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6行初6号
内黄县公安局:
本院在审理原告桑香德诉你单位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中,原告桑香德提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原告实施行政处罚,依法应由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方可作出,本院在判决中对原告的该主张未予支持。但是,本院认为,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确实有相关规定;其二,你单位的行政处罚审批表中设计有关于负责人集体讨论案件的栏目;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于相关案件是否需要经集体讨论决定并未作具体规定。基于上述原因,为了防止和应对案件当事人就类似情形提出的合理意见和疑问,虽然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案件属于有关行政机关办理案件的内部程序,本院认为仍应对此予以充分注意。为此,特建议:
一、组织人员详细研究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确定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案件的范围和方式;
二、如达不成一致意见,建议逐级向上级行政机关请示汇报;
三、在此之前,对于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案件的范围和方式从严把握,对于给予违法嫌疑人相对较重的处罚,由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以上建议请研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在十日内函告本院。
抄送:内黄县人民政府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