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6行初11号
内黄县公安局:
本院在审理原告宗国亮诉你单位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中,发现你单位提交的证据材料中的2015年11月16日对王希宾的询问笔录中,记载王希宾陈述“我从我家二楼我看到,魏希珠和宗国亮在那吵吵,魏希珠在指着宗国亮,宗国亮说,你还想打我呢!上去打了魏希珠心口两拳,这时就有人去拉了,拉的时候宗国亮又跺了魏希珠一脚”等内容。但是一方面,证人王希宾家距离事发现场较远,在王希宾家不可能看到案发现场;另一方面,证人王希宾家的房屋是瓦房而不是楼房,不可能从二楼看到案发情况。因此,该证据显然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该证据材料是你单位认定原告存在违法行为的重要证据之一,引起了原告的极大不满和质疑。为此,特建议:
一、查明该证据材料出现上述问题的原因和责任人员;
二、按照有关规定对相关人员作出处理;
三、强化对广大干警的教育培训,确保认真依法行使职权。
以上建议请研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在十日内函告本院。
抄送:内黄县人民政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