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申彦琴。
被告内黄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原告申彦琴诉被告内黄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于2016年9月8日向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申彦琴诉称,2016年3月11日,被告没有向原告送达任何法律手续,强行拆除原告的便利店,砸坏原告大量商品物品,给原告造成巨额损失。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强行拆除原告建筑物,砸坏原告便利店物品的行为违法。
被告内黄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辩称:一、我局依法享有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职能。职权依据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内黄县城区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工作的批复》以及《内黄县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实施方案》。二、我局拆除原告申彦琴的商亭是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实施的。我局工作人员巡查中发现原告申彦琴的违法行为,通过立案审批,现场勘查,又询问了当事人,确认申彦琴存在违法行为,下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之后经集体讨论,拟对申彦琴进行行政处罚;随后进行听证告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申彦琴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没有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到期也没有履行拆除义务。我局随后请示县政府决定实施强制拆除,依法向申彦琴送达了《强制拆除催告书》,之后又向申彦琴送达《强制拆除通知书》,申彦琴仍不履行拆除义务,我局随后依法强制拆除了其违法建筑。以上程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三、申彦琴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帝喾大道南段路西设置商亭,违反了《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拆除。我局拆除违法建筑,有充分的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申彦琴的诉讼请求。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原告申彦琴与内黄城关镇司杨庄村史长希签订租地合同书,双方约定史长希将内井路西侧0.63亩土地租给申彦琴使用。其后,申彦琴在该土地开办“康辉便利店”。该便利店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为彩钢结构建筑,长2.2米,宽2米;另一部分为一节旧集装箱,长11.5米,宽2米。申彦琴并于2016年1月25日就该便利店在内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工商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2016年3月11日,被告内黄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组织人员对该便利店实施强制拆除,将彩钢结构建筑部分予以拆除,将旧集装箱部分向后移动。
另查明,原告申彦琴与丈夫康志刚于2016年3月29日登记离婚。被告内黄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6年2月29日对康志刚作出内执罚字[2016]第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以康志刚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设置商亭为由,作出三日内自行拆除的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于2016年11月28日依法作出(2016)豫0526行初37号行政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内黄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6年3月11日实施的强制拆除原告申彦琴开办的“康辉便利店”的行为违法。
裁判理由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内黄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针对原告申彦琴开办的“康辉便利店”予以强制拆除的行为属于事实上的行政强制行为。被告内黄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实施该行为,存在以下违法之处:第一,主要证据严重不足。“康辉便利店”系由原告申彦琴开办,申彦琴并经工商登记取得了营业执照。被告在拆除该便利店之前,未对原告履行任何行政程序,未作出任何法律文书,证据依据严重缺乏。被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即康志刚擅自设立商亭案卷宗中的所有内容针对的都是康志刚,并没有关于申彦琴的任何内容,明显剥夺了申彦琴作为便利店开办者的合法权利,并且被告在其2016年2月16日对康志刚的询问笔录中有“康辉便利店内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者是申彦芹(琴)”的内容,显然,被告当时已经明知便利店的开办者是申彦琴。第二,程序严重违法。本案中,被告在强制拆除“康辉便利店”前,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章“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的规定针对原告履行事先催告、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公告等相关程序。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但是,由于本案被告作出的行为系事实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对该行为应依法确认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