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 劳动仲裁 劳动关系
裁判要点
受害人经公司工作人员介绍到公司发包的工地工作,公司和接受该公司业务的发包人没有明确拒绝受害人工作,应当认定公司与受害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相关法条
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滑县新区“东方国际城”项目3号楼工程由原告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八建公司”)承建,魏宪芝承包了该项工程的清工,魏宪芝又将木工活发包给薛现海。2014年3月31日,被告韩伟经薛现海的工人李义勤介绍到原告承建的工地干木工活,2014年4月9日,被告韩伟在“东方国际城”小区3号楼干活时不慎被电锯锯掉两根脚趾,并被薛现海送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滑县医院治疗。滑县新区管理委员会房管办分别于2014年4月16日和2014年4月22日两次对被告受伤赔偿事宜进行调解,但并未达成调解协议。
另查明,被告韩伟受伤后于2014年7月14日向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滑劳人仲案字第[2014]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结果
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滑民一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原告林州八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韩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虽然原告林州八建公司提出没有招用被告韩伟,但被告韩伟经薛现海的工人李义勤介绍到原告承建的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原告和薛现海并没有明确拒绝被告韩伟,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林州八建公司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林州八建公司主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