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内黄县中豫电力部件有限公司。
被告内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孟令爱、潘爱清、齐敬晓、齐宁宁。
原告内黄县中豫电力部件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内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2017年7月11日向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内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6月21日对原告内黄县中豫电力部件有限公司作出编号为20175159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齐顺平系内黄县中豫电力部件有限公司门岗门卫,主要负责公司白天安全巡逻,平时不点名不签到,工作时间自己掌握,下午下班后把公司大门关上回公司院内前面家属楼自己家休息。2017年3月7日上午12点20分左右,齐顺平在与本单位工作不相关联的百世汇通快递办公室内突发疾病,经送内黄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无效于2017年3月8日凌晨6点死亡。被告内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该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作出了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决定。
原告内黄县中豫电力部件有限公司诉称,齐顺平(第三人亲属)系原告单位门卫,2017年3月7日上午11时40分左右在工作中出现身体不适,遂由家人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脑干出血,2017年3月8日6时左右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就齐顺平的死亡事故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2017年5月31日受理后在2017年6月21日作出编号为20175159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齐顺平的死亡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应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内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20175159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判令被告内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齐顺平的死亡事故重新确认。
被告内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我局依法享有工伤认定的职权,职权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二、我局作出的编号为20175159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齐顺平系内黄县中豫电力部件有限公司门卫,主要负责公司的白天安全巡逻。2017年3月7日上午12点20分左右,齐顺平在与本用人单位工作不相关联的百世汇通快递办公室内突发疾病,经送内黄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无效于2017年3月8日凌晨6点死亡。内黄县中豫电力部件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8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后,被告于2017年5月31日受理该案,2017年6月21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75159),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齐顺平作为内黄县中豫电力部件有限公司的职工,与该用人单位构成劳动关系;而其突发疾病的地点在与该用人单位没有关联的百世汇通快递办公室,发病的时间为2017年3月7日12点20分左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根据齐顺平外甥女代敬利作为第一现场人提供的情况,齐顺平进入内黄县百世汇通快递办公室的时间应为2017年3月7日上午11点半。关于发病时间,综合齐顺平在内黄县人民医院形成的住院病历来看,应确定为2017年3月7日12点20分左右,这一时间,较其他人提供的时间为早,应予采信。至于发病地点,结合代敬利的说法和病历反映的发病时间,应确定在内黄县百世汇通快递办公室。其他说法均没有根据,不能采信。也就是说,齐顺平2017年3月7日上午11点半进入百世汇通快递办公室,并在至少12点20分左右突发疾病,时间长达50分钟左右,如果解释为齐顺平在此履行内黄县中豫电力部件有限公司门卫这一职责,显然时间上不合理。而且,根据百世汇通官网查询的情况显示,齐顺平系内黄县百世汇通快递的负责人,参与其实际经营。从这一点来说,更不能认定齐顺平进入百世汇通快递办公室是在履行内黄县中豫电力部件有限公司门卫之职责。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内黄县中豫电力部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孟令爱、潘爱清、齐敬晓、齐宁宁述称,齐顺平2017年3月7日11时30分左右在上班期间感到头晕,到百世汇通寻求救助,2017年3月8日5点30分左右去世,符合工伤保险条例15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脑干出血临床症状,齐顺平在去百世汇通之前已经感到头晕;齐顺平不是百世汇通的负责人。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内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20175159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齐顺平系原告内黄县中豫电力部件有限公司的门岗门卫,主要负责公司白天的安全巡逻,平时不点名不签到,工作时间自己掌握,下午下班后把公司大门关上回公司院内前面家属楼自己家休息。门岗房间位于内黄县中豫电力部件有限公司大门南侧,门岗所在房屋南部为使用内黄县中豫电力部件有限公司房屋开办的百世汇通快递,百世汇通快递朝外面向大路和朝里面向内黄县中豫电力部件有限公司院内各有一个门口。
2017年3月7日上午11点多,齐顺平从百世汇通快递朝向内黄县中豫电力部件有限公司院内的门口进入百世汇通快递,接连两次告诉正在工作的百世快递工作人员且是自己的外甥女代敬利(齐顺平系代敬利的舅舅):“我觉得不得劲咧”,代敬利就跑到后面家属楼上的家里取血压计,其间齐顺平的爱人潘爱清也来到百世汇通快递,齐顺平告诉潘爱清他有点难受,手有点不得劲。代敬利回来后,潘爱清为齐顺平量血压后发现其血压有点高。当时由于没有人会开车,代敬利就给其爱人张现飞打电话,让其回来送齐顺平到医院,张现飞回来后开车将齐顺平送往内黄县人民医院。根据齐顺平在内黄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证显示,医师为其开具入院证的时间是2017年3月7日12时28分;根据齐顺平在内黄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首页显示,其入院时间是2017年3月7日12时50分,主要诊断为脑干出血,其他诊断为呼吸循环衰竭。2017年3月8日凌晨6点,齐顺平经治疗无效死亡。2017年3月8日,原告内黄县中豫电力部件有限公司即向被告内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内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原告补正相关材料后,于2017年5月31日受理该案,并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编号为20175159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内黄县中豫电力部件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滑县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于2017年9月22日作出(2017)豫0526行初18号行政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内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的编号为20175159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二、限被告内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原告内黄县中豫电力部件有限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裁判理由
