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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冠伦、韩龙明等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

发布时间:2023-06-26 09:37:00


    基本信息

    案由: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

    法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2)粤0604民初11973号

    案件类型:民事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日期:2022-08-08

    审理程序:一审

    参考类型:普通案例

    案情特征

    股东权益适用简易程序损失

    当事人

    原告:谭冠伦,男,汉族,1995年11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宁县。

    原告:韩龙明,男,汉族,1993年11月15日出生,住海南省文昌市。

    原告:韩明珠,男,汉族,1995年4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广安,男,汉族,1989年9月22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龙,广东宝慧(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贤,广东宝慧(顺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谭冠伦、韩龙明、韩明珠与被告朱广安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冠伦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被告朱广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龙和陈俊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

    原告谭冠伦、韩龙明、韩明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财产206707.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在判决生效后由法院直接退回。

    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原、被告及案外人陈海金五人经商议决定合股经营房产中介业务,各方约定:以佛山市婉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现已变更名称为“佛山市君霖烘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婉盈公司”)为主体进行经营,原、被告及陈海金五人各占20%的份额(未进行股权变更登记),出资和权益均以此为比例;关于缴税,被告声称各种税加起来有10个点左右,因此开了发票的业务就先提存10%作为预留税金,年底再多除少补。公司银行账户和公章的管理人是被告,财务总监是被告的妻子熊婉君,公司公账的钱,除了直接从公账支出的费用外,所有钱均由被告及其妻子转入自己的私人账户保管和支配。

    2019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又注册了佛山市德立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立公司”),用于经营“贝壳”平台上的业务,股东登记为原告谭冠伦及被告。2019年10月30日,原、被告经协商办理了婉盈公司的工商变更,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原告谭冠伦的妻子肖程媚,股东变更为原告韩明珠的女朋友杨滢禧。

    2020年年初,陈海金退出了五人的合股,原、被告四人的占股比例变为每人25%。2020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股东协议》一份,书面明晰了各方的占股比例、分红方式。德立公司成立至2021年9月8日期间,被告操控德立公司的理房通账户向自己及熊婉君的私人账户转账1113272.39元。

    2021年6月,被告单方面提出要退出合股,原告希望被告先交代清楚合股期间的账目,交出合股经营期间的会计账簿、原始会计凭证以及交代税金的明细,但是被告一直拒不提供会计账簿、原始会计凭证,也不交代税金明细。双方的矛盾逐渐变大,原告觉得继续合作下去已经没有意义,在2021年8月12日,原告配合被告办理了婉盈公司的工商变更,将该公司交予被告妻子熊婉君经营餐饮服务,双方不再使用该主体经营房产中介业务。之后在2021年9月3日,又办理了德立公司的工商变更,朱广安退出德立公司,原告3人继续合股使用德立公司经营房产中介业务。

    在此之后原告询问了建账公司并去税所打印了合股经营期间的完税凭证,才得知2019年1月至2021年6月期间婉盈公司实际缴税73422.51元,2020年1月至2021年6月期间德立公司实际缴税24492.32元,两公司合计97914.83元;而据统计,被告提存的预留税金总计304622.47元,扣除实际缴税金额后存在差额206707.64元,而这些钱均已被被告及其妻子熊婉君转入私人账户中,一直没有向原告披露。

    原告认为,预留税金在结清实际税款后如有结余,应属于股东的共同财产,被告明知预留税金有结余而故意隐瞒,实际上是侵占了股东的共同财产。现被告单方面退出合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如数返还预留税金的差额206707.64元。因此,原告提起本次诉讼。

    辩称

    被告朱广安辩称,一、原告并非是佛山市婉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登记的股东,原告韩龙明和韩明珠并非是佛山市德立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登记的股东,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1.三原告从未向工商部门对婉盈公司申请过股权变更登记,原告韩龙明和韩明珠也从未向工商部门对德立公司申请过股权变更登记。2.婉盈公司在工商登记上的是杨滢禧与肖程媚,三原告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杨滢禧和肖程媚关于婉盈公司内部持股以及盈亏分配等关系,却要求被告返还财产明显于法无据。3.现三原告就婉盈公司和德立公司的纠纷,以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提起本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股东提起诉讼的相关规定,三原告并非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二、原告并未提供转账流水等证据证明其已经足额实缴注册资本,其诉请返还财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婉盈公司从成立开始由被告在经营。2019年1月份,三原告与被告协商入股婉盈公司,但三原告并未按照约定的股东比例向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仅是根据公司的经营需要投入部分经营资金以维持公司开支需求。2.德立公司于2019年9月16日由原告谭冠伦与被告共同成立,三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9月13日签订《股东协议》后,原告韩龙明与韩明珠并未向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仅是根据公司的经营需要投入部分经营资金以维持公司开支需求。综上,三原告陈述合伙经营婉盈公司和德立公司,但未提供转账流水等相关证据证明其各自注资数额,其要求被告返还财产206707.64元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被告在合伙经营期间有向三原告提供相关会计账簿等账册给予查看,也一直有与三原告对账。三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拒绝提供会计账簿等行为,也从未通过法律途径要求行使股东的知情权利,反而是三原告在完全退出婉盈公司后,再故意要求享受取回属于公司的财产。综合三原告在起诉状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仅能说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就公司经营产生矛盾,并不足以证明被告有侵害原告利益的行为。

