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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宝转账记录的证据形式及效力亟待规范

  发布时间:2016-07-29 16:44:44


    当前,银行之外的第三方支付渠道日趋多样,虽在很大程度上满足人们支付便利性的需求,但也为司法机关处理新型债权债务纠纷带来一定困扰,特别是支付宝转账记录的证据形式及效力问题立法上尚无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出现一些问题:1、支付宝转账记录的证据种类不明确。传统借贷纠纷中,借据作为私文书证,以当事人书写的内容证明债权债务关系,银行提供的转账记录作为补强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资金往来,均视为书证,而当事人利用支付宝转账,因为需借助网络平台才能为人所识别、认知,具有电子数据的属性,同时由于其以转账内容证明债权债务关系,一定程度上也具备书证的特点,但立法上支付宝转账凭证作为证据种类尚不明确。2、支付宝转账记录的证据可采性存在争议。通说认为,诉讼证据应当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即支付宝转账记录作为诉讼证据的前提是其也具备这三个要件。显然,如支付宝转账记录与案件存在相应联系,为证明债权债务关系所必需,且现有条件下能为人们所认识和利用,则具备关联性。至于其是否具备客观性和合法性,则有待商榷,实践中结合具体案件进行分析,当事人可能提供支付宝账单记录的打印物,也可能当庭在计算机或移动通讯设备上演示,法官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要求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出具交易记录,但打印物、当庭演示及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书面说明是否具有合法性和客观性,是否需要专门机构的鉴定或者公证机构的公证,存在争议。

    为此,笔者建议:将支付宝转账记录明确划入电子数据的范畴,比照电子数据的采信规则,明确规定支付宝转账记录证据应具备的合法形式。1、以计算机或移动通讯设备打印物形式或当庭演示形式呈现的支付宝转账记录,因无法保障数据信息的完整、可靠及未经篡改过,一般不宜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仅宜作为补强证据,除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打印物或信息记录。2、经过公证的支付宝转账记录因能最大程度上取得转账记录的原始数据,保证数据的完整性和可靠性,裁判者可直接采纳该证据,除非存在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据。当事人申请鉴定机构鉴定的,通过鉴定可以对账单记录的安全性、内容的真实性进行检测,证明力相比其他形式具有优势,裁判者亦可直接采纳该证据,除非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3、网络服务机构提供的原始数据及书面证明的证据效力。我国有地方法规规定,电子交易服务提供商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向其提供电子交易数据,但地方性法规在空间效力上具有局限性,应从法律层面规定网络服务机构提供相应数据的义务,强化网络服务机构配合、协作司法机关的意识,因为现在的网络服务商如传统邮局一样,起着信息传输功能,能够对交易的用户、时间、内容进行电子数据备份保存,从而起到证明交易时间、交易内容的作用。根据民事诉讼法举示原件的证据规则,当事人应当提供网络服务商的原始数据,但实践中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大多是根据法院的调查函邮寄加盖公司印章的书面交易记录证明。考虑到诉讼成本及网络支付记录形成的特殊性,笔者以为第三方支付平台提供的书面证明,只要能证实转账记录的形成是在正常的工作程序和过程中,没有被人为篡改过,即可推定该转账记录真实存在。

责任编辑:张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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