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交通事故 追偿权 工伤赔偿 人身损害赔偿
裁判要点
雇员在因第三人致害造成工伤的,因工伤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性质不同,所以受害人在获得用工单位的工伤赔偿后,可以另行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案件索引
一审: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4)滑民一初字第211号(2015年3月7日)
基本案情
原告闫国文、河南新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新峰公司)诉称,原告闫国文系河南新峰科技有限公司的雇员。2012年12月7日上午,被告康广福驾驶其所有的豫G57525号货车在原告厂内送纸箱,在倒车的过程中,不慎将原告车间供气的暖气管撞断。之后,被告康广福不顾被挂断的暖气管尚挂在其汽车上的现实,又开车前行,致使被撞断的暖气管从被告车上滑落击中正在包材车间内维修暖气管的闫国文,造成闫国文右眼失明,并被评定为七级伤残。案发后,被告康广福仅支付了少部分医疗费用,见原告伤势严重,便将肇事车辆丢弃在原告厂内,对伤者闫国文不管不问。原告新峰公司为闫国文支付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达15万元。经查,被告康广福的豫G57525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闫国文右眼失明,人身受损并致终生残疾,给原告新峰公司也造成了不应有的经济损失。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44410元,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康广福辩称,原告新峰公司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之间系劳动关系,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没有规定用人单位在为其职工支付费用后,有代位求偿权。原告闫国文在本次事故中是被告康广福的装卸工,被告康广福按原告闫国文的指示倒车,由于原告新峰公司的厂房不合理,致使原告闫国文受伤,因此二原告对该事故有50%的责任。原告闫国文住院期间,被告康广福为其垫付了医疗费14200元,但二原告将被告康广福的营运车辆扣押在新峰公司院内至今,此行为给被告造成损失,不是被告不管不问。虽然该案是侵权引起的工伤,但法律没有规定可以双赔,原告闫国文仅应获得单赔。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是在2012年12月发生的事故,而于2014年起诉,没有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下,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没有商业三者险。本案发生的事故是在企业内部发生的,根据交通事故的定义,本案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应当是一般意外事故。根据交强险保险责任的规定,只有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人才承担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就本案而言,根据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7时31分许,在原告新峰公司厂内,被告康广福驾驶其所有的豫G57525号货车到原告新峰公司厂内送纸箱,在倒车的过程中,不慎将原告新峰公司车间供气的暖气管撞断,被撞断的暖气管坠地弹起击中正在包材车间内维修暖气管的原告闫国文,造成原告闫国文右眼受伤。原告闫国文受伤后到安阳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117天,原告新峰公司为其支付医疗费21882.81元,住院期间由原告闫国文的妻子班素兰护理,班素兰系原告新峰公司的职工,在护理期间原告新峰公司未扣发班素兰的工资。原告闫国文住院期间,其工资停发。原告闫国文出院诊断为:1、右眼球裂伤,2、右眼睑皮肤裂伤,3、右眼眶壁骨折,4、右眼视网膜脱离,5、右眼脉络膜脱离。原告闫国文申请工伤认定,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8月20日出具鉴定结论,原告闫国文被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告闫国文支付工伤鉴定费300元。由于原告新峰公司没有为原告闫国文参加工伤保险,经双方协商,原告新峰公司于2014年1月30日支付原告闫国文工伤赔偿款150000元,其中含医疗费、一次工伤补助金等相关工伤赔偿。在得到工伤赔偿款后,原告闫国文与原告新峰公司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在诉讼中,原告闫国文申请伤残鉴定,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闫国文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闫国文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
庭审中,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分别明确为:原告新峰公司请求二被告赔偿其为原告闫国文支付的工伤赔偿款150000元,原告闫国文请求二被告赔偿除原告新峰公司支付的150000元以外的94410元。原告闫国文系城镇居民,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肇事车豫G57525号货车车主系被告康广福,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康广福称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闫国文14200元,原告闫国文认可10000元,被告又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确认被告康广福已经支付原告闫国文10000元。原告闫国文本次起诉并不包括被告康广福之前已经支付的费用。
上述事实,由安阳市眼科医院病历一套、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票据五张、住院日清单、录相光盘一张、照片十二张、工伤鉴定费一张、伤残鉴定费一张、工伤鉴定结论一份、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赔偿款收据一张、保单两张、被告康广福的驾驶证一份、行驶证一份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裁判结果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7日作出(2014)滑民一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闫国文残疾赔偿金部分94410元,并支付原告河南新峰科技有限公司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康广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新峰科技有限公司下余医疗费11882.81元;三、驳回原告河南新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以下四方面:一、本案是否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二、原告闫国文获得工伤赔偿后,能否再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三、原告闫国文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四、原告新峰公司向原告闫国文支付工伤赔偿款后,能否向侵权人追偿。
