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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成功、张爱梅诉刘凤梅、滑县交通局人身损害赔偿案

  发布时间:2009-09-07 17:35:56


    飞来横祸,儿孙突遇灭顶之灾

    2005年9月19日,史成功、张爱梅之子史松池骑摩托车带着妻儿走亲戚,不料灾难的魔爪正在伸向他们。当摩托车行驶至滑县“四高公路”万古镇寺台村路口东30米处时,因刘凤梅在道路上堆放玉米,并用塑料布搭盖在玉米堆上,上面又压了木棍,致使史松池驾车碾在木棍上失控摔倒,恰在这个时候,高永军驾驶的农用运输车从后面过来,生生轧过三人,造成史松池及其妻当场死亡、其子史崇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高永军、史松池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悲愤难当,年迈双亲提起诉讼

    随后,检察机关以高永军涉嫌交通肇事罪想滑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案件审理中,史松池的父母史成功、张爱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高永军承担赔偿责任。该案经滑县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决高永军有期徒刑10个月,赔偿史成功、张爱梅的儿、孙死亡补偿金102580.5元、医疗费150元、丧葬费2685元、被扶养人扶养费8320.4元,共计116420.9元。一审判决后,原告人、被告人均提起上诉,安阳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第187号终审裁定维持原判。    

    案件虽经附带民事诉讼,判决高永军赔偿史成功、张爱梅的相关损失,但二人却认为史松池被认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未得到足额赔偿。而该责任的承担则是由刘凤梅、滑县交通局的违法失职行为引起的,因而史成功、张爱梅又对二者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滑县法院受理此案后进行了开庭审理。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刘凤梅擅自将玉米堆放在公路上,并搭盖塑料布木棍占据了相当部分的路面,影响了交通,违反了我国《公路法》第46条的规定,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其应承担二原告未得到赔偿额的20%为宜;被告滑县交通局作为公路管理保护机构,对辖区的公路管理保护不力,违反了《公路法》第70条的规定,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其承担二原告未得到赔偿额的5%为宜。故作出(2006)滑民初字第1503号判决,判令刘凤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史成功、张爱梅因史松池、史崇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02580.5元、医疗费150元、丧葬费5370元、被扶养人抚养费8320.4元,共计116420.9元的20%即23284.18元;滑县交通局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116420.9元的5%即5821.05元。

     一波三折,检察机关又抗诉

    一审民事判决生效后,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安阳中院指定滑县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抗诉机关抗诉理由为:一是一案两立严重违背诉讼程序。史成功、张爱梅向滑县人民法院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及人身损害赔偿诉讼,都是基于同一个法律事实。如果史成功、张爱梅认为刘凤梅、滑县交通局应当承担责任,表明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遗漏被告,可以通过申诉解决,而不应当在判决生效的情况下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二是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令刘凤梅赔偿史成功、张爱梅未得到赔偿额的20%的损失,依据的是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而该判决关于民事赔偿的内容为:被告人高永军赔偿史成功、张爱梅各项费用共计116420.9元,并未注明是二人应得到赔偿的一半,原审中也不显示有其他证据证明在附带民事判决中未得到足额赔偿,所以,原审认定史成功、张爱梅未得到足额赔偿属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原告认为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二原告向法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主要依据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而法院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只能依据该责任认定判定当事人承担事故的责任比例。但责任认定中没有涉及民事原告刘凤梅和滑县交通局,故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未让二被告参加诉讼,不属于遗漏当事人。原审原告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生效后,又提起民事诉讼,起诉依据是认为自己所承担的50%的责任部分(损失额为116420.9元)主要是由二被告的违法及失职行为所致,因此,二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所以,史成功、张爱梅先后提起的两个诉讼虽然基于同一个事件,但却不是同一案由,本案不属于一案两立。

尘埃落定,法院维持原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提起的民事诉讼是受害人一方自己在这次交通肇事中承担50%的责任是由于二被告违法失职行为造成的,与二被告有因果关系,和刑事案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另外,在安阳中级人民法院(2006)第187号终审裁定中,查明事实部分叙述“对本案另一当事人刘凤梅另行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所以,本案不属于一案两立。原审判决二被告适当的比例分配是属于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并无不当,故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维持本院(2006)滑民初字第1503号判决。

    【评析】

    一、本案是否属于一案两立(滑县法院立案庭庭长董兴)

    一案两立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一事不再理是指对法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和生效支付令的民事案件以及正在进行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均不得以同一标的、同一理由再行起诉。本案中,史成功、张爱梅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依据是认为在高永军交通肇事案件中,被害人史松池承当事故的同等责任是由于刘凤梅、滑县交通局的违法、失职行为造成的,故自己未得到的赔偿部分应当由二者支付,因而,本案与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虽然基于同一事件,但并非同一标的和同一理由,不属于一案两立。

    二、本案是否属于遗漏案件当事人(滑县法院副院长王玉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一)刑事被告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本案中,刑事被告人是高永军,而刘凤梅、滑县交通局则是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即三者均可以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高永军与刘凤梅、滑县交通局的各自致害行为都属于过失行为,并且不属于共同过失,因而,三致害人应当分别就其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责任。也就是说,史成功、张爱梅可以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起诉刘凤梅和滑县交通局,也可以对刘凤梅、滑县交通局另行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所以,本案不属于遗漏案件当事人,也不存在申诉的问题。  

    三、本案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滑县法院办公室主任程永杰)

本案中,原审认定二被告的责任承担是根据其对各自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的比例而确定的。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在该交通肇事中高永军与史松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而附带民事诉讼则是依据这一责任认定而做出的判决,很显然,高永军只在自己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史松池对另一半责任则自行承担。但史松池所承担的责任又是由于刘凤梅、滑县交通局的违法失职行为造成的,故二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责任份额如何确定,则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运用,故本案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

责任编辑:曹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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