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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春光诉内黄县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案

发布时间:2016-12-29 19:08:01


    

    基本案情

    原告董春光。

    被告内黄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内黄县颛顼大道北段东侧。

    原告董春光因要求被告内黄县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于2016年3月11日向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董春光诉称,1999年11月24日,原告的母亲乔杰在内黄县土地管理局办理了内城国用(1999)字第05124号土地证,依法取得了位于内黄县内浚路龙庄段东侧525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因该片土地使用权为原告母亲与父亲共同拥有,2014年6月份,原告的母亲自愿将自己拥有的该片土地使用权的份额赠与给原告,另外属于原告父亲的份额其他继承人自愿放弃继承,属于原告父亲的份额全部由原告继承,并在内黄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2015年4月27日,原告到被告处申请办理土地过户更名手续,被告工作人员却以土地档案丢失为由,不予办理。2016年以后,原告又多次要求被告办理,被告工作人员以同样理由拒不办理。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办理土地过户手续。

    被告内黄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依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土地登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本案中,原告称其母亲乔杰在我局办理了内城国用(1999)字第05124号土地证,要求为其办理过户手续,后经查找该宗地未进行过土地登记。因此无法为其办理过户手续。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内黄县人民政府为原告董春光的母亲乔杰颁发了内城国用(1999)字第051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土地座落于内浚路龙庄段东侧,用途为工业,使用面积为5250平方米,填证机关为内黄县土地管理局,填证日期为1999年11月24日。2015年4月27日,原告持原始土地证、公证书、完税票据等相关材料到被告处领取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等制式表格,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将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原告。被告以查找不到原土地登记档案,相关土地未进行过土地登记为由未予办理。至2016年以后,原告又多次要求被告办理该变更登记,被告以同样理由不予办理。

    另查明,原告董春光的父亲董瑞林于2010年2月8日去世,董瑞林的继承人当时尚有配偶乔杰、长子董曙光、次子董春光、三子董国光。2014年7月14日,乔杰、董曙光、董国光经公证放弃董瑞林对内城国用(1999)字第051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土地使用权的继承权;2014年7月14日,乔杰并经公证将其享有的内城国用(1999)字第051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土地的一半使用权无偿赠与董春光。其后,董春光就前述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缴纳了相关税款。

    裁判结果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于2016年6月8日依法作出(2016)豫0526行初8号行政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内黄县国土资源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原告董春光提出的土地变更登记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裁判理由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内黄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具有办理本辖区内土地的变更登记的法定职责,对于行政相对人提出的符合法定条件的变更登记申请,应当按照《土地登记规则》的相关规定及时予以办理。《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二条规定:“对当事人提出的土地登记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登记辖区的,应当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土地登记申请。”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一)土地权属有争议的;(二)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三)未依法足额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税费的;(四)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五)其他依法不予登记的。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本案中,被告内黄县国土资源局认可原告董春光向其提出了土地变更登记申请,但对于原告提出的申请,被告既未按照前述第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处理,也未按照前述第十八条的规定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而是仅由工作人员以找不到原土地登记档案为由口头告知原告不予办理,显然违反相关规定。被告在诉讼中提出,因查找不到原告申请变更登记的土地的原登记档案,故认为该土地未进行过登记,因此无法为原告办理变更登记。本院认为,原告在申请土地变更登记及诉讼过程中均提供了原土地权利证书即内城国用(1999)字第051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原件,且该土地使用证上有内黄县土地管理局作为填证机关的签章,已经充分说明相关土地进行过登记,且被告对此是明知的。被告如否定该土地使用证的法律效力,应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或者就该证书的真实性移送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予以审查。本案中,被告对该证书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而只是以查找不到原登记档案为由认定该土地未进行过登记,从而拒绝为原告办理土地登记。但是,《土地登记规则》第二十条规定:“土地登记形成的文件资料,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也就是说,原告及原土地使用权人对原土地登记档案并没有管理的权力和义务,被告仅以查找不到原登记档案为由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显然既无法律法规依据,也从程序上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被告内黄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的相关土地未进行过登记,因此无法为原告办理变更登记的主张与理由,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因此,对于原告董春光提出的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申请,被告内黄县国土资源局应依照《土地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处理,如原告的申请及提供的材料符合土地变更登记的相关规定和要求,即应及时为原告办理变更登记。被告不得再以查找不到原告申请变更登记的土地的原登记档案进而认为相关土地未进行过登记为由拒绝为原告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另外,由于本案土地变更登记是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才能作出的行政行为,且被告在办理过程中尚需对原告提交的有关材料予以审核,本院不宜直接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

责任编辑:汪书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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