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滑县法院建议在民事诉讼中构建义务人履行能力确认制度

  发布时间:2014-03-04 16:29:12


    滑县法院在调研中发现,给付之诉裁判中由于缺乏立法和制度上的约束,对义务履行期限的确定基本由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主导,而忽视对义务人财产状况的调查取证,大幅降低裁判文书的可履行性,导致权利不能如期兑现,当事人期望落空,成为民事执行难、涉执信访案件新发的直接诱因,同时也是司法公信力得不到提升的关键性因素。因此,如何客观公正、有理有据地认定义务人履行能力、确定义务履行期限与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具有同等重要的法律地位,故应设置一定法律程序依法予以规范。

    当前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对判决内容的要求并不包括对履行期限的确定及确定依据,而在《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中只概括、笼统地要求写明“给付时间”,却对如何确定给付时间并无明确规定。民事审判实务中对履行期限的确定通常会依照惯例以诉讼标的为标准限定为三天、十天不等,标的额较大,会适当延长,但一般不会超过三十天。为遏制司法权的滥用,司法实践中过多强调“立、审、执”分离,立案阶段审查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审判环节注重确认权利归属,而不考虑判决是否具有可履行性,权利人高期望值与义务人低(无)履行能力的矛盾在执行阶段凸显,这种矛盾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表现得较为突出。如一起原告亲属死亡、被告严重残疾的交通事故案件,经审理判决被告在一个月内赔偿死者家属10万元,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因被告已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且无收入来源、无可供执行财产,依法裁定终结执行。一旦终结执行,死者亲属启动诉讼的初衷就完全落空,即便不作出终结执行的裁定,案件也势必将长期搁置于执行程序,原告迫切主张权利,被告却毫无履行能力,法院不可能执行到位,最终形成涉执信访案件。

    为此,该院建议:一是规定原告承担对被告履行能力的举证责任。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凡是要求对方履行具有给付类内容之义务的,必须在诉求中明确提出对方的履行期限,并向法官提供能够证明对方义务履行能力的证据。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能够主动适用保全措施的,诉请及时实现率可达95%以上,即提高当事人的风险意识和管控能力,是提升可执行率的有效途径之一,增加原告的举证责任,就是使权利人能具体掌握义务人的履行能力,在交易之初或纠纷产生之时即对义务履行和交易安全作出合理预期和控制,从而提高生效裁判的可执行率,减少滞留在法院的矛盾。二是规定被告履行如实申报财产及收入情况的义务。全面查清义务人的履行能力,仅仅依靠主张权利人单方的举证远远不够,在法庭对履行能力进行法庭调查时,义务人需首先进行诚信宣誓,如实向法庭陈述自己履行能力的具体情况,并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即财产状况及收入情况。如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法庭组织质证。经法庭调查确认义务人确无履行能力的,义务人需定期向法庭提供与其劳动能力相符的收入情况报告。三是建立健全义务人失信惩戒制度。义务人有拒绝提供、虚假提供或采取以转移、隐匿、变卖、抵押等方式为自己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行为的,法院查实后惩以罚款、拘留等措施,影响到权利人权益最终实现的,追究逃避法律义务的刑事责任。在刑法中增设“规避履行法律义务罪”罪名,即行为人在民事司法程序中,不如实申报财产和收入情况,或不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如实申报财产和收入情况,致使法院无法确认其义务履行能力,造成权利人主张不能实现的,即构成本罪。

责任编辑:曹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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