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能否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
【案情】
2005年6月,齐某在熟人周某处购买奶牛五头,支付了部分现金后打下13500元钱的欠条一张。因齐某迟迟不给付,无奈之下的周某诉至了法院。法院判决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周某奶牛款13500元。判决生效后,齐某未履行,周某又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齐某之子齐亮就135000元奶牛款提供了担保,申请人周某同意了该担保。三个月担保期满后,被执行人齐某不知去向,又查无财产可供执行,齐亮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担保义务。
【分歧】
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对于应否追加齐亮为被执行人形成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在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直接裁定执行担保人齐亮在担保责任范围内的财产,不宜直接在执行程序中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0条规定:“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做出如下分析:
一、 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必须要将担保人追加为被执行人才能执行担保人财产。从现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可以看出,法院有权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或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这可以理解为无需另行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由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编写的《执行文书样式(试行)》中,没有一种样式能够应用于追加执行程序中的担保人为被执行人的,反而有一种样式是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担保人的财产的。
二、不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符合司法效率这一价值目标。司法效率的基本要求是充分、合理地运用司法资源,缩短周期,简化程序,及时、有效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本案中,无论齐亮提供的是财产保还是人格保,无论是否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法院都有权力要求其履行13500元担保债务。既然无论是否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都不影响法院对担保人的执行,那么,为了最大限度地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就没有必要再画蛇添足式的另行追加,否则,继续走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手续势必错过执行最佳时机,影响执行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