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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文中、新里程健康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证券内幕交易责任纠纷

发布时间:2023-06-26 09:41:51


    基本信息

    案由: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2)甘民终499号

    案件类型:民事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日期:2022-11-15

    审理程序:二审

    参考类型:普通案例

    案情特征

    发行人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反证揭露日实际控制人系统性风险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文中,男,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昱,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雷,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里程健康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康县王坝独一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林杨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富刚,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阙文彬,男,汉族,1963年8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富刚,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文中因与被上诉人新里程健康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里程公司)、阙文斌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1民初1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文中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昱、周小雷,被上诉人新里程公司、阙文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富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

    胡文中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1民初1165号判决,改判支持胡文中对恒康医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康医疗公司)、阙文斌的全部诉讼请求。

    前审经过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胡文中投资损失与恒康医疗公司虚假陈述之间不存在交易因果关系于法无据,恒康医疗公司虚假陈述行为是导致胡文中投资损失的直接原因,胡文中的投资决定与虚假陈述之间存在交易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原告能够证明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原告的投资决定与虚假陈述之间的交易因果关系成立:(一)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了虚假陈述;(二)原告交易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三)原告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实施了相应的交易行为,即在诱多型虚假陈述中买入了相关证券,或者在诱空型虚假陈述中卖出了相关证券。”之规定,恒康医疗公司实施虚假陈述行为、胡文中交易的股票、胡文中在恒康医疗公司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揭露日之前实施了股票交易行为,几项要素全部符合新司法解释对于胡文中投资决定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交易因果关系成立的规定。但一审法院却以不符合交易因果关系的“朴素认知”为由否定了胡文中投资决定与恒康医疗公司虚假陈述之间交易因果关系的成立,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根据新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被告能够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交易因果关系不成立:(一)原告的交易行为发生在虚假陈述实施前,或者是在揭露或更正之后;(二)原告在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虚假陈述,或者虚假陈述已经被证券市场广泛知悉;(三)原告的交易行为是受到虚假陈述实施后发生的上市公司的收购、重大资产重组等其他重大事件的影响;(四)原告的交易行为构成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等证券违法行为的;(五)原告的交易行为与虚假陈述不具有交易因果关系的其他情形。”恒康医疗公司并未举出任何可以证明上述不具有交易因果关系情形存在的证据,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可以证明一审法院据以判案的“朴素认知”情形的存在,因此胡文中的交易行为与恒康医疗公司的虚假陈述之间具有直接、明确的交易因果关系;2.一审法院违反了新司法解释对买入股票相关投资损失的计算规定,以胡文中在本案虚假陈述揭露日之前无损失为由认定不存在投资损失存在根本性的逻辑错误。买入股票的投资损失计算本就不需认定揭露日之前买入又卖出的股票是否存在损失,而是应认定在揭露日之前买入、揭露日之后卖出或持有至基准日的股票是否存在投资损失;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本案的平行案件(2020)川民终1532号生效判决书已对恒康医疗公司、阙文斌的违法行为做出了确认,恒康医疗公司、阙文斌的违法行为即是证券虚假陈述行为,也是证券市场操纵行为。

