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案件快报 -> 案件快报

为逃执行暗办证 法院撤销未得逞

  发布时间:2011-01-07 09:08:20


    1月6日,河南省滑县法院审结一起房屋登记行政诉讼案件,第三人高某(女)及其子王某为逃避执行,在诉讼期间私自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被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张某与第三人高某之子王某于2005年5月登记结婚。2006年,双方建成被诉房产证所载房屋。建设该房屋共投资88000元,其中王某投入25000元,原告方(原告父母)投入63000元。2008年5月,原告对王某向滑县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09年5月,滑县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准许双方离婚,王某给付原告建房款63000元,争议房屋归王某。王某不服,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0年4月,王某又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王某撤回上诉。其间,2009年6月,第三人高某向被告滑县人民政府对争议房屋申请房产登记。2009年7月2日,被告滑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高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由于王某拒不履行前述判决确定的建房款,原告申请滑县法院强制执行,在要求法院对争议房屋采取强制措施时得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致使执行不能顺利进行。2010年8月,滑县法院向滑县人民政府发出司法建议,建议其自行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对该司法建议未予采纳,原告即向滑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该房屋所有权证。

    滑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发生效力的民事判决明确认定,房屋建设人是原告与王某双方,建房时间为2006年(各方均予认可)。所以,根据该生效判决,由于争议房屋是原告与王某在结婚登记后共同出资建造,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而第三人在申请房屋登记时填写为其个人出资于1996年建造,属于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被告下属的房屋登记机构,未依法详细认真查验申请登记材料,未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即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显属作出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另外,本案中,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的时间是2009年7月,其时原告与王某的离婚诉讼尚在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中,作为离婚案件内容部分的房屋产权纠纷尚未解决,被告其时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书,明显违反有关规定。被告与第三人均提出,生效判决已将争议房屋判归王某所有,原告无权起诉。但是,一方面,被告为第三人颁证在先,民事判决生效在后;另一方面,生效判决是对原告与王某夫妻共同财产的合理分割,该判决还同时判决王某给付原告建房款63000元。同时,即使生效判决将争议房屋判归王磊所有,有权申请房屋登记的也应是王某,被告在王某与第三人高某未履行房屋移转法律行为的情况下即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同样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实际上,由于被告将争议房屋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致使原告在申请执行民事判决过程中,法院无法对争议房屋采取强制措施,案件无法继续顺利执行,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法院遂依法做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曹从杰    


关闭窗口

您是第 12001601 位访客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