    四、被告已退出德立公司,现德立公司的唯一股东是原告谭冠伦,原告谭冠伦在未向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却追索被告返还财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根据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得知,2021年9月份,三原告就退出经营德立公司并转让其股权达成了合意,约定以150000元的价格作价德立公司的全部股权,即转让后三原告与被告每人可得股权转让款37500元。2.原告韩明珠要求退出德立公司,被告在受让原告韩明珠拥有德立公司的25%股权即作价37500元后,也要求退出德立公司。现德立公司由原告谭冠伦独占100%股份,但直到目前为止,原告谭冠伦或原告韩龙明都未曾向被告支付过股权转让款75000元(37500 2),原告在未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义务,却要求被告返还财产,明显于法无据。3.被告于2021年9月3日就德立公司已在工商登记上退出,由原告谭冠伦受让成为德立公司的唯一股东。现原告谭冠伦正继续经营并掌握着德立公司,亦同时占有、控制和管理着公司的剩余资产。在未有足够证据证明公司财产转入被告的私人账户并对原告的财产构成损害的情况下,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五、婉盈公司和德立公司并非所有的财产都由被告的私人账户收取,原告也有使用私人账户收取款项的行为。1.被告和熊婉君通过其个人账户收取公司收入,其行为属于社日常生活中大多数中小企业一般的经营习惯,也是三原告在入伙时同意并共同授权的行为,且被告亦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公司的支出也是通过其个人账户支出,故仅凭被告通过个人账户收取公司收入的行为,并不能直接认定被告侵害了公司利益或者其他股东权益。2.根据原告提供的“理房通收支明细”,可以看出并非所有的款项都由被告的私账收取,原告谭冠伦的私人账户也有收取过公司的财产,因此三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财产明显将责任全部推脱到被告身上。3.三原告并未能明确提供真实交易记录来证明诉请款项的具体数额以及是否均转入被告的私人账户,仅是提供没有被告签名或相关公司盖章确认的表格来计算数据,明显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六、原告诉请款项属于公司资产,无权要求返还给原告本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结合本案,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依法独立享有法人财产权。被告认为,存入公司账户的款项或被私分的资产,均属于公司的财产。首先,三原告在起诉状中对诉讼请求描述的“财产”本质是公司的提存税金,该款项无论有无足额抵扣税款,都是原、被告双方约定用于公司缴纳税款的款项,属于公司财产。其次,三原告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该诉请款项应由原告收取,也没有证据证实公司在原、被告双方退股时已依法完成了分配剩余财产的程序,原告作为公司的前合伙经营者,也不是公司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的股东,并不能直接处分公司的财产权利或对公司的财产行使权利。因此退一步来说,即使原告主张属实,被告的行为影响的是公司的利益,而非直接损害原告的利益,原告请求被告直接向其赔偿没有法律依据。2.值得一提的是,三原告在诉请金额的计算方式上,故意忽略婉盈公司与德立公司是由三原告与被告共同经营,即该两间公司资产也有被告的注资行为。三原告想一并侵吞包括被告注资在内的公司资产,明显侵犯了公司与被告的合法权益。

    诉称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收支表、2019年业绩表、2019年11月-2020年12月业绩表、2021年1月-8月业绩表,为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予以采信。其中2019年业绩表的总业绩所对应提留10%用于扣税的金额较原告主张的金额高,2019年11月-2020年12月业绩表“实际到账”减“扣除税点后金额”所得的预留税款金额较原告主张的金额高,现原告主张金额2019年预留税款235230.5元、2020年预留税款65516.76元属于对自己权益的自由处分,对该金额予以认可。2.原告提交的婉盈公司税费汇总表、德立公司税费汇总表、微信聊天记录,可以互相印证,旨在证明税费金额,被告确认在经营期间双方有共同委托会计师对税务进行核对,现被告对税费金额不确认,但未能提交证据进行反驳,故本院对前述证据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统计表,属于对其他证据中数据的统计,并非证据。4.被告提交的向三原告以及杨滢禧转账支出记录表(p13-14),原告称庭后答复,但并未给予答复,在原告无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13日,甲方朱广安、乙方谭冠伦、丙方韩龙明、丁方韩明珠签订《股东协议》,约定以下主要内容:公司名称为佛山市德立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四人均出资125000元,均占公司股份25%。

