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法学园地 -> 案例评析

交强险赔偿应否考虑“损伤参与度”

  发布时间:2015-01-19 09:59:15


               申某甲诉南某、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关键词】损伤参与度、交强险、利益均衡

    【裁判要点】

    所谓损伤参与度,是指在有外伤、疾病(包括老化和体质差异)等因素共同作用于人体,损害了人体健康的事件中,损伤在人身死亡、伤残、后遗症的发生上所起作用的比例关系。损伤参与度经常出现在交通事故、医疗纠纷等人身损害案件纠纷中,确定损伤参与度一般由侵权人提出专业的司法鉴定,通过参与度进行抗辩,达到免除或减轻其赔偿责任的目的。而就目前来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是否应考虑“损伤参与度”,直接涉及双方当事人的切实利益,如何公平合理的处理这一问题也成为司法实践中经常面临的实际问题。作者认为处理涉及该问题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应考虑损伤参与度,以此达到利益均衡的最佳法律效果。

    【相关法条】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2)滑民一初字第659号 (2013年7月8日)

    【基本案情】

    原告申某甲诉称:2012年10月2日19时30分在省道101线+100M处,被告南某驾驶豫E8131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101线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行人申某乙相撞,造成申某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申某乙因救治无效死亡,原告申某甲作为申某乙的近亲属,现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706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南某辩称:原告诉请过高,该事故仅造成申某乙头皮裂伤、右内踝骨骨折,以上伤情不足以致申某乙死亡,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相应赔偿项目,且该次事故死者申某乙也负一定责任,被告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为申某乙垫付医疗费4762元,应予扣除。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豫E8131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合理损失,保险公司按照鉴定意见书承担3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日19时30分,在省道101线53KM+100M处(滑县小铺乡申庄村路段),被告南某驾驶豫E8131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101线自南向北行驶时,与自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行人申某乙相撞,造成申某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滑公交认字【2012】第12100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南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申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申某乙于2012年10月2日至2012年11月4日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被诊断为:“右内踝骨折、头皮挫裂伤”,支付医疗费19874.99元;申某乙于2012年11月26日至2012年12月4日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被诊断为:“1、硬膜下积液2、脑梗塞3、冠心病4、重型肝炎、肝衰竭”,支付医疗费4603.55元;申某乙于2012年12月4日死亡。庭审中被告南某对申某乙的医疗费花费提出异议,申请药物剥离鉴定,但其未在法院限定的期间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及预交鉴定费。 2013年4月17日,经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申请,滑县人民法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申某乙死亡结果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比例”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申某乙死亡结果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有一定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拟定为30%”,被告民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支付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1200元。原告申某甲系死者申某乙唯一的同胞兄弟,死者申某乙,1951年2月6日生,农民,无父母、配偶、子女。另肇事车辆豫E81311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南某所有,该车辆在被告民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额为12.2万元,事故发生时该保险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南某已支付原告4762元。

    【裁判结果】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2)滑民一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申某甲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1920元、护理费2989.85元、交通费1200元、死亡赔偿金135448.92元的30%、丧葬费17101.5元的30%、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30%,共计76874.98元(含被告南某已支付的4762元); 二、被告南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申某甲医疗费1447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860元,共计16628.54元的80%即13302.83元;三、驳回原告申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滑县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该次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南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申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未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事故形成原因和事故责任认定书,该事故系行人申某乙与被告南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结合双方危险系数及保护受害人利益的原则,该事故应按2:8责任划分,被告南某应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肇事车辆豫E8131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其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直接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由被告南某按8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南某已支付原告的4762元,应予扣除。根据鉴定结论“鉴定人申某乙死亡结果与本次事故之间有一定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拟定为30%”,但死者申某乙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该些费用均是其因交通事故直接支出的费用,与该次事故存在直接关系,故该些费用不应考虑外伤参与度;但申某乙的死亡并非仅因该次事故所致,原告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30%的比例由被告进行赔偿。

原告的合理损失有:死者申某乙住院43天,支付医疗费24478.54元。死者申某乙从受伤至死亡共64天,误工费按每日30元计算为1920元;原告主张申某乙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证据不足,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的标准按1人计算为 298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为1290元;营养费按每日20日计算为860元;交通费1200元。死亡赔偿金135448.92元(7524.94元/年×18年),丧葬费17101.5元(34203元/年÷12月×6月),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权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作出上述裁判结果。

    【案例注解】

该案中,最关键性的问题即是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是否应考虑损伤参与度的问题。该类问题在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会经常遇到,但由于我国法律目前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不一。司法实践中,关于该类问题的处理一般存在以下几种意见:一、交强险不应考虑损伤参与度,即所赔偿的数额均不应乘以参与度系数;二、交强险赔偿均应考虑损伤参与度,即所赔偿数额均应乘以参与度系数;三、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仅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考虑损伤参与度,其他赔偿项目不应考虑损伤参与度;四、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仅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应考虑损伤参与度,其他赔偿项目不应考虑损伤参与度。

    结合本案,一审法院按照第三种意见进行了裁判,主要基于以下几点考虑:

    首先,所谓损伤参与度,实际上即是与《侵权责任法》中的“原因力”概念相对应,侵权的四要件中其中之一即为“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而原因力理论则是主要用来解决侵权中多因现象下行为人的责任划分问题,所谓原因力,即是指在构成损害结果的共同原因下,每一个原因对于损害结果发生或者扩大所发挥的作用力。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可以看出,行为人仅对自己的过错而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多因一果的行为,因该原因力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申某乙之死的原因并非仅交通事故造成,参与度仅拟定为30%。

     其次,保护受害人利益及兼顾公平原则。本案中,死者申某乙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该些费用均是其因交通事故直接支出的费用,与该次事故存在直接关系,具体到本案,被告南某虽对申某乙的医疗费花费提出异议,但其未在法院限定的期间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及预交鉴定费,视为其放弃该权利,其并未举证证明,该些医疗花费中包括了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故从保护受害人利益的角度出发,该些费用不应考虑外伤参与度。对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所谓死亡赔偿金是指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给其近亲属所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具体到本案,申某乙已62岁,该年龄阶段其已丧失部分劳动能力,故从公平原则出发,该类费用的赔偿应考虑损伤参与度,应按照鉴定结论中的30%的参与度系数认定赔偿责任,从而达到了利益均衡的法律效果。

    最后,考虑死者申某乙与原告申某甲的生活紧密程度。死者申某乙无父母、子女、配偶该类关系最为密切的近亲属,其仅有的兄长即原告申某甲,事故发生时,申某乙虽62岁,但其并未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相反,申某乙正在拾荒,并未给原告造成扶养压力;另根据鉴定结论显示,申某乙系“护理欠佳、生疮过度”死亡,说明原告申某甲对死者申某乙未进行较好护理,也从侧面说明二人之间生活紧密程度不是很强,申某乙的死亡并未对原告申某甲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家庭成员本应“互爱互助”,但本案中并未让人发现“浓浓爱意”,而是“利益至上”。

责任编辑:贾彦桂    


关闭窗口

您是第 12000923 位访客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