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案由: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案号:(2021)沪74民初3271号
案件类型:民事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日期:2022-07-01
审理程序:一审
参考类型:普通案例
案情特征
发行人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揭露日误导性陈述系统性风险虚假记载
争议焦点
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诉讼时效争议因果关系认定争议
当事人
原告:陈建新,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腊梅,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斌,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横路3号1幢2层007室。
法定代表人:吴博文,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雨,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娟,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六区6号楼5层501。
法定代表人:孙凤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翼丰,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福华一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霍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乐,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迪,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经营场所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2号楼4层。
执行事务合伙人:刘贵彬。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立亚,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才帅童,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建新诉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科公司”)、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消技术公司”)、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证券公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瑞华事务所”)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与同类案件合并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安科公司赔偿投资差额损失、印花税损失(按照投资差额损失的千分之一计算)、佣金损失(按照投资差额损失的万分之五计算)、利息损失,以上投资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51,085.78元;2.判令被告中安消技术公司、招商证券公司、瑞华事务所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基于对中安科公司所披露信息的信任投资该公司股票。原告在虚假陈述实施日至虚假陈述揭露日期间购买中安科公司股票产生了损失,应由中安科公司依法予以赔偿,其他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辩称
被告中安科公司辩称,1.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揭露日起计算三年,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缺乏法律依据;3.原告涉嫌恶意操纵证券市场;4.中安科股票股价下跌是因系统风险和非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导致,原告由此遭受的投资损失与案涉信息披露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中安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中安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安消技术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中安科公司一致。
被告招商证券公司辩称,1.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揭露日起计算三年,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缺乏法律依据;3.原告涉嫌恶意操纵证券市场;4.案涉“班班通”项目信息属于预测性信息,且预测信息与实际经营情况差异非常小。招商证券公司对交易定价的合理性和公允性进行了独立判断,判断过程勤勉尽责,没有过错,招商证券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5.虚假陈述行为揭露日后仍持续买入所涉股票的投资者,其交易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没有因果关系;6.原告投资者的职业和工作单位等身份信息不全,是否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存疑,需进一步查明;7.其余意见同(2020)沪民终666号案件中的答辩意见。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招商证券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瑞华事务所辩称,1.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揭露日起计算三年,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缺乏法律依据;3.原告涉嫌恶意操纵证券市场;4.2015年11月5日之后购买中安科公司股票的投资者,不存在对案涉重大资产重组利好消息的信赖,其损失与本案虚假陈述行为不存在交易因果关系;5.其余意见同(2020)沪民终666号案件中的答辩意见。故请求驳回原告对瑞华事务所的诉讼请求。
本案系投资者诉中安科公司、中安消技术公司、招商证券公司、瑞华事务所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的系列案件。该系列案件已经由生效案件[一审案号(2019)沪74民初1049号,二审案号(2020)沪民终666号]在查明共通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如下认定:
1.中安科公司就其重大资产重组所发布的公告中存在虚增置入资产评估值及2013年年度营业收入的情形,构成证券虚假陈述。为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中安科公司及重大资产重组标的公司中安消技术公司作出处罚决定。原告投资者在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买入中安科公司股票并持有至揭露日最终受到损失的,应推定与虚假陈述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可以获得赔偿。投资者的部分损失系受证券市场风险因素、退市风险警示以及公司经营性利好和利空消息等在内的个股风险因素所致,该部分损失不属于中安科公司的赔偿范围。