    原告提交的收支表显示,自2019年2月开始,原、被告进行合作,固定成本包括了婉盈转名、变更地址和德立注册等。

    原告提交2019年业绩表、2019年11月-2020年12月业绩表、2021年1月-8月业绩表主张在经营过程中,预留10%或1%的款项用于扣税,具体金额为2019年预留税款235230.5元、2020年预留税款65516.76元、2021年预留税款3645.5元,共计304392.76元。另,三份业绩表均显示股东包括原告谭冠伦、韩龙明、韩明珠与被告朱广安四人。

    原告提交的会计人员发送的税务汇总表显示,案外人佛山市婉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支付的税费金额分别为2019年61125.23元、2020年6459.19元、2021年5838.09元;案外人佛山市德立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实际支付的税费金额分别为2020年14343.3元、2021年12846.26元。

    现原告起诉主张被告返还预留税款剩余部分。

    另查明,案外人佛山市婉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9日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019年10月30日,股东由赖志伟、朱广安变更为杨滢禧、肖程媚;2021年8月12日,公司名称变更为佛山市君霖烘焙有限公司,企业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变更为熊婉君。

    案外人佛山市德立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6日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为谭冠伦、朱广安,2021年9月3日,企业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变更为谭冠伦。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1.2021年8月,原、被告均退出婉盈公司的经营,交由被告朱广安妻子经营;2.2021年9月,原、被告均退出德立公司的经营,由原告谭冠伦经营;3.在双方退出两公司经营前,两个公司的股东都是三原告和被告,均各占25%股权,退出时,四人并未进行结算;4.经营婉盈公司和德立公司期间,公司的财务由被告及其妻子负责,2019年3月份至2021年9月份报税缴税的工作由被告朱广安负责操作;5.原告主张预留税款保存在被告的账户中;6.各方退出婉盈公司和德立公司时,两个公司无负债。

    关于预留税款的性质,原告认为,首先是原、被告合股经营期间被告所预留的10%,在扣除实际缴税金额后剩余的财产,款项本身属于股东可以分配的财产,在原、被告均已退出婉盈公司、德立公司,在退出时并没有对所剩余的财产进行分配,故原告要求分配这部分财产是合理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本案中,三原告与被告合作共同经营案外人婉盈公司、德立公司,并未登记为公司的股东,现各方分别退出婉盈公司和德立公司的经营,退出时未进行结算,且各方确认退出两公司时,两个公司无负债。故原告起诉被告返还此前预留的税款,予以支持。

    关于预留税款。各方均确认,经营婉盈公司和德立公司期间,公司的财务由被告及其妻子负责,现原告主张预留税款均保存在被告的账户中,被告应就此举证反驳。但被告未能举证,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主张,确定预留税款保存在被告账户中。又因被告处理公司财务,其通过微信发送的2019年业绩表、2019年11月-2020年12月业绩表、2021年1月-8月业绩表显示2019年预留税款235230.5元、2020年预留税款65516.76元、2021年预留税款3645.5元,共计304392.76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已支付税款金额。2019年3月份至2021年9月份报税缴税的工作由被告朱广安负责操作,现原告提交会计人员发送的税务汇总表主张实际支付税款金额,被告予以否认,则被告应举证反驳。但被告并未就此进行举证,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确认案外人婉盈公司实际支付的税费金额分别为2019年61125.23元、2020年6459.19元、2021年5838.09元,案外人德立公司实际支付的税费金额分别为2020年14343.3元、2021年12846.26元,共计100612.07元。

    综合预留税款、已支付税款金额,扣减后,剩余预留税款金额为203780.69元。

    原、被告四人合作期间所剩余的预留税款金额,属于公司财产。如前文所述,在四人分别退出两公司、未结算,且公司无负债的情况,此笔款项可以在各方退出时作为盈余进行分配,故本院判决被告应按照四人所占比例分别向三原告各返还50945.17元(203780.69元 25%),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广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冠伦支付50945.17元;

    二、被告朱广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龙明支付50945.17元;

    三、被告朱广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明珠支付50945.17元;

    四、驳回原告谭冠伦、韩龙明、韩明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2200元,由原告谭冠伦、韩龙明、韩明珠负担550元,被告朱广安负担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丽敏

    日期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 封雅莹

责任编辑:贾彦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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