    恒康医疗公司辩称,1.关于交易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满足特定条件下“交易因果关系推定成立”;有推定就有例外,司法解释第十二条即列举了不成立交易因果关系的情形。一审法院已认定本案交易因果关系并不成立。一审中,恒康医疗公司、阙文彬已举示相关证据证明胡文中在“揭露日”之前买入恒康医疗股票的行为系受到2014年至2015年上半年“杠杆牛市”以及恒康医疗公司2014、2015年一系列收购、重大重组等重大事件的叠加影响,与两年前的三则公告不具有交易因果关系。根据《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一)项,揭露日之后的交易行与所谓的虚假陈述因果关系阻断,交易因果关系依法不成立。因此,一审法院关于本案交易因果关系不成立的认定并非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胡文中的第一点上诉意见不成立;2.由于案涉交易因果关系不成立,因此一审法院根本没有必要就是否存在投资损失进行说理,但为让胡文中服判息诉,一审法院仍结合具体交易情况、系统性风险因素等进行了充分说理,最终一审法院认定:即便胡文中存在损失也是因为系统性风险导致,恒康医疗公司、阙文彬不应承担胡文中的亏损。因此,一审法院关于损失的认定问题上不存在逻辑错误,胡文中的第二点上诉意见也不成立;3.恒康医疗公司、阙文彬在一审中举示了相关证据,证明案涉三则公告的发布遵循了及时、真实、准确、完整的披露原则,不构成虚假陈述。由于一审法院驳回了胡文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为避免讼累,恒康医疗公司、阙文彬并没有针对虚假陈述的认定问题单独再提出上诉,但仍希望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该认定予以适当纠正;4.关于胡文中当庭补充的关于四川高院另案是否能作为平行案件供本案参考的问题,另案案由为操纵证券市场责任纠纷,该案的相关事实比如投资人买入股票的时间节点以及法律适用等均与本案有本质区别,不属于本案的平行案件,不应作为本案的参考。请求驳回胡文中的上诉请求。

