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滑县法院关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程序性问题和建议

  发布时间:2015-04-02 15:03:54


    实现担保物权程序是我国《民事诉讼法》新增加的权利实现程序。通过这一程序,抵押权条款作为我国《物权法》的财产保护性规定能够得到真正实现,债权人的权利从中能够得以更为充分的保护,以此有效保障交易安全。

    实践中,从法院作出准予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到该裁定进入执行程序的整个过程中,种种程序性问题开始浮现,而现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尚缺乏对于这些问题的具体规定,这就给担保物权的实现带来了不小的阻力。这些问题可以归结为三方面:一是裁定书无法在法定审限内送达被申请人的情况下,法律上缺乏相应的扣除审限事由,这就无法保证裁定书的按时送达,致使案件执行程序无法顺利开展;二是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权利问题,在审判阶段和执行阶段提出的异议分别应如何对待;三是此类案件的诉讼费用应如何计算的问题。

    为此,滑县法院建议:一是在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中,将公告送达作为扣除审限的法定事由。在裁定书送达的过程中,法院有时无法和被申请人取得联系,也就无法按时将文书送达被申请人。固然最终除了公告送达的方法别无他途,但此时又面临着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审理期限如何计算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公告期满后三十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但是在实际操作的过程中,仅仅靠延长审限,仍然不足以保证裁定书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立案之后将案件材料转到办案法官手中的时间往往能耗费一周,再加上对申请人材料的审查时间,一转眼这三十日审限即将到期,这时就无法给法官留足用来向被申请人送达裁定书的时间,因此,短短三十日之内无法按时结案的情况时有发生。在我院审理的五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其中有两起案件就因为案情疑难、复杂,而报请院长批准延长审限30日。诉讼程序中,公告送达可以作为诉讼中止的事由,公告期间不予计算在审限之内。但是依据目前的法律,非诉程序案件却没有任何扣除审限的规定,一旦公告送达就很容易超审限,这就将法官置入了两难的境地。因此,有必要在民事诉讼立法中,将公告送达作为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审限进行扣除的法定事由,这样就能够有效解决裁定书无法按时送达的问题。

    二是结合当事人提出异议的阶段和异议内容涉及的问题,分别加以对待。如果异议是在审判阶段提出,由于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的审限只有三十日,如按诉讼案件标准给予被申请人以答辩、举证期限,则难以在审限内审结。此时对于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该进行审查,不能单单依据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就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否则有违新民事诉讼法设立该程序的目的。经审查,被申请人的异议确实成立的,法院应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至于执行阶段的异议,就需要看异议的内容是实体性还是程序性的。如果所提异议的内容仅仅涉及程序性事项,那么就属于执行异议,此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法院应裁定中止执行,此后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继续执行或驳回执行请求。如果所提异议是对实体权利的要求,那么它就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被申请人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申诉,案件进入再审程序。

    三是根据费用发生的不同阶段,分别收取相应的费用。由于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增设在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特别程序中,因此应当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按件收取申请费,而不应以申请实现抵押物权标的额为依据收取。人民法院作出拍卖、变卖担保物的裁定后,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此时则应按执行金额收取执行申请费,并由被执行人负担。

责任编辑:贾彦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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