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非法占有 盗窃 职务便利 岗位职责
裁判要点
同是侵犯财产所有权的犯罪,区分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关键在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还是利用熟悉工作环境、较易接近作案对象的便利,职务便利的认定则应与岗位职责紧密结合。至于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范围,则应当依据刑法法益保护原则认定合同工、临时工可以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案件索引
滑县人民法院(2015)滑刑初字第62号(2015年2月10日)
基本案情
2014年6月至11月,被告人马闪闪在滑县某火锅店做收银员时,借店内“充500返88”等贵宾卡充值活动之机,利用前台收银电脑操作系统的漏洞,通过充值1元、2元、5元赠送1000元至2000元这种方式,先充值后扣除以获取赠送金额,顾客现金结账时,即用贵宾卡留取的赠送金额结账,而将顾客的现金偷偷放入自己口袋。从6月到11月共偷取现金7万余元,案发时所得账款已挥霍一空,被告人马闪闪的姐姐代其赔偿火锅店损失96000元,火锅店对被告人马闪闪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马闪闪供述;2、证人程晓淑、常现伟、刘清伟、明广军证言;3、书证:岁岁羊火锅店流水表账单、被告人交款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马闪闪前科证明、岁岁羊火锅店营业执照、调解笔录及领到条、收到条、谅解书、证人刘清伟、明广军户籍信息;4、现场照片;5、被告人马闪闪的户籍信息等
裁判结果
滑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5)滑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以职务侵占罪判处马闪闪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提起上诉,检查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马闪闪作为滑县城关镇岁岁羊火锅店的收银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非法手段,将本单位的营业款70725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闪闪赔偿了岁岁羊火锅店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闪闪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
案例注解
本案的主要争议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被告人以赠送金额代替顾客现金存入单位账户、骗取营业款的行为,是否属于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二是职务便利与工作便利的认定;三是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求。
一、诈骗罪的本质在于“骗”及被害人的“自愿”
诈骗罪的本质在于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而使被害人自愿地交付财物、处分财产,其特殊的行为结构:行为人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实施欺诈行为→致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财产权受到损害。这表明,在行为人的欺诈行为与对方处分财产之间,必须介入对方的错误认识且该错误认识是由于行为人的欺诈行为引起的。
本案中马闪闪实施了以贵宾卡的赠送金额代替顾客现金结账的欺诈行为,但欺诈的对象是火锅店,欺诈行为与顾客交付现金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火锅店的财产权遭受损害也不是基于顾客的交付行为,火锅店并没有自愿地将营业款交付马闪闪,因此不符合诈骗罪的行为结构。
二、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及其区分
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都是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侵犯财产所有权的犯罪。二者的主要区别是:1、主体要件: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盗窃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2、犯罪对象:职务侵占罪对象只能是本单位的财物;盗窃罪的对象是他人的财物,既包括他人所有并占有的财物也包括他人虽未所有但占有的财物。3、客观方面:职务侵占罪是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实际掌管的本单位财物;盗窃罪则是使用秘密窃取的方法,将他人公私财物转移到自己或者第三人的控制之下而非法占有的行为。
(一)从犯罪主体看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区别
从犯罪主体分析,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必须是在本公司、本企业或本单位内担任一定的职务或因工作需要而主管、经手财物的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相比而言,盗窃罪的主体只是一般主体,不需要具有特殊身份。本案中,被告人马闪闪系火锅店收银员,其是否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求?职务侵占罪是否要求主体必须是单位的正式员工,劳务工(包括临时工等)能否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笔者认为,刑法规定职务侵占罪是为保护单位财产所有权及信赖利益,信赖利益是指单位基于对职工的信任创设了某种职务便利,职工利用这种职务便利实施了侵害单位财产所有权的行为,由此信赖利益遭到损害。从法益保护的角度来看,不论职工是单位的正式编制人员,还是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其凭借实际上具备的一定工作权利或便利,非法侵占单位的财产,均破坏了信赖利益,可以成为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据此,马闪闪能够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
(二)从客观表现看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区别
从客观方面分析,在秘密窃取本单位财物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决定于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职务本身具有主管、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主管权”是指对本单位财物具有决定性的支配权,“管理权”是指对本单位财物直接保管、管理,“经手权”是指本身并不负责对本单位财物的管理,但因工作需要,对本单位财物有领取、使用或报销等权力。工作上的便利则是与职位无关,仅因是本单位工作人员,熟悉单位环境状况而带来的较易接近作案目标或对象的便利。
(三)结合岗位职责认定“职务便利”
本案被告人马闪闪是利用了职务的便利,还是熟悉收银台的便利,成为定罪的关键。职务便利的认定应当与岗位职责紧密结合,具体到本案中,马闪闪系火锅店收银员,其岗位职责是熟练收银机的操作,正确迅速地为顾客结账,妥善保管好营业款,在规定时间内交款,确保货款安全。要对收银设备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向领班或上级汇报。即马闪闪对营业款有正确收取、妥善保管的责任,对收银设备有检查、保养的责任,对本单位的财物具有经手权。该火锅店开业时聘请的电脑系统技术人员将操作技术教予马闪闪,营业中两个收银员按天轮流值班,马闪闪上班期间店内收银台从刷卡、充卡到结账的整个操作程序由马闪闪一人操作,充值业务的专职负责人也是马闪闪,另一收银员未办理过充值卡,马闪闪犯罪行为的发生正是凭借职务上的便利,在充卡、结账的过程中发现了收银电脑操作系统的漏洞,进而利用该漏洞将营业款非法占为己有,而非凭借工作人员的身份,利用较易接近作案对象的工作上的便利,因此,本案被告人马闪闪的行为,应以职务侵占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