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合立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犯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一)基本案情
自诉人张红江与被告人刘合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滑县人民法院审理,做出(2012)滑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滑民初字第122号民事裁定书,判令被告人刘合立于判决生效后五日支付原告张红江加工费25860元,但是判决后被告人刘合立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自诉人于2012年7月23日向滑县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滑县法院于同日受理并立案, 2012年9月28日向被告人刘合立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申报财产表及传票,但是被告人刘合立仍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且未按规定报告财产。2015年被告人刘合立花费50余万元在其老家王庄镇刘草滩村里建了上下两层半的主房一座、配房一座、过道一座。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合立给付自诉人张红江加工款、执行费、诉讼费、迟延履行金共计33866元,民事案件已实际履行完毕。
(二)典型意义
本案被执行人刘合立完全有能力执行生效判决,但不仅拒绝执行,还在花费50余万元建造房屋,刘合立的行为表明其抗拒执法的主管故意明显,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依法应予惩戒。
附:(2016)豫0526刑初782号判决书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豫0526刑初782号
自诉人张红江,男,1971年4月6日生,汉族,河南省滑县人,农民,住滑县万古镇凤亭村。
诉讼代理人徐少军,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合立(又名刘合力),男,1974年2月28日生,汉族,河南省滑县人,农民,现住滑县王庄镇刘草滩村。因拒不执行法院判决2016年11月30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决定司法拘留。
自诉人张红江以被告人刘合立犯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分别于2016年12月2日和2016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张红江及其诉讼代理人徐少军,被告人刘合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诉称:自诉人张红江与被告人刘合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滑县人民法院审理,做出(2012)滑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滑民初字第122号民事裁定书,判令被告人刘合立于判决生效后五日支付原告张红江加工费25860元,但是判决后被告人刘合立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自诉人于2012年7月23日向滑县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滑县法院向被告人刘合立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但是被告人刘合立仍未按照判决内容给付自诉人张红江的加工款,也未向滑县法院报告财产。被告人刘合立2015年在老家王庄镇刘草滩村建了上下两层共八间的价值约50万元的别墅一座,明显有履行能力,却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刘合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请求追究被告人刘合立的刑事责任,并当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
被告人刘合立辩称:其已经将钱给张红江了,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当庭对自诉人提出的证据没有异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张红江与被告人刘合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滑县人民法院审理,做出(2012)滑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滑民初字第122号民事裁定书,判令被告人刘合立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红江加工费25860元,并于2012年6月27日向自诉人及被告人刘合立送达了判决书,自诉人及被告人刘合立收到判决书后未上诉,判决书已生效。被告人刘合立在判决确定期限内未履行法院判决内容。2012年7月23日自诉人张红江向滑县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滑县法院于同日受理并立案,于2012年9月28日向被告人刘合立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申报财产表及传票,但是被告人刘合立仍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且未按规定报告财产。
2015年被告人刘合立花费50余万元在其老家王庄镇刘草滩村里建了上下两层半的主房一座、配房一座、过道一座。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合立已给付自诉人张红江加工款、执行费、诉讼费、迟延履行金共计33866元,民事案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自诉人当庭陈述及被告人当庭供述予以证实,并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2012)滑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及补正裁定书一份、送达回证、送达地址确认书,自诉人张红江及被告人刘合立的身份证复印件;2、执行立案审批表,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通知书,张红江执行笔录,刘合立执行笔录;3、被告人刘合立所建房屋照片3幅;4、收到条;5、被告人刘合立悔过书一份。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合立隐藏财产,将自己的财产用来建别墅,也不偿还自诉人张红江的加工款,致使人民法院的判决无法执行,情节严重,核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自诉人张红江控诉被告人刘合立拒不执行判决罪罪名成立。关于自诉人张红江控诉被告人刘合立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意见,经查,(2012)滑民初字第122号民事裁定书系因(2012)滑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写错误而出具的补正裁定书,并无具体的执行内容,故自诉人张红江控诉被告人犯拒不执行法院裁定罪,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刘合立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履行法院判决、裁定规定的义务,具有酌定从轻的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合立犯拒不执行法院判决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翠丽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冯逸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