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的职责权力是法律赋予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权力时应当以法律为依据。但有的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并未依据法律的规定,却将他人的民事权益进行了处分,侵犯了公民个人的民事权益。
案情
刘军、刘玉、刘军三系同胞三兄弟,刘军是老大,刘玉是老二,刘军三是老三,弟兄三人均是老实巴交的农民。由于弟兄多,受家庭条件的限制,刘玉没有成家,一直和刘军三共同居住在父母遗留的宅院内。多年来,刘玉和刘军三生活得很融洽,弟兄二人感情很好。
1997年,刘军三在村子里另修建了一套新宅并搬进居住。1998年,刘玉因病去世,遗留有原来和刘军三共同居住的两间房屋及院里栽种的树木。刘玉病逝后,刘军和刘军三因家庭问题,对原来刘玉居住的两间房屋一直没有进行分割和处理。
2005年,刘军所在前庄村进行村镇规划,同年12月20日,滑县某镇人民政府依据前庄村的规划意见作出[2005]××号《关于对前庄村刘军三继承刘玉遗留附属物清障的处理决定》。该决定认定刘玉病故后的附属物应归刘军三继承,刘军三应主动将刘玉所遗留的两间瓦房和树木刨掉。同时决定:“一、刘玉生前无妻子儿女,跟其弟刘军三一块儿生活,所遗留的两间瓦房和三棵树附属物应归刘军三继承,刘军三按照村庄规划要求应主动拆除清障,宅基地由村两委统一安排。二、如刘军三不主动拆房、刨树,视为刘军三所遗留的房屋和树木无人继承和管理,刘军三所遗留的附属物由村委会和镇土地管理所协调处理,刘军三如不服本处理决定,可自接到本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由于某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并没有向刘军送达,直到一年之后,刘军才知道镇里作出了该处理决定。他觉得自己和刘军三一样是刘玉的同胞弟兄,应该具有同等的继承权,镇政府不该这样处理刘玉的遗产。
在咨询了律师之后,刘军以该镇政府的处理决定剥夺了自己的继承权,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为由向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该处理决定违法并要求撤销该处理决定。
被告某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刘军不是[2005]××号处理决定的相对人,又不是处理决定所涉财产的所有人,因此,刘军并不享有原告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其无理诉讼。二、原告刘军诉状所述歪曲事实真相,与基本事实不符。刘玉虽然是原告的二弟,但并不是原告的家庭成员,所以刘玉去世后,其遗产和责任田全部由刘军三继承和管理,对此事实原告从未提出过异议。2005年12月20日,镇政府下达了[2005]××号处理决定,刘军三对该处理决定未提出任何异议,未提出行政诉讼,又未申请复议。对此事明知的原告自始至终也未提出异议,更未主张过权利,因此刘军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间。
第三人刘军三认为[2005]××号处理决定不合法,应予撤销。
审理
滑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镇政府所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对刘玉的有关遗产的继承作出了决定,其内容与原告有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以,本案中,刘军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当事人对于遗产的继承有争议的,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纠纷,不需要行政机关以政府的名义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中,被告作出刘玉“所遗留的两间瓦房和三棵树附属物应归刘军三继承”的决定显然超越了其法定职权。实际上,本案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出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同时,被告亦未能提供出合法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程序法律依据及实体法律依据。被告在[2005]××号处理决定中告知:“刘军三如不服本处理决定,可自接到本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法院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某镇人民政府于2005年12月20日对第三人刘军三作出的[2005]××号《关于对前庄村刘军三继承刘玉遗留附属物清障的处理决定》。
某镇人民政府收到判决书后,在法定上诉期内没有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
评析
公民间因遗产产生争议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李春旺(滑县法院副院长):
行政官司就是行政诉讼,即通常说的民告官,是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依照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的活动。行政诉讼只限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对抽象的行政行为和内部行政行为不服,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具体行政行为就是行政机关为了行使管理权,对特定的、具体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采取的公务行为。其特点是对象特定化、具体化,是对某一个具体的事件或者具体的人所作的处理,具体行政行为对被管理者的权利义务的影响产生直接影响。如公安机关的拘留、市政机关的罚款等。
我国《继承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公民之间因遗产问题产生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也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予以解决,并不需要行政机关以政府的名义作出处理决定进行处理,也就是说,对于公民之间发生的遗产继承纠纷,行政机关无权进行处理和干涉。本案中,某镇人民政府却作出了对本案原告刘军和第三人刘军三继承遗产进行处理的决定,显然该决定针对公民个人所作出的效力指向特定具体事件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因此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曹从杰(滑县法院法官):
行政诉讼是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为核心的诉讼,在行政诉讼中,主要是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这就确定了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采取的是被告负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之所以作这种规定,主要是基于以下理由:其一,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相比,更有举证能力。其二,具体行政行为是由行政机关作出来的,与行政相对人相比,行政机关更容易完成举证责任。其三,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是行政法治原则的要求。
在行政诉讼中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既可以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防止其滥用职权,又可以对行政相对方的合法权益予以保障,使行政相对方不因行政机关滥用职权,自己又无法举证,而得不到实际有效的司法保护。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本案中,被告某镇人民政府在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之后,并没有向法院提供作出该处理决定的证据材料,也没有提供出合法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程序法律依据及实体法律依据,也就是说,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举证,因此属于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承担案件败诉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