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曹晓军。
被告内黄县国土资源局。
第三人曹俊甫。
原告曹晓军不服被告内黄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于2016年8月19日向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曹晓军诉称,原告系内黄县田氏乡西口上村人,2004年原告在符合办理审批宅基地的条件后,依法向相关部门提交了土地申请审批手续,通过审批后,内黄县土地管理部门为原告颁发了内田集建(2004)字第223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然而原告却发现本案第三人曹俊甫持有的内田集用(2007)字第328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与原告所有的土地使用证相冲突。被告为本案第三人颁发的内田集用(2007)字第328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三人曹俊甫持有的内田集用(2007)字第32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并申请,如法院查明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情形,要求确认该行政行为无效。
被告内黄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内田集用(2007)字第32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未进行过土地登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曹俊甫述称,安阳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证实本案涉及到的土地证是不存在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本案原告曹晓军对本案第三人曹俊甫向内黄县人民法院提起物权保护民事诉讼,曹俊甫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作为证据向内黄县人民法院提交了其持有的内田集用(2007)字第32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曹晓军持内田集用(2007)字第32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向安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该土地使用证。安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26日予以受理。行政复议审理期间,内黄县人民政府对曹俊甫进行调查询问时,曹俊甫称其没有该土地使用证。内黄县人民政府向安阳市人民政府提交的书面答复称内田集用(2007)字第32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未进行过土地登记。曹晓军收到该答复书后认为内田集用(2007)字第32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不存在,申请行政复议已无意义,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安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安政复〔2014〕53号终止行政复议决定,终止该行政复议案件的审查。2016年8月19日,原告曹晓军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并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共计3页的内田集用(2007)字第32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其中第二页填证机关一栏加盖有被告内黄县国土资源局的印章。
另查明,虽然(2013)內楚民初字第219号民事裁定书第3页第一段中有“被告(曹俊甫)提交了其持有的内田集用(2007)字第32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内容,但经本院查阅该案民事卷宗,发现现该案卷宗材料中并无内田集用(2007)字第32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原件或复印件。
裁判结果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于2016年11月30日依法作出(2016)豫0526行初35号行政裁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曹晓军的起诉。
裁判理由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行政行为或确认行政行为无效,应以该行政行为存在为前提,并应有具体的事实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在立案时仅向本院提交了共计3页的内田集用(2007)字第32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与普通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相比缺少了包括发证机关加盖印章页在内的数页。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称该复印件是通过原民事案件代理律师从内黄法院复印而来,但是该复印件并未经法院加盖与原件核对情况的印章,且现该民事案件卷宗材料中并无内田集用(2007)字第32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原件或复印件,本案第三人在庭审中亦自称其不持有该土地使用证。在此情形下,本院无法将该复印件与该土地使用证原件予以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该土地使用证确实存在。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因此,有权颁发本案中所涉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机关依法应该是内黄县人民政府,而原告在立案时向本院提交的共计3页的内田集用(2007)字第32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无包括发证机关加盖印章页在内的相关内容,其起诉的被告内黄县国土资源局仅是该证的填证机关,依法不享有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职权。
需要说明的是,内黄县人民政府在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已经明确认可内田集用(2007)字第32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未进行过土地登记;内黄县国土资源局在本案中也明确称内田集用(2007)字第32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未进行过土地登记,且内黄县国土资源局在本案中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第三人曹俊甫在行政复议审理期间称其没有该土地使用证,在本案中亦称其不持有内田集用(2007)字第32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实际上,土地登记是法定的土地登记机关按照规定程序将土地的权属关系、用途、面积、等级、价格等情况记录于专门薄册的一种法律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对相关程序的规定十分严格,而土地使用证仅是土地登记的载体,土地登记如仅有土地使用证而没有履行法定程序且有相关的登记档案并不具有法律效力。既然内黄县人民政府、内黄县国土资源局均认可内田集用(2007)字第32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未进行过土地登记;第三人亦认可该土地使用证不存在,说明内黄县人民政府、内黄县国土资源局以及第三人均已经认可所谓的内田集用(2007)字第32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没有法律效力,如果该土地使用证在其他案件中被当事人作为证据提交,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对其效力予以审查并否定、使其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曹晓军不能证明其要求撤销的行政行为确实存在,其提起本案诉讼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依法应予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