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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中应强化对抚养子女能力证据的审查

  发布时间:2014-08-04 16:59:4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对于离婚后子女的抚养权及抚育费的数额、支付方式等问题做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但是,该司法解释对于抚育费的数额及支付方式的规定主要针对的是不抚养子女的一方。目前,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很少会要求抚养子女的一方提供其具有抚养能力的证据,或者认真审查双方达成协议时约定的抚育费的数额,而大多是根据一方的请求或双方的协议,在判决或调解时,确认子女由一方抚养。这种情况下,很难保证离婚后子女有足够的抚育费,从而影响了其健康成长。实践中有三种情形应该引起注意:

    第一种情形是,离婚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出于各种原因,坚持要求抚养子女,同时,另一方当事人不愿意或不坚持抚养子女,但是实际上,要求抚养子女的一方并不具备抚养子女的能力,包括经济能力或行为能力。这样,即使不抚养子女的一方按规定或约定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由于实际抚养孩子一方本身的原因,导致实际的抚育费数额低于法定的数额。

    第二种情形是,离婚案件的双方就子女抚养及抚育费数额达成了一致意见,但是约定的不抚养子女一方支付的抚育费数额低于法律规定的数额。

    第三种更为严重的情形是,一方当事人为了取得子女的抚养权,在离婚案件中自愿独自承担抚养子女的义务,同意对方不支付抚育费。但是实际上,其本身不具有相应的抚养能力。

    在上述几种情况下,如果法院简单的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双方达成的协议,对子女抚养问题作出判决或在调解中予以确认,显然不能保证父母离异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所必须的物质条件,从而严重损害到其合法权益。为此,滑县法院建议:人民法院在离婚案件中应严格按照《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有关规定,依法确定子女的抚养权和抚育费的承担,特别是要强化对抚养子女能力证据的审查,切实维护离异家庭子女的合法权益,保障其成长必须的经济前提:

    第一,要求抚养子女的一方,必须提供其具有抚养能力的相应的证据或依据,否则,即使其坚持要求抚养子女,甚至另一方也同意的情况下,仍不宜判决或调解时确定子女由其抚养。

    第二,即使离婚案件的双方就子女抚养及抚育费数额达成了一致意见,法院也应审查该抚育费数额是否与法律规定的数额相差较大,否则对该意见仍不宜认可。

    第三,如果离婚案件的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当事人独自承担抚养义务,另一方无需支付抚育费,法院更应该严格审查抚养子女的一方是否具备抚养能力和条件,判断其是否具有相应的经济能力和养育能力,否则对该意见应不予认可。

责任编辑:曹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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