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滑县法院建议民事调解书也应成为保险理赔的依据

  发布时间:2009-07-10 16:39:05


    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常出现这样的情况:当事人双方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后,往往仍要求人民法院制作判决书,原因是民事调解书不能作为保险理赔的依据,保险公司对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赔偿金不予认可和不予理赔。

    现行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事故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调解书、判决书、损失清单和有关费用单据”,如果案件经过法院审理,在受理保险事故理赔时,保险公司往往根据上述规定,要求保险理赔申请人提供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如果当事人仅提供了民事调解书则不予理赔。然而,法院调解作为我国法院审理案件的重要方式之一,它对解决民事纠纷起到了很大的作用,对于构建和谐社会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而且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将民事调解书排除在保险理赔依据之外,显然不利于及时保护保险理赔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基于此,建议修改现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条的规定,将法院民事调解书列入该条款,同时,为防止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保险公司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保险合同的赔偿案件时,可直接追加保险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如果调解协议达成,保险公司就应按照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赔偿金额进行保险理赔,从而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责任编辑:曹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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