    阙文斌辩称,与恒康医疗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胡文中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康医疗公司、阙文彬赔偿胡文中投资损失人民币350万元及佣金、印花税、利息损失;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恒康医疗公司、阙文彬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恒康医疗公司原名甘肃独一味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甘肃省陇南市康县,阙文彬为恒康医疗公司第一大股东。恒康医疗公司为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票代码002219。2013年6月7日,恒康医疗公司发布收购蓬溪医院、资阳医院和德阳医院三家医院的公告。2013年6月14日,恒康医疗公司发布公告称其全资子公司上海独一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和美国Apexigen公司等协作研发完成了人源兔单克隆抗体“DYWl01”项目第一阶段研究。2013年6月24日,恒康医疗公司发布公告称独一味牙膏于日前研制完毕。2016年2月3日,恒康医疗公司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调查通知书的公告》,称恒康医疗公司、阙文彬分别收到中国证监会《调查通知书》,因恒康医疗公司信息披露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阙文彬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决定对公司及阙文彬进行立案稽查。2017年5月12日,中国证监会作出(2017)20号结案通知书,认为恒康医疗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轻微,决定对恒康医疗公司不予行政处罚。2017年8月10日,中国证监会作出(2017)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阙文彬与蝶彩资产管理公司、谢家荣合谋,利用阙文彬作为恒康医疗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具有的信息优势,控制恒康医疗公司密集发布利好信息,认为操作信息披露的内容和时点,未及时、真实、准确、完整披露对恒康医疗公司不利的信息,夸大恒康医疗公司研发能力,选择时点披露恒康医疗公司已有的重大利好信息,借“市值管理”名义,行操作股价之实。通过上述一系列信息披露的综合起效,客观上误导了投资者,影响了恒康医疗公司股价,实现了阙文彬高价减持恒康医疗公司股份的目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第二百零三条所述操纵证券市场行为蝶彩资产管理公司、谢家荣负责策划恒康医疗公司“市值管理”方案,蝶彩资产管理公司起主导作用,非法获取4858万元,应承担主要责任,谢家荣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阙文彬起配合作用,非法获取3041068元,应承担次要责任。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中国证监会决定:一、没收蝶彩资产管理公司违法所得4858万元,并处以9716万元罚款;二、对谢家荣予以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三、没收阙文彬违法所得3041068元,并处以3041068元罚款。恒康医疗公司的“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13年6月7日、14日、24日。上述公告发布次日股价涨跌幅(及收盘价)分别为0.63%(17.69元)、7.31%(18.06元)、-2.54%(18元);当月恒康医疗公司股价累计涨幅为6.72%;2013年1月4日至7月3日的恒康医疗公司股价涨幅为55.28%,对应的申万医疗指数涨幅为44.15%;2013年7月4日至12月31日恒康医疗公司股价的涨幅为11.66%,对应的申万医疗指数为28.1%。2015年5月20日,胡文中第一次买进案涉恒康医疗公司的股票,而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上证指数累计上涨152%,深圳成指累计上涨146%,创业板涨幅达到177%。恒康医疗公司“虚假陈述”的揭露日为2016年2月3日。2015年6月12日,上证指数最高为5178.19点,2015年12月31日,上证指数最高为3580.35元,下跌1597.84点,跌幅高达30.86%;2015年6月12日,深圳成指最高18198.07点,2015年12月31日,深圳成指最高12921.71点,下跌5276.36点,跌幅高达28.99%。2016年1月4日,上证指数最高为3538.69点,2016年6月22日,上证指数最高为2905.98元,下跌632.71点,跌幅高达17.87%;2016年1月4日,深圳成指最高12659.41点,2016年6月22日,深圳成指最高10297.98点,下跌2361.43点,跌幅高达18.65%。2015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22日期间,上证指数累计跌幅48.73%,深圳成指累计跌幅47.67%。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期间恒康医疗公司股票停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恒康医疗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是否构成虚假陈述;2、胡文中的投资损失与恒康医疗的信息披露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现将本案争议的问题析判如下:其一,关于恒康医疗的信息披露行为是否构成虚假陈述问题。胡文中以恒康医疗公司在2013年6月7日发布收购蓬溪医院、资阳医院和德阳医院三家医院的公告;2013年6月14日发布其全资子公司上海独一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和美国Apexigen公司等协作研发完成了人源兔单克隆抗体“DYWl01”项目第一阶段研究的公告和2013年6月24日发布独一味牙膏于日前研制完毕的公告系证券的虚假陈述主张投资损失。