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的各类诉讼档案是审判活动的真实记载,是开展审判工作和其他工作不可缺少的重要依据。律师到法院查阅卷宗、收集证据材料,已成为律师参与诉讼活动的一项重要工作。在司法实践中,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律师查阅法院诉讼档案应具备哪些条件、查阅的范围如何确定等问题规定不一且不够详细。
滑县法院经过调研,发现以下问题:199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并于同日生效的《人民法院诉讼档案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律师查阅档案,应通过原案件承办人办理。卷内材料除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结论性材料外,其他材料原则上不准摘抄和复制。”由此可见,律师可以查阅所有已经生效存档的诉讼档案卷宗,但必须通过原案件承办人方可办理,且摘抄和复制的卷内材料仅限于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结论性材料,而不能复印庭审笔录、当事人提供和法院调取的证据以及其他材料。而自2002年12月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代理人查阅民事案件材料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代理民事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查阅所代理案件的有关材料。……诉讼代理人为了申请再审的需要,可以查阅已经审理终结的所代理案件有关材料。”第五条规定:“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查阅案件材料限于案件审判卷和执行卷的正卷,包括起诉书、答辩书、庭审笔录及各种证据材料等。”此规定限制了律师查阅民事诉讼卷宗的条件,即仅能查阅自己代理或曾代理过的案件;扩大了律师查阅诉讼卷宗的范围,即可以查阅所代理案件的正卷,包括起诉书、答辩状、庭审笔录及各种证据性材料等。从这两个规定综合起来看,可以这样理解:一是律师可以查阅正在审理的所代理民事案件有关材料,对于已生效案件,原代理律师可以查阅其所代理的民事案件,前提是为了申请再审的需要,查阅的范围较宽,为起诉书、答辩状、庭审笔录及各种证据材料等。二是查阅刑事案件、行政案件及其他各类归档案件材料,需要通过原审案件的承办人方可办理,查阅的范围较窄,仅限于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在司法实践中,上述规定容易出现两个问题:一是在查阅刑事、行政档案材料时,须通过原案件承办人办理,往往因原承办人调离、退休甚至去世,造成查阅困难或者无法查阅;二是查阅人的身份和可以查阅的范围规定混乱,不易操作,应予统一。
为此,该院建议统一规范律师查阅诉讼档案的条件和范围:律师可以查阅正在审理的所代理民事、刑事、行政案件的卷宗材料;为了申请再审的需要,可以查阅所代理的上述各类案件。其可以查阅的范围为起诉书(控告书)、答辩状、庭审笔录及各种证据材料等,取消“通过原承办人办理”的限制,同时规定,查阅刑事公安卷宗、检察卷宗须经公安、检察机关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