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主张债权本可通过协商或者诉讼等合法途径来实现,但张某为了催要欠款私自强行扣押他人汽车,最终将维权变成了侵权。5月27日,滑县法院就审结了这样一起案件。
2013年4月17日,申某为农村留守人员,因经济困难向张某借款1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罗某以其所有的面包车作为担保,并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5月17日,到期不偿还借款,车辆归原告张某所有。借款到期后,经张某催要,借款人申某及担保人罗某均未偿还该借款。2013年8月,张某将罗某的面包车开走。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罗某为案外人申某向被告张某借款提供担保,以其所有的五菱汽车作抵押,符合法律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故原被告与案外人申某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关于“到期不还车辆归张某所有”的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内容。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抵押权人张某可以与抵押人罗某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张某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被告张某依借款抵押协议私自将原告罗某的面包车扣押违反法律规定,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张某返还原告罗某面包车一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