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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瑞滑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16-10-10 11:02:18


    一、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黄书文,男,1950年5月4日生,汉族,滑县牛屯镇后寺村村民,住该村。

    原告魏凤莲,女,1948年8月17日生,汉族,滑县牛屯镇后寺村村民,住该村。

    被告王瑞滑,女,1976年3月29日生,汉族,滑县牛屯镇后寺村村民,现住滑县牛屯镇大王庄村

    二原告之子黄国选,系被告之夫,在山西大同为王去坚、谢振军打工期间,于2012年7月14日在施工时因触电死亡。后经协商,二原告、被告与王去坚、谢振军于2012年7月16日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王去坚、谢振军一次性赔偿二原告、被告620 000元,对于死者黄国选的一切后事,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原、被告承担。此款已由被告领取,并给付二原告10 000元,其余款项不再支付,二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给付其应有的赔偿金。我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判决:被告王瑞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给付原告黄书文、魏凤莲现金275 915.72元。

    立案执行后,我院执行人员多次前往王瑞滑家中查找,但其在该案审结后常年外出不归,去向不明,其家属也不配合我院查找被执行人下落。经过我院多次传唤,其既不申报财产,也不履行判决义务,反而采取躲避的方法,拒不履行法院判决。我院以拒不执行判决罪将王瑞滑移送公安机关侦查进入法律程序,王瑞滑一次性支付了二原告14万元,取得了二原告的谅解,最终判处王瑞滑有期徒刑二年,缓期两年执行。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死亡赔偿金请求权人的范围、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死亡赔偿金的分割原则等方面的争议,本院对此认定如下:一、关于死亡赔偿金请求权人的范围,按照法律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赔偿权利人为死者近亲属。在死者的近亲属中,死者的配偶、子女、父母与死者具有法定的互相扶养的义务,在死者的配偶、子女、父母存在的情况下,死亡赔偿金请求权人的范围应当确定为死者的配偶、子女、父母。本案中,二原告、被告及死者之子黄振均享有死亡赔偿金请求权。二、死亡赔偿金是赔偿义务人对死者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而导致的未来收入损失减少的赔偿,死亡赔偿金的形成及实际取得均发生在受害人死亡之后,故其性质不属于死者的遗产,也不属于死者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对被告提出应当将死者生前及被告所负债务从死亡赔偿金中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死亡赔偿金的分割问题。按照法律规定,公民因侵权行为致死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在分割死亡赔偿金时,应当按照与死者生前生活的紧密程度以及照顾未成年人的原则合理分割。本案被告占据死者父母应得的死亡赔偿金份额拒不返还,我院穷尽执行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最终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执行人履行了义务,案件得以执结。

    附:(2016)豫0526刑初606号判决书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豫0526刑初606号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瑞滑,女,1976年3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滑县,居民身份号码4105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滑县牛屯镇后寺村49号。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2015年10月9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程元元,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瑞滑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天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瑞滑及其辩护人程元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份,被告人王瑞滑之夫黄国选在山西大同打工时触电身亡,事后施工方一次性支付赔偿款人民币620 000元,办理黄国选后事剩余人民币541730.75元,由被告人王瑞滑保存。后被告人王瑞滑与黄国选之父母黄书文、魏凤莲因赔偿款分配问题发生纠纷,滑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2012)滑焦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瑞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黄书文、魏凤莲现金人民币275915.72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王瑞滑未履行判决,2013年8月16日,黄书文、魏凤莲向滑县人民法院提交执行申请。送达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文书后,滑县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多方寻找王瑞滑未果。截止2014年8月19日,滑县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滑县公安局,被告人王瑞滑未向法院申报财产,亦未履行法院判决。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瑞滑与黄书文、魏凤莲达成一致意见,王瑞滑一次性给付黄书文、魏凤莲现金人民币140 000元,黄书文、魏凤莲表示对被告人王瑞滑予以谅解,2016年11月1日,滑县人民法院裁定终结该执行案件。

    另查明,2015年9月23日,王瑞滑在河南宏力医院顺产分娩一女婴。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瑞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书文、魏凤莲陈述、证人王瑞强、王红安、王林志证言、抓获照片、抓获证明、不予收押证明、滑县人民法院移送案件函、滑县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卷宗材料、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滑县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终结裁定书及被告人王瑞滑的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瑞滑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瑞滑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酌情考虑。为打击犯罪,维护司法权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瑞滑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红伟

    审  判  员   徐振坤

    代理审判员   孟海利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吕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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