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康建智。
被告内黄县民政局。
第三人“曾运”(婚姻当事人),女,其他情况不详。
原告康建智不服被告内黄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于2016年5月6日向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康建智诉称,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第三人“曾运”在被告处办理了结婚登记,被告给原告与第三人发了J410527-2014-004733号结婚证,因第三人涉嫌婚姻诈骗公安机关调查中发现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的并非曾运本人,系他人造假套用了曾运身份信息。原告认为,被告给原告与第三人办理的结婚登记违法无效。请求法院依法撤销J410527-2014-004733号结婚证。
被告内黄县民政局辩称,2014年4月23日,原告以及第三人共同到内黄县民政局进行婚姻登记。原告以及第三人向被告出具了身份证、户口本,并出具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等有关文件。被告依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为原告以及第三人办理了结婚登记,被告办理的结婚登记是合法有效的。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原告以及第三人“曾运”共同到被告内黄县民政局进行婚姻登记。原告以及第三人向被告出具了身份证、户口本,并按规定填写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等相关文件后,被告工作人员为二人办理了结婚登记,颁发了J410527-2014-004733号结婚证。
另查明,原告以及第三人“曾运”在2014年4月23日到内黄县民政局进行婚姻登记时第三人“曾运”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显示其名字为曾运,公民身份号码为45222********。“曾运”与原告康建智结婚后不久以回娘家为由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到内黄县公安局报案称系被第三人婚姻诈骗。内黄县公安局即向曾运身份证及户口本显示的户口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良塘派出所核查,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良塘派出所调查后证明与原告康建智办理结婚登记的人并非第三人“曾运”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显示的曾运本人。
裁判结果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于2016年6月8日依法作出(2016)豫0526行初15号行政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内黄县民政局于2014年4月23日为原告康建智与第三人“曾运”颁发的J410527-2014-004733号结婚证。
裁判理由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内黄县民政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因此,被告作为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必须在男女双方自愿的基础上,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程序进行。本案中,由于与原告康建智办理结婚登记的第三人“曾运”并非第三人“曾运”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显示的曾运本人,其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显然不能作为婚姻登记的依据,且被告据此为原告与第三人办理结婚登记,既不能说明“曾运”掩盖下的“真人”的结婚登记的真实意愿,更从程序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的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撤销。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的《中国行政审判案例》第4卷第156号案例《以虚假身份证明办理的结婚证依法应予撤销——李玉巧诉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案》对本案亦有一定参考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