2.中安消技术公司作为重大资产重组的标的公司属于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范畴。因中安消技术公司提供的盈利预测和营业收入信息存在误导性陈述、虚假记载,故中安消技术公司应就其虚假陈述行为向投资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招商证券公司作为独立财务顾问,在审核涉“班班通”项目相关材料并出具专业意见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其出具的《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中部分内容存在误导性陈述,对由此导致的投资者损失,整体考量招商证券公司的行为性质和内容、过错程度、与投资者损失之间的原因力等因素,酌定在25%的范围内对中安科公司的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瑞华事务所在出具案涉《审计报告》过程中,未按照审计业务准则尽到勤勉尽责义务,导致其出具的《审计报告》中部分内容存在虚假陈述,对由此造成的投资者损失,综合考量瑞华事务所虚假陈述所涉事项及其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在15%的范围内对中安科公司的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生效判决一致。除共通事实外,本院向中国XX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调取了本案原告的交易数据,并委托上海XX大学中国XX研究院进行损失核定。原、被告均对该研究院出具的《证券投资者损失核定意见书》中所记载的交易记录无异议,对核定的损失结果也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除生效案件中法院未采纳并已充分论述理由的争议外,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2.案涉“班班通”项目信息是否因属于预测性信息而不构成虚假陈述,各被告可否据此不承担赔偿责任;3.投资者于2015年11月5日之后购买系争股票的行为与案涉虚假陈述行为是否存在交易因果关系;4.投资者于揭露日后仍买入股票,可否认定其交易行为与案涉虚假陈述行为没有因果关系;5.原告的利息损失,是否应当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诉讼时效衔接适用相关问题的通知》,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施行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已经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诉讼时效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计算。经审查,原告起诉时,距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对中安科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尚不满三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争议焦点2,被告认为,案涉“班班通”项目信息属于预测性信息,且中安消技术公司2014年度盈利预测数与实际实现数的差异率仅有11.32%,两者之间不具有重大差异,故不构成虚假陈述。对此本院认为,即使被告所述差异率属实,但在作为估值基础的重大合同未实际执行的情况下,后续仍可能有其他因素导致盈利预测具有实现可能性,难以据此认定预测性信息与实际经营情况不存在重大差异。预测性信息所依据的前提发生重大变化时,被告中安科公司未及时履行更正义务,被告招商证券公司未注意到此种变化并督促中安科公司及时更正,均存在过错,应当对“班班通”项目信息中的虚假陈述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3,被告认为,于2015年11月5日之后购买系争股票的投资者,其交易行为系受到上市公司其他重大资产重组事件的影响,与案涉虚假陈述行为不存在交易因果关系。本院认为,根据上海XX大学中国XX研究院出具的损失核定意见书,中安科公司2015年11月5日之后的重大资产重组事件并未产生足以切断原告投资决定与本案虚假陈述之间交易因果关系的重大影响,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以证明原告投资者的交易行为系受2015年11月5日之后重大资产重组事件的影响,故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纳。
针对争议焦点4,被告认为,对于在揭露日后仍然买入案涉股票的投资者,其损失与案涉虚假陈述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由于不同买入时间的市场环境、股票价格、公司成长等决策因素完全不同,所以不能以投资者在揭露日后的交易行为去推定其于揭露日前的买入行为未受到虚假陈述的影响,故对被告该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针对争议焦点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原告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原告实际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利息损失不包括在损失赔偿范围内。原告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招商证券公司另就原告与本案利害关系提出质疑,四被告还主张原告涉嫌恶意操纵证券市场,但均未提交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其他抗辩意见,生效案件中法院未采纳,并已充分论述理由,本院予以认同并不再赘述理由。
综上,各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责任比例同生效案件。本案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以上海XX大学中国XX研究院核定的金额认定原告的投资差额损失,本院亦予以认同。此外,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印花税及佣金损失。具体至本案而言,被告中安科公司应赔偿原告投资差额损失3,026,347.27元,以及分别以投资差额损失千分之一和万分之五计算的印花税损失和佣金损失,共计3,030,886.79元。对于被告中安科公司的上述赔偿义务,被告中安消技术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招商证券公司、被告瑞华事务所应分别在25%、1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判决金额以原告诉请的金额为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建新投资损失共计3,030,886.79元;
二、被告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在2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在1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陈建新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208.69元,由原告陈建新负担206.61元,由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共同负担
31,002.08元[被告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述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的25%范围内,被告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在上述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的15%范围内共同负担]。本案损失计算费用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玮
审判员 杨立转法官助理 石洋洋
日期
二〇二二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