对上述三则公告,中国证监会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2017)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中认定阙文彬、蝶彩资产管理公司、谢家荣未完整、准确披露收购三家医院对价情况;未真实、准确披露“DYW101”项目研发情况;未及时披露独一味牙膏研发进展情况系虚假陈述,故本案恒康医疗公司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于2013年6月发布的上述三则公告构成虚假陈述。关于恒康医疗公司辩解,2017年5月12日证监会下发的《结案通知书》载明,经调查审理,证监会认为恒康医疗公司违法行为轻微,故依法对恒康医疗公司不予行政处罚,同时认为上述公告不具备“重大性”。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2017年5月12日中国证监会作出的(2017)20号结案通知书,虽对恒康医疗公司没有处罚,但认为恒康医疗公司存在信息披露违法情形。其次,该通知书的形成时间早于中国证监会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2017)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而后形成的(2017)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案涉的三则公告认定为虚假陈述。综上,本院对恒康医疗公司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其二、关于胡文中的投资损失与恒康医疗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问题。(一)胡文中在“揭露日”之前的交易。首先,股票的市场价格由股票的价值所决定,但同时受许多其他因素的影响,并且证券交易市场瞬息万变,因此2013年6月的三则公告只可能对公告当日及公告近期内的股价产生确定性影响。周期过分延长,利好消息的影响就极易被其他因素所阻断,利好消息与股价走势的关联性即消失。从本案三则公告的虚假陈述实施次日恒康医疗公司的股价涨跌幅、当月的股价累计涨幅及至该股票2013年12月31日的股价涨幅,对比相应期间申万医疗指数涨幅,案涉公告期间恒康医疗公司2013年股价涨幅与主要医疗服务上市公司涨跌幅及医疗服务II(申万)指数不存在明显偏高,尤其当月上涨幅度属于正常涨幅范围内,并未导致案涉股票价格在公告近期内出现明显变化。其次,案涉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13年6月,距离胡文中2015年5月20日首次买入案涉股票相隔2年,三则公告带来“利好”经2年,足以被市场消化,胡文中购买案涉股票的动因仅为2013年6月的三则公告,不符合“交易因果关系”的朴素认知,故2年前的公告不能成为左右胡文中在2015年5月20日开始买卖案涉股票的理由。再者,依据胡文中提供的股票交易明细,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7月7日,胡文中合计买入230900股案涉股票,买入均价43.04526316元;卖出177700股,卖出均价43.799,剩余53200股。在揭露日之前,胡文中并无损失,且有盈余,盈利为:177700股*(43.799-43.04526316)=133939.0368元。综上,胡文中在揭露日之前对案涉股票的交易并不存在投资损失,且在此期间的投资与案涉的三则信息披露并无因果关系。(二)“揭露日”之后的交易。2016年2月3日,恒康医疗公司发布编号为2016-25号的《恒康医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调查通知书的公告》,提示股票投资风险。根据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2016年2月3日将被认定为“揭露日”。因此,胡文中2016年2月3日以后购买案涉股票的行为与虚假陈述没有因果关系。胡文中在揭露日之前买入、揭露日之后尚未卖出的股票数量为53200股。2015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22日期间恒康医疗公司股票停牌,依据此期间上证指数及深圳成指的跌幅,中国股市遭遇“股灾”。2016年案涉股票复牌后,股价出现补跌现象,该补跌属于系统性风险的延续,因此胡文中在揭露日后尚未卖出的股票即使卖出后存在亏损,亦系受2015年下半年以及2016年上半年中国股市遭遇股灾,因系统性风险导致的股票亏损,与恒康医疗公司于2013年6月发布的公告没有因果关系。因此,胡文中在揭露日后尚未卖出的53200股股票即使卖出后存在亏损,也是系统性风险导致,胡文中的亏损不应由恒康医疗公司承担。综上所述,恒康医疗公司于2013年6月发布的三则公告系虚假陈述,但该虚假陈述与胡文中的投资损失之间并无因果关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22)2号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三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胡文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胡文中自行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另查明,恒康医疗公司三则公告发布前一日及当日股票交易情况:2013年6月6日收盘价为17.58元,成交38551手,6月7日收盘价17.69元,成交40070手,较前一交易日上涨0.63%;2013年6月13日收盘价16.83元,成交38773手,较前一交易日下跌4.86%,6月14日收盘价18.06元,成交60788手,较前一交易日上涨7.31%;2013年6月21日收盘价18.47元,成交46125手;6月24日收盘价18元,成交86037手,较前一交易日下跌2.54%。恒康医疗股票2015年6月12日收盘价为44.58元,于2015年7月8日停牌,停牌前一交易日即7月7日收盘价37.24元,2016年6月22日复牌当日收盘价13.41元(因2015年10月28日恒康医疗股票实施公积金10转增15后的除权价,复权后股价为33.53元)。2016年8月2日(即揭露日后第三十个交易日)恒康医疗股票收盘价为11.9元,复权价29.76元。

