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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书顺诉苏红义不当得利纠纷案

——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承担

  发布时间:2016-06-29 15:25:24


关键词 给付型不当得利纠纷  给付原因  证明责任

裁判要点

    通过银行转账将钱款汇入他人账户,之后以转账失误为由要求他人返还不当得利,需提供确凿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如果提供的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法院对其诉讼请求将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案件索引

一审: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5)滑八民初字第141号(2015年8月5日)

二审: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2403号(2015年12月15日)

基本案情

    原告关书顺于2012年8月18日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通过其账号6216668000000519503将10万元汇入被告苏红义的账号6013828005009532215。原告关书顺通过其女儿关雯账号于2012年8月19日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建业路支行通过账号4563513400346470870将10万元汇入被告苏红义的账号6013828005009532215。

    原告关书顺诉称,原告和被告并不相识,也无任何经济业务往来,原告关书顺长期和他人合伙开办贷款担保业务,常有对外转账汇款的事情。在汇款前几日,收到有被告名字和账号的信息和其他业务混同,疏忽大意按照被告的账号汇款了。2012年8月18日、8月19日,原告分别以自己和女儿关雯名义,错将分二笔各10万元共计20万元汇到被告账户,后经原告费劲周折打听,向被告要求退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至今未予返还分文款项。无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万元及利息。

    被告苏红义辩称,被告苏红义确实不认识原告,这两笔款20万元被告苏红义收到了,被告的朋友案外人张亚磊欠其20万元,案外人张亚磊要还被告苏红义欠款,就找到了另一案外人王梅,因为王梅欠张亚磊款,王梅找到了原告关书顺给被告汇款,分两次汇给了被告苏红义。汇过款半年后原告关书顺和被告苏红义通过1小时电话,原告关书顺主要向被告苏红义询问王梅的下落。被告苏红义得到这贰拾万元是案外人张亚磊还的欠款,这贰拾万元是原告及其女儿通过银行柜台分两次汇得款,每次都是亲自书写账号及被汇款人姓名,根本不可能是汇错的。所以原告所述不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滑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滑八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关书顺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关书顺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240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属于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应包括:被告苏红义获得利益;原告关书顺受到损失;被告苏红义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由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原告关书顺承担举证责任,并在该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本案属于给付型不当得利,应由原告关书顺对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特别是“无法律上依据”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关书顺在明知汇款账户系被告苏红义所有的情况下,而将20万元通过银行柜台分两次汇入其账户,而且不是同一天,不是同一个营业点,第二次还用其女儿关雯的名义及账号,显然该行为属于基于特定目的、有意识的行为,并不能认定为错误汇款,原告关书顺应当说明其给付的原因法律关系,并证明该法律关系不成立、无效、被撤销事实。原告诉称系“收到被告名字和账号的信息和其他业务混同,疏忽大意按照被告的账号汇款了”,但没有解释为何能收到被告名字及账号且对该信息内容等关键证据没有提供。被告苏红义又对汇款原因另作解释,致使给付行为的原因法律关系难以确认,案件事实真伪不明。在此情况下,应由原告关书顺承担败诉的风险。故本院对原告关书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举证责任的承担是本案争议焦点,举证责任的划分十分重要,影响着案件的判决结果。本案属于给付型不当得利,原告作为财产变动的控制方,应承担财产变动形式不当的后果,原告需证明给付原因不存在这一案件事实。而“错误汇款”正是其据以请求返还不当得利的事实主张。“错误汇款”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事实基础,故原告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未提供该证据,因此,其不能要求被告返还所争议的20万元。

    第一,“谁主张,谁举证”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般举证原则。就本案来讲,在法律对证明责任未有相反规定的情况下,原告应当对被告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依据”进行举证,或至少应对自己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主张提供证据。此时,提出不同事实主张的一方需要承担该不同事实主张的举证责任。因此,原告至少应承担其事实主张的举证责任,关于这一举证责任,法院不应予以免除。

    第二,本案中,“错误汇款”正是原告据以请求返还不当得利的事实主张,故原告应提供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此类案件中,原告通常亲历或了解财产发生转移的经过,其能够对“没有法律依据”、给付或转移财产的初始原因或目的进行举证,若法院认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举证责任才发生转移,此时才应由被告举证其获得利益、占有财物的合法性。

    第三,本案中,原告对被告占有现状的否定评价是建立在否定自身移转财产行为的基础上的,故原告应更有能力对自身的移转财产的行为提供证据。另外,原告在明知汇款账户系被告所有的情况下,而将20万元通过银行柜台分两次汇入其账户,而且不是同一天,又不是同一个营业点,第二次还用其女儿的名义及账号,显然该行为属于基于特定目的、有意识的行为,并不能认定为“错误汇款”。

综上,原告应当说明其给付的原因及法律关系,并证明该法律关系不成立、无效、被撤销。但原告没有说明其给付被告20万元的原因及法律关系,也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该法律关系不成立、无效、被撤销;另外,原告在就其汇款目的、汇款过程的表述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且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能令人信服,故原告应当承担案件败诉后果。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对资金的流转要求高效、便捷,传统的现金交付形式因手续繁琐而产生的不便越来越明显。汇款、支付宝等多种资金交易形式应运而生,但由此产生的法律纠纷也逐渐增多。本案即是其中较为常见的一例,即当事人持汇款凭条起诉被告,主张偿还不当得利。结合本案可以看出,单一的存汇款凭条仅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款项或原告向被告的账户存入相应款项的事实,不能证明款项的其他性质,单有银行汇款凭据等收据,一般情况下不足以证明不当得利成立,还要有证据证明对方得利“没有法律依据”。笔者提醒债权人,为充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做到以下几点:一是转账是一定要小心谨慎,认真核对账户,确认无误后再转汇钱款;二是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应当要求债务人出具书面的材料,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明确,从而避免此类纠纷的发生;三是转汇钱款之后,应及时电话告知对方,可将通话录音,如果事后产生纠纷,可以将电话录音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

责任编辑:张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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