滑县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安人社〔2016〕71号文件《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下放工伤认定法定职权的通知》的规定,被告内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具有对本县范围内相关企业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并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职权。但是,被告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即编号为20175159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存在以下违法之处:
一、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一方面,被告内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齐顺平突发疾病的时间是2017年3月7日上午12时20分左右证据明显不足。被告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75159)中载明:“2017年3月7日上午12点20分左右,齐顺平在与本单位工作不相关联的百世汇通快递办公室内突发疾病”。根据齐顺平在内黄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中的24小时入院死亡记录显示,齐顺平入院时间是2017年3月7日12时50分,该记录“入院情况”记载:“患者约30分钟前无明显诱因出现头部不适,左侧上肢无力伴面部麻木,约10余分钟后出现言语不清,无呕吐、肢体抽搐、意识障碍、发热、大小便失禁等伴随症状,遂乘车来我院就诊”,被告据此认定齐顺平突发疾病的时间是入院时间前30分钟即12时20分。但是,根据齐顺平在内黄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证显示,医师为其开具入院证的时间是2017年3月7日12时28分,也就是说,12时50分并非齐顺平及家属向医师陈述病状的最初时间,最迟在12时28分医师已经根据病人的状况为其开具了住院证,在此时之前应该已经对病人的情况做了相应的问询,其发病时间如果按照前推30分钟计算,至少不应从入院时的12时50分起算。同时,根据证人代敬利的陈述,齐顺平在当天11时30分进入百世快递后即告诉代敬利自己觉得不得劲。因此,被告认定齐顺平突发疾病的时间是2017年3月7日上午12时20分左右证据明显不足。另一方面,被告认定百世汇通快递办公室与齐顺平本单位工作不相关联同样证据不足。齐顺平的工作职责为负责内黄县中豫电力部件有限公司白天的安全巡逻,工作地点属于流动性质,且百世快递办公室使用的房屋为原告内黄县中豫电力部件有限公司所有,并朝原告单位开有门口。同时,原告内黄县中豫电力部件有限公司当庭确认,百世快递办公室的安全巡逻也属于齐顺平的职责范围。因此,被告内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百世汇通快递办公室与齐顺平本单位工作不相关联同样证据不足。
二、适用法律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规定,“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对“突发疾病”的疾病类型、疾病是否与工作原因有关、是否是固有疾病等均未作限制性规定。实际上,一般疾病的发病,从病人感到身体不适到病情不断加剧,应该到有一个或快或慢的过程,面对疾病,每个人对于疾病突发身体反应与忍受力均不相同,法律没有规定只有出现严重疾病且必须送往医院才作为发病的开始,对有关规定的理解和适用,应当作出有利于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的解释。如果仅以病人被送往医院去时的时间和地点来对发病的时间和地点作出绝对的认定显然不符合客观实际和立法精神。本案中,齐顺平于2017年3月7日11时多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感觉身体不适,被送往内黄县人民医院就诊,次日早上6时经抢救无效死亡,其间是一个连续的过程,不能因为齐顺平是被从值班室南面的百世汇通快递办公室送往医院抢救而否定其疾病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的事实。齐顺平作为一个普通人,在感到身体不适后首先到距自己较近的地点百世汇通快递向自己的外甥女代敬利求助,不仅十分合情合理,而且是一个正常人在遇到突发状况时非常本能的反应。齐顺平于2017年3月7日11时多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至次日早上6时经抢救无效死亡,前后加起来不超过24小时。因此,被告内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齐顺平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内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齐顺平系内黄县百世汇通快递的负责人,参与实际经营,有可能是在办理快递业务时而不是在履行其在原告公司的职责时发病的。但是,一方面,被告内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的证明齐顺平系内黄县百世汇通快递的负责人的证据无制作时间、制作人及制作过程,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被原告内黄县中豫电力部件有限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所否定;另一方面,被告内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发病时正在从事百世快递业务工作,且该说法已被在现场的证人代敬利的证言所否定。而且,实际上,即使齐顺平是内黄百世汇通快递的负责人,即使齐顺平的发病地点是在内黄百世汇通快递办公室内,由于各方当事人均认可齐顺平系原告单位的职工,在没有充分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也不能就此否定齐顺平是在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发病。因此,对被告内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齐顺平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被告内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20175159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被告内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并应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