    另查明,2022年9月22日恒康医疗公司名称变更为新里程健康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抗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胡文中的投资损失与恒康医疗的虚假称述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恒康医疗是否应当赔偿。

    关于胡文中的投资损失与恒康医疗的虚假称述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问题。根据胡文中的诉讼主张,胡文中请求判令恒康医疗公司、阙文彬赔偿的350万元投资损失系以其在一审开庭前尚持有的10万股恒康医疗股票为基数计算而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原告能够证明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原告的投资决定与虚假陈述之间的交易因果关系成立:(一)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了虚假陈述;(二)原告交易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三)原告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实施了相应的交易行为,即在诱多型虚假陈述中买入了相关证券,或者在诱空型虚假陈述中卖出了相关证券。”根据查明的事实,胡文中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买入,揭露日之后尚未卖出的恒康医疗股票为53200股,其余股票均为揭露日之后买入,胡文中在揭露日之后买入恒康医疗股票系相信股票价格已到相对低位,为了降低持仓成本而买入,与恒康医疗公司的虚假陈述之间并无因果关系,故本院仅对胡文中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买入,揭露日之后尚未卖出的53200股股票损失进行分析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的内容具有重大性:(一)虚假陈述的内容属于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事件;(二)虚假陈述的内容属于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要求披露的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三)虚假陈述的实施、揭露或者更正导致相关证券的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产生明显的变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情形,被告提交证据足以证明虚假陈述并未导致相关证券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明显变化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的内容不具有重大性。被告能够证明虚假陈述不具有重大性,并以此抗辩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关于恒康医疗公司虚假陈述的内容是否具有重大性的问题,首先,2017年5月12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了(2017)20号结案通知书,认为恒康医疗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轻微,决定对恒康医疗公司不予行政处罚,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立案调查结果可知,恒康医疗公司虚假陈述的内容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情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的(2017)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系对阙文彬、蝶彩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谢风华操纵恒康医疗股价一案作出的行政处罚,并非对恒康医疗公司实施虚假陈述行为作出新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审法院据此否定恒康医疗公司对于公告不具有重大性提出的抗辩欠妥,在此予以纠正。其次,根据恒康医疗公司三则公告发布前一日及当日股票交易情况,2013年6月6日收盘价为17.58元,成交38551手,6月7日收盘价17.69元,成交40070手,较前一交易日上涨0.63%;2013年6月13日收盘价16.83元,成交38773手,6月14日收盘价18.06元,成交60788手,较前一交易日上涨7.31%;2013年6月21日收盘价18.47元,成交46125手,6月24日收盘价18元,成交86037手,较前一交易日下跌2.54%。结合公告发布后投资者对于“利好”的认可度,并不足以认定恒康医疗股票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发生了明显变化,故恒康医疗公司虚假陈述的内容并不具有重大性。

    关于胡文中的损失是否具有其他因素导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查明虚假陈述与原告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导致原告损失的其他原因等案件基本事实,确定赔偿责任范围。被告能够举证证明原告的损失部分或者全部是由他人操纵市场、证券市场的风险、证券市场对特定事件的过度反应、上市公司内外部经营环境等其他因素所导致的,对其关于相应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抗辩,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恒康医疗股票2015年6月12日收盘价为44.58元,2015年7月8日停牌前一交易日即7月7日收盘价为37.24元,2016年6月22日复牌当日收盘价13.41元,复权后股价为33.53元。因恒康医疗股票2016年6月22日复牌后股价连续下跌,为确定合理的参考对比跌幅日期,故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确定比对日期,即揭露日后第三十个交易日,为2016年8月2日,该日恒康医疗股票收盘价为11.9元,复权价29.76元,从2015年6月12日至2016年8月2日恒康医疗股价跌幅为33.2%,而2015年下半年以及2016年上半年中国股市遭遇股灾,证券市场出现系统性风险,2015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22日期间,上证指数累计跌幅48.73%,深圳成指累计跌幅47.67%,恒康医疗股票下跌叠加了股灾的因素,相比之下恒康医疗股价跌幅远小于沪深两市跌幅,可以认定胡文中的损失系股灾引发的证券市场的风险,股票复牌后补跌导致。综上分析,胡文中的损失与恒康医疗公司的虚假陈述并不具有因果关系,胡文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胡文中提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终1532号民事判决已对恒康医疗公司、阙文斌的违法行为作出了确认的上诉理由,经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民终1532号民事判决,系杨绍辉对阙文彬、蝶彩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谢家荣(曾用名谢风华)操纵恒康医疗股价提起的诉讼,与本案证券虚假陈述纠纷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且恒康医疗公司并非该案的当事人,故胡文中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胡文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上诉人胡文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波

    审判员 景琛辉

    审判员王芳法官助理王婧

    日期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 王茜茹

责任编辑:贾彦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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