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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放学受伤谁该承担责任?

  发布时间:2009-09-07 20:38:08


几个小学生放学排队走路时,一个孩子不小心摔倒,其身后的孩子也被绊倒并受伤。事情发生在校园内,但这些孩子均已由午托中心的老师接到,那么——学生放学受伤谁该承担责任?

  案件回放

  小学生放学时受伤

  小晶(化名)和小红(化名)是滑县某小学一年级学生,她们的父母为了孩子有一个好的学习、生活环境,将她们送到了县城的一家午托中心。午托中心实行全封闭管理,受托学生吃住都由中心托管,每周日下午中心将学生从家中接回,周五下午再将她们送回家中,周一至周五全托学生的吃住玩以及上学和放学都由中心老师负责送接。

  2004年11月的一天下午5时左右,小晶和同学放学后,午托中心的刘老师一人来到学校接学生。按惯例,刘老师让所有学生排好队,准备将学生领回午托中心。还未离开校园,小红不小心绊倒在地,排在其后的小晶又被小红绊住摔倒在地。小晶直叫胳膊疼,刘老师随即电话告知午托中心的康老师,康老师赶到后带领小晶到医院诊治。经诊断王晶右肱骨髁上骨折,由于该医院条件有限,小晶又被转至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2453.9元。后经司法鉴定,小晶的损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

  小晶受伤后,其父母多次找学校和午托中心及小红的父母协商,终因几方分歧太大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小晶的父亲以法定代理人身份向滑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学校、午托中心及小红共同赔偿各种费用共计46108元。

  诉讼期间,学校称,该校在实际工作中,经常性地加强对学生日常行为习惯的教育工作,已尽到安全防范职责,学校无过错。同时,此事件的发生,是不可预料、不可避免的,学校不应承担责任。

  午托中心称,小晶是在学校内受的伤,中心老师在校园外组织学生站队,小晶从校园内出来时已受伤,因此中心不承担赔偿责任。小红的代理人说,事发时,小红从学校往午托部走时,不小心绊倒了,小晶在她后边绊住了她的腿也倒了。小红是午托中心的全托学生,管理监护学生的是午托老师,小晶磕伤是放学回午托中心时的事,让小红赔偿没有道理。

  法院两审确定责任

  经审理,法院认为,小晶与小红在损害发生时均系6岁学生,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小红无意中绊倒,小晶又绊住小红的腿摔倒在地并致损伤,二人均无过错,其父母不应承担责任。学校既是教育部门,也是教学管理机构,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义务,虽然小晶的损害结果发生在放学后,但小晶尚未离开学校,还在学校的管理和控制中,学校还应继续承担管理学生的义务和责任。由于学校疏于管理,没有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进行妥善安置,其应对小晶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担的损失额以40%为宜。午托中心受学生家长委托监护和管理学生,在接多名学生放学时仅有一名老师管理,其监护管理不力,对造成小晶损害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其应负担原告损失额的60%。

  2006年6月5日,滑县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学校赔偿小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补助费的40%即12173.35元,午托中心赔偿60%即18260.03元。

  一审判决后,学校不服,提起上诉。学校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划分责任不当,案件发生时间是在放学后,地点是在校外,依照法律规定,学校对学生放学后的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午托中心老师已接到学生,从即刻起,学生的安全责任已转移给午托中心,学校不再负有责任和义务。小晶自身也有过错,其损伤不构成九级伤残,应重新评定。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小晶的损害结果虽发生在放学后,但小晶尚未离开学校,还在学校的管理和控制之中,学校还应继续承担管理学生的义务和责任。原审考虑午托中心的老师在校内已接住学生,在回午托中心的路上发生事故,判决学校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由于在一审时,学校对小晶提供的司法鉴定书无异议,现又提出重新鉴定不予支持。二审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程永杰王玉清

  解析一

  学校应尽一般善良人注意之义务

  张永建(滑县法院执行局局长):

  学校与学生之间虽无有关保护学生人身安全之书面协议,但从学校接受的对象多是未成年人、身心发育尚不完全成熟来看,学校应尽一般善良人注意之义务,不能以其无事先约定而免除过错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使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对应的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小晶和小红均系小学一年级学生,在10岁以下,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教育教学机构的学校对小晶等学生不仅负有教书育人的责任,同时有保证他们的人身不受伤害的义务。小晶在离开学校之前身体受到伤害,可以认定为学校在管理中存在疏漏,没有尽到自己的保护义务,因此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解析二

  监护权转移午托中心承担部分责任

  胡翠玲(滑县法院民二庭副庭长):

  《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人应当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

  一般情况下,监护人应按照法律规定,身体力行地履行监护职责,但是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监护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履行监护职责,即监护权的转移。

  对于监护权的转移,我国《民法通则》未作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了监护权的转移,即“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

  本案中,小晶等人的父母和午托中心约定,从周日至周五下午,由午托中心负责受托学生的吃住玩、上学和放学的送接,进行封闭式管理。这样,小晶的监护人就和午托中心之间形成了一种委托关系,通过这种委托关系小晶的父母将本应由其承担的部分监护责任在一定时段转移给了午托中心。午托中心作为小晶的临时监护人负有保护小晶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的义务。事发时,因午托中心仅派一名老师接小晶等多名孩子,没有尽到充分保护义务,从而导致小晶身体受到伤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曹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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