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称《道交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所涉原告新峰公司的厂区道路,虽然属于其单位内部管辖范围,因买卖货物需要必然允许社会车辆通行和使用,事故发生时被告康广福正是在向原告新峰公司运送货物,故应属《道交法》所指的道路范畴;该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被告康广福倒车前未察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导致事故发生,致原告闫国文损害,应属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被告康广福未确认安全倒车是引起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被告康广福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二、关于原告闫国文获得工伤赔偿后,能否再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是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原告闫国文依据《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向造成损害的被告康广福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赔偿责任人为被告康广福,承担的是民事侵权责任,是属于私法领域规定的赔偿。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进而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原告闫国文依据《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人是劳动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承担的是社会工伤保险责任,是属于公法领域规定的赔偿。两者性质不同,不能相互替代。因此,本案原告闫国文在获得工伤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被告康广福主张损害赔偿。
三、关于原告闫国文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在事故发生后,原告闫国文就向被告康广福主张权利,被告康广福应原告闫国文的要求为其支付10000元,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而中断。原告闫国文出院后即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其一直在积极行使权利,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四、原告新峰公司向原告闫国文支付工伤赔偿款后,能否向侵权人追偿。我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的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由此可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是国家法律强制规定,是社会保障机构或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是受害人基于劳动者的身份,依法所应享受的权利。原告新峰公司没有为原告闫国文参加工伤保险,按照《工伤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在原告闫国文发生工伤后,原告新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保险条例》规定的全部工伤保险待遇(包括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的部分),支付工伤赔偿款是其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原告新峰公司因未给原告闫国文参加工伤保险,原告新峰公司有义务先行支付医疗费,对其支付的医疗费部分有权向被告康广福追偿,除医疗费以外的其他工伤赔偿,原告新峰公司无法律规定的追偿权。
原告闫国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损失为134388.18元(22398.03元/年×20年×30%),原告闫国文请求被告赔偿9441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新峰公司要求二被告支付其为原告闫国文支付的医疗费21882.81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新峰公司要求二被告返还其为原告闫国文支付的其余工伤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豫G57525号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进行赔偿付。原告闫国文本次起诉不包括被告康广福之前支付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闫国文残疾赔偿金部分94410元。因原告闫国文的医疗费已经由原告新峰公司支付,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返还原告新峰公司医疗费10000元,被告康广福应当返还原告新峰公司下余医疗费11882.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案例注解
一、该起工伤事故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担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所涉新峰公司的厂区道路虽然属于其单位内部管辖范围,但因买卖货物需要必然允许社会车辆通行和使用,事故发生时康广福正是在向新峰公司运送货物,故应属《道路交通安全法》所指的道路范畴;该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本案中,康广福倒车前未察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导致事故发生,致闫国文损害,应属交通事故。《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康广福未确认安全就倒车是引起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康广福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肇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闫国文的损失直接进行赔付。闫国文本次起诉不包括康广福之前支付的15万元,保险公司应当赔偿闫国文残疾赔偿金部分94410元。
二、工伤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性质不同,二者能够同时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是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闫国文依据《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向造成损害的康广福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赔偿责任人为康广福,承担的是民事侵权责任,是属于私法领域规定的赔偿。
而工伤赔偿请求权的基础则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进而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本案中,闫国文依据《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人是劳动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承担的是社会工伤保险责任,是属于公法领域规定的赔偿。两种赔偿的法律性质不同,不能相互替代。因此,闫国文在获得工伤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康广福主张损害赔偿。
三、用人单位向闫国文支付工伤赔偿款后,能否向侵权人追偿
我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的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由此可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是国家法律强制规定,是社会保障机构或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是受害人基于劳动者的身份,依法所应享受的权利。
新峰公司没有为闫国文参加工伤保险,而《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则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依照该规定,在闫国文发生工伤后,新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全部工伤保险待遇(包括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的部分),支付工伤赔偿款是其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因此,本案中新峰公司因未给闫国文参加工伤保险,有义务先行支付医疗费,对其支付的医疗费部分有权向康广福追偿。而且对于本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10000元医疗费用,有权向保险公司追偿,其余医疗费用由康广福承担。而对于除医疗费以外的其他工伤赔偿,新峰公司并没有法律规定的追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