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年11月滑县法院受理一起抚养费纠纷案件,牛女于1997年10月出生,是牛某和张某的非婚生女,其从生九个月后一直在外祖母刘某家生活。牛女父母于2005年解除了同居关系,并约定牛某与张某每月支付给孩子100元的抚养费。但是,牛某与张某并未支付过抚养费,牛女一直由其外祖母刘某抚养。牛女向滑县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牛某与张某支付其18岁以前的抚养费50000元。
分歧:
在审判中,对此该案件中子女起诉要求父母支付拖欠的50000抚养费,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牛女是牛某和张某的非婚生女,牛某和张某有义务抚养牛女。由于两人在牛女出生九个月后一直没有负担抚养费用,故牛女起诉要求其父母支付其18岁之前抚养费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至于抚养费的给付数额,按约定每人每月支付100元。据此,应判决如下:一、牛某和张某在判决生效后之次月起每人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给牛女,至牛女18周岁时止。二、牛某和张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按每月100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1998年8月至判决生效之月时止的抚养费给牛女。三、驳回牛女的其他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牛女是牛某和张某的非婚生女,牛某和张某有义务抚养牛女。作为牛女的父母,应当负担孩子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其能独立生活为止。牛女出生九个月后至本判决生效之月止所需的抚养费已由其外祖母刘某支付,牛女起诉请求其父母负担此期间的抚养费,实质是刘某要求返还其已支出的款项。由于本案是牛女提起的抚养费纠纷,刘某的上述请求与牛女所主张的权利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应调处。据此,应判决如下:一、牛某和张某在判决生效后之次月起每人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给牛女,至牛女18周岁时止。二、驳回牛女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支付子女抚养费是父母的法定义务,但子女能否对判决生效之前的抚养费提出请求却值得我们思考。本案中牛女对判决之日前抚养费的追索,实质上是牛女的法定代理人即其外祖母刘某与牛女的父母之间的纠纷,反映了刘某由于刘某在这一年多的时间里由于牛某的父母未尽抚养义务而造成了刘的实际损失,因而要求牛女的父母予以赔偿的心理。但是这一诉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以牛女为主体的诉讼中进行审理。
实际上,本案的深层次问题在于对抚养费性质的认识。法律规定抚养费的目的应该是为了维护未成年子女的生存和发展的权利,使其与正常家庭的子女一样,有着同样的接受抚养和教育的请求权,能受到同等的保护。在该案中,虽然牛女的父母为支付抚养费,但是牛女的外祖母承担了抚养义务,牛女的权益并未受到侵犯,故不可再向其父母主张这起诉之前抚养费。但是对刘某因抚养牛女而支付的费用,其可作为原告对牛女的父母起诉讼,要求他补偿其所未支付的抚养费。
虽然我国法律规定了非婚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但是并不是所有的未成年人都能适时地得到抚养费,子女与未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之间的抚养费纠纷时有发生。
在本案中实际上包含两个法律关系,该两个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同,请求权的基础也不同,是不能将其混为一谈进行审理的。
该案件及同类案件具有一下三个特点:一是涉案原告多为未成年人,一般由监护人代为提起诉讼。由于当时生活成本及生活压力的增加,抚养一个孩子从小到大、从上学到工作需要很高的成本,因而其监护人一般很难单独负担。二是未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拒绝或拖欠支付抚养费。此类案件中的被告一般是未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他们因为生活条件不好或主观上不愿意,而造成事实上的拖欠子女抚养费。三是此类被告有两种情形:离婚后的父母,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或双方;解除同居关系的父母,其中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或双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