的赔偿范围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所以,保险人需要赔偿的损失包括交强险合同项下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因此,关于被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侵权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
二、尽了较多扶养义务的祖父母对赔偿款的请求权
关于本案中第三人徐丁稳(徐荣华的祖父)是否有权主张徐荣华的赔偿款,审理中存在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徐荣华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药费等及近亲属基于徐荣华生命权受到损害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虽然在学理上有不同的认识,但是实践中一般参照遗产进行分配,徐丁稳系徐荣华的第二顺序继承人,在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本案原告徐万科存在并提起赔偿请求的情况下,其无权主张赔偿款。第二种意见认为,徐荣华自出生起由徐丁稳夫妇扶养,直至事故发生,徐荣华长期与徐丁稳夫妇共同生活,徐丁稳夫妇履行了较多扶养和监护职责,故徐丁稳(徐丁稳之妻已故)可以分得赔偿款的适当份额。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原告及第三人主张的赔偿费用性质上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遗产,不需按照遗产继承分配原则予以分配。
笔者以为,因交通事故造成被侵权人死亡,被侵权人的近亲属请求侵权人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的,该笔赔偿款并非法律规定的遗产,因此也不应当等同于遗产继承分配原则进行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中,被侵权人徐荣华被撞致死,其近亲属徐万科(生父)、徐丁稳(祖父)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20余万,因徐荣华被撞后医治无效死亡,故该笔款项不是直接受害人享有的一项民事权利,而是因为直接受害人的死亡,导致其一定范围内的近亲属依赖直接受害人预期可享有的权益的灭失,以及因为直接受害人的死亡直接给其近亲属造成损失,系侵权人对徐荣华的近亲属的经济补偿。该笔款项并非法律规定的遗产,不应当等同于遗产继承分配原则进行分配,赔偿款请求权的主体资格也不应当受制于“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的规定。
被抚养人死亡,尽了较多抚养义务的祖父母有权请求赔偿费用,分得赔偿款的适当份额,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和立法精神。徐国栋先生说过:“公平是民法的精神,尽管民法的各种规定千头万绪,复杂万端,如果要对其作一言以蔽之的说明,必须用得着‘公平’二字。舍却公平,民法将不成其为民法。”公平原则既是一条法律适用原则,也是一条司法原则,要求法官的司法判决要做到公平合理。法律通过对个体公平的保障,让当事人在个案中感受公平,从而引导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遵循公平原则,合理、平衡地承担义务和享受权利,从而实现整个社会的整体公平。本案中,被侵权人徐荣华自出生起,长期与祖父母生活在一起,由祖父母扶养长大,在长期共同生活中,祖父母对徐荣华生活上给予照料、情感上给予慰藉,付出大量的心血和精力,徐荣华意外身亡后,却因不是第一顺序继承人而得不到适当的赔偿款,明显有失公平。公平原则要求民事主体承担的义务和享有的权利应当合理、平衡,徐丁稳虽然是第二顺序继承人,却在徐荣华的成长中尽了主要扶养义务,较之徐万科,徐丁稳感情投入、财产投入更甚,故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应当分得赔偿款的适当份额,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法院酌定分配50%的份额。这既是发挥法律的规范作用,也有助于发挥道德的教化作用,弘扬中华传统美德,培育尊老爱幼、相互扶助的家庭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