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滑县法院建议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

  发布时间:2016-11-16 16:31:49


    新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对未成年被告人的社会调查制度,该制度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在对未成年人进行批准逮捕、审查起诉、法庭审理、定罪量刑、社会矫正等方面发挥着巨大的作用。但是因制度规定的比较原则,在实践操作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1、调查主体不专业。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均可以对未成年刑事案件进行调查,在司法实践中,因人力、物力、财力及案多人少的现状,社会调查多由公安机关在对刑事案件立案侦查的过程中进行,因时间、精力和水平等因素的限制,制作的调查报告内容简单、概括,不能真正反映出未成年人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为诉讼提供客观的依据;2、调查报告制作不规范。因对调查报告没有要求统一的格式与内容,在实践中制作的调查报告形式各异,随意性较大,因受调查主体的影响,内容多有的倾向性。3、社会调查报告的地位有待明确。刑事诉讼法对社会调查报告的性质没有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此作了规定:对社会调查报告以及辩护人提交的有关未成年被告人的情况的材料,法庭应当审查并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可以作为法庭教育和量刑的参考。在实践中,对社会调查报告是否作为证据使用、经质证后是否采信各地相互不一,以致社会调查报告在诉讼过程中没有真正发挥其作用。

    针对以上问题,滑县法院建议:1、明确调查主体。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会调查是一种司法行为,调查机关需要有一定的权威,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影响对未成年人量刑的重要证据,对其制作应受到相应的监督,同时因除调查未成年人的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等客观事实外,还需调查其生理、性格特点、犯罪原因等主观因素,调查人员需要有一定的专业知识,综合以上因素,认为应由负责对罪犯进行监管的社区矫正机构负责社会调查工作,也便于对未成年人判刑之后的矫正工作开展。各部门根据各自工作的需要,可以要求调查部门进行补充。2、统一社会调查报告的制作形式。由各部门会商,以文件的形式统一社会调查报告的格式与内容。主要内容应当包括:(1)、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年龄、受教育程序、健康状况、性格特点、兴趣爱好、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等;(2)、家庭状况。家庭成员及主要社会关系家庭成员情况、经济状况、社会交往、性格特点、人际关系等;(3)、本人犯罪后的表现、态度及法定代理人的态度、意见。以上内容要向社区、村委会、派出所、家庭、学校、、老师、朋友、同学及街坊、领导经过详细的调查后客观予以陈述,并由调查人签字负责。调查人员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心理咨询师担任。3、社会调查报告应当作为证据的一种予以对待。社会调查报告是经过调查论证后由专业人员得出的结论,应当等同于一般案件的鉴定意见对待,对予调查报告足够的重视,督促调查机构调查工作细致、完整、客观、真实。对于调查报告须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可以对调查报告发表自己的意见,也可以申请重新调查或补充调查,让调查报告为对未成年人量刑提供切实的作用。

责任编辑:贾彦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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