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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实名制销售手机卡导致无法找到直接侵权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发布时间:2015-01-26 09:41:36


                                         裁判要旨

                       未按规定实名制销售手机卡导致一定后果的,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   情

    原告刘某诉称,2014年2月2日开始,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安阳市滑县分公司对自己的员工疏于监管,致使被告安某、史某多次利用职务便利通过手机通讯终端对原告实施侮辱、诽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带来极大地精神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要求三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共计10 0000元。

    被告安某辩称,1509392××××手机卡确实是我店销售的手机号,手机号登记的机主名字是我,具体我卖给谁了,因为时间太长,我也记不清了,我当时也没有变更机主姓名。当时买卡人给我说的身份证号码是410523198910××××××。但是我与原告根本不认识,没有任何恩怨,没有侮辱她的原因。派出所的人来找我,我也积极去协助调查。

    被告史某辩称,我和被告安某系夫妻,开了一家利某通讯店,1509392××××这张手机卡确实是我开出去的,我违反了移动公司卖卡实名登记的相关规定,但是这张卡确实不是我们在使用。派出所让协助调查的时候,我也去了,当时派出所给了我们几十张照片让辨认买卡的人,但是因为年关比较忙,买卡的人太多,我们也记不清啦,没有辨认出来。我们和移动公司有代理协议,我们代理移动公司卡品、手机等业务。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安阳市滑县分公司辩称,被告安某、史某均不是我公司职工,其仅代办移动公司的部分业务,假如原告受到侵害,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移动公司的诉请。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安某、史某系夫妻,在滑县四间房乡经营一家名字叫“利某通讯”的专营店,经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安阳市滑县分公司同意代理中国移动系列卡品,经营范围为“代收手机话费,缴费,代理移动业务”。 1509392××××手机卡登记姓名为被告安某,该手机卡于2014年春节至2014年2月17日之间,曾向原告刘某手机号1306442××××发送大量淫秽、不堪入目的信息,内容均极大侮辱了原告刘某。另查明,自2011年10月份开始至今,在四间房乡某村,每月均出现大量侮辱诽谤刘某的传单,内容和原告刘某手机号1306442××××接收到的短信内容几乎一样。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为名誉权纠纷,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就其自身的品德、才能及其他素质获得的社会综合评价,享有的保护和维护并排除他人侵害的人格权。1509392××××手机号,虽开卡名为被告安某,但开卡的身份证号码并非被告安某。1509392××××手机号于2014年春节至2014年2月17日之间,向原告刘某手机号1306442××××发送的侮辱短信和2011年10月份开始至今在四间房乡某村出现的大量侮辱诽谤刘某的传单内容基本一致,原告本人在庭审中也承认在某村和其他人存在过节。原告刘某目前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安某、史某为直接侵权人。但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第六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办理网站接入服务,办理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入网手续,或者为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服务,应当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十一条规定“对违反本决定行为的,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颁布的《电话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为用户办理入网手续时,应当要求用户出示有效证件、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用户应当予以配合”。被告安某、史某所销售的手机卡没有进行身份验证和实名登记,违反了上述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原告无法找到对其进行发送侮辱短信的真正侵权人,被告安某、史某所销售的手机卡所发的侮辱短信对原告刘某造成了极大地精神伤害。被告安某、史某对所销售的手机卡没有进行身份验证和实名登记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刘某的民事权益,应当负一定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安某、史某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安阳市滑县分公司对被告安某、史某销售手机卡进行实名制办理提出了要求,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滑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做出了(2014)滑民一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安某、史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安某、史某负担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2250元,原告刘某负担部分本院予以免交。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且被告安某、史某将10000元赔偿款履行完毕。

    评  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安某、史某并非原告刘某名誉权的直接侵权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安某、史某虽然违反规定未实名制销售手机卡,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向原告刘某发送侮辱短信的并非被告安某、史某,是另有其人,被告安某、史某和原告刘某的名誉权遭到侵害,没有关联性,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安某、史某对所销售的手机卡没有进行身份验证和实名登记,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原告无法找到对其进行发送侮辱短信的真正侵权人,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销售手机卡进行身份验证和实名登记,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工信部均做出了相应的规定,是符合现在社会状况的。目前,通过手机短信进行违反犯罪活动的案例屡见不鲜,由于未实名登记,经常发生死无对证的情况,因为司法部门根本无法手机面前的操作这是你是我还是他。而近年来我们国家出台了一些列实名制制度,比如医保实名制、火车票实名制,这些制度的出台都有效结局了各种行业问题和乱现象。因此,为了净化电信环境,整治电信市场,打击非法牟利者,手机实名制的实施是大势所趋。平心而论,在市场上仍有不少手机卡号促销点、代办点及网络渠道可以不用出示身份证便可以办理新手机号入网手续。这种行为既违反国家有关法规,又扰乱社会经营秩序。被告安某、史某所经营的“利某通讯”就是如此,由于对所销售的手机卡没有进行身份验证和实名登记造成了原告刘某无法更有效的找到直接侵权人,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责任编辑:贾彦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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