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滑县法院建议修改完善鉴定人出庭作证规定

  发布时间:2010-06-12 10:39:05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及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对鉴定人出庭作证进行了原则性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存在不少问题,主要表现在:

    一是何为鉴定人可以不出庭的正当理由无明确规定,导致鉴定人不积极出庭。我国三大诉讼法都原则性地规定,鉴定人必须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同时,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又规定鉴定人有特殊理由或正当理由的情况下,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不出庭。由于司法解释并没有对“特殊原因”作出明确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因法官无法对鉴定人所陈述的理由是否真实、可信进行审查,使得许多鉴定人往往以随意的理由搪塞而不出庭,造成几乎所有的案件鉴定人都不出庭,仅以鉴定结论的宣读代替鉴定人出庭的义务。

    二是缺乏对司法鉴定人怠于出庭作证行为的制约,导致鉴定人出庭作证比率极低。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第13条第二款规定:“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三)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根据上述规定,“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及“撤销登记”都不属于人民法院对鉴定人的直接监管手段,鉴定人即使故意不出庭作证,人民法院只有建议权,而不能直接对其进行制裁,强制性规定的缺失,直接造成了鉴定人不积极出庭。

    三是缺乏鉴定人出庭作证费用负担的规定。最高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5条规定:“证人、鉴定人因出庭作证或者接受询问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鉴定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此规定仅明确了出庭作证费用由提供方当事人承担的问题,但如何承担,出庭作证费用有关收费标准,以及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请鉴定人出庭质证的出庭费用该由谁来承担,法律没有规定,导致鉴定人以没有人支付费用为由不出庭,造成鉴定人不积极出庭作证。

    为此,滑县法院建议:

    一是明确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况。如鉴定人患有重病、因不可抗力因素无法出庭等。

    二是赋予人民法院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制裁权。鉴定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法庭可以视其情节轻重采取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罚款、拘传甚至拘留等措施强制其出庭。

    三是制订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标准。建立完善的鉴定人出庭经济补偿制度,由国家设立专门基金,鼓励鉴定人出庭作证。

责任编辑:曹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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