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超出农药登记使用范围的宣传属于夸大宣传,由此误导消费者并造成损害的,广告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县级农业主管部门组织的田间测产专家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和农作物产量损失的依据。
案情
滑县农民郭某某是山药种植户。2012年4月,他从本乡张甲的农资门市部购买了一批由上海H化学公司生产的A牌毒死蜱农药。A牌农药已经在国家农业主管部门登记,其登记使用范围为韭菜,防治对象为韭蛆。在该农药的包装上有对于它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产品性能的介绍,内容均与韭菜有关。可是在H公司对A牌农药的产品技术信息汇编中却显示,该农药的适用作物包括韭菜、山药等7种作物,且附有对不同作物的施用方法、用量,此外还在介绍表格上方标有“台湾地区推荐防治对象及用药量”红色字样。该“技术信息汇编”是通过宣传册的方式流入农药市场的。
郭某某在张甲的门市里选购农药时,翻看了A牌农药的“技术信息汇编”,并发现此门市墙面上有A牌农药的喷绘广告,广告的内容与H公司对A牌农药的“技术信息汇编”的内容完全相同,所以选择购买了该农药用于自己的50亩山药田中,用于防治地下害虫。但是不久以后,郭某某发现用了该农药的山药出苗晚,最终大量减产。他认为这是用了A牌农药造成的,遂将H公司和张甲起诉到法院,同时将该问题反映到焦虎乡人民政府、焦虎乡工商所、滑县农业局等单位。
滑县农业局委托河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中心对该农药的质量进行检验,该中心于2012年6月12日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所检项目合格。2012年9月25日,郭某某等24户山药种植户申请滑县农业局对山药的产量损失进行测定,滑县农业局受理后,第二天就组成专家组现场进行测产,焦虎乡人民政府、焦虎乡工商所派工作人员参加了现场测产,张甲经通知未到现场参加。滑县农业局于2012年10月8日出具了田间现场鉴定专家意见报告书,鉴定意见为:推算使用A牌农药的山药亩产较未使用该农药的山药亩产平均差为1,435.82公斤。
在诉讼过程中,郭某某申请对山药减产与使用A牌农药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法院委托B省农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通过田间种植试验表明,A牌农药对试验田山药的生产有不良影响。2.通过田间试验结果与受害田调查情况,综合分析认为:郭某某种植的山药减产的损失原因与A牌农药之间有因果关系。”
审判
滑县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A牌农药在农业主管部门登记的使用范围为韭菜,而被告H公司在其产品技术信息汇编中关于该农药的宣传中,将山药等作物也列为使用范围,并详细说明了用量和使用方法,与该农药登记的内容不一致,虽然在介绍表格上方标有“台湾地区推荐防治对象及用药量”字样,但其该种宣传方式足以导致原告郭某某对该产品的使用范围、以及是否选择购买产生误导。经鉴定,原告2012年所种植的山药的减产与使用A牌农药存在因果关系,故H公司作为广告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甲在销售农药时,其应当知道涉案的A牌农药登记的使用范围不包括山药,但其在原告购买农药时却向原告出示与被告H公司产品技术信息汇编上内容相同的喷绘广告,也是对该广告的一种宣传,其行为也足以误导原告,故张甲应和H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产品标签规定的剂量、防治对象、使用方法、施药适期、注意事项施用农药,不得随意改变。”原告郭某某在购买涉案的A牌农药时,已经发现其包装上标明的使用范围仅有韭菜而不包含山药,却轻信能够避免对山药的生长产生负面影响,仍然购买使用于防治山药的害虫。原告作为农药使用者,未尽到谨慎使用农药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原告对自己山药的减产也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使用涉案农药与原告的山药减产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是鉴于农作物从种植、生长到收获,受到天气、土壤、水份、田间管理等多种因素的影响,何况原告在使用农药时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本院酌定被告H公司对原告山药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甲负连带责任。
关于郭某某种植的山药减产的数量上,虽然二被告对滑县农业局的田间现场鉴定专家意见报告提出异议,但是根据我国《农业法》及《农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滑县农业局的职责之一是负责化肥、农药种子等农业投入品的质量检测、鉴定、登记、认证和监督管理,因此滑县农业局有资格负责本次鉴定的组织工作;参与鉴定的专家组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该报告是基于田间现场测产得出,现场测产时也有焦虎乡人民政府和焦虎乡工商所的工作人员现场见证,其能客观地反映原告山药的实际减产数量,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滑县农业局的田间现场鉴定专家意见报告,每亩山药减产1,435.82公斤,原告2012年种植山药50亩共减产71,791公斤,参照山药的市场平均价格,本院酌定按4.75元/公斤计算;原告所种植的50亩山药因减产造成的损失为341,007.25元,故滑县法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2)滑焦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H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郭某某损失的50%即170,503.63元,被告张甲连带责任。
宣判后,郭某某、H公司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33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存在广告夸大宣传的行为;原告山药的减产与使用被告H公司生产的农药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本案涉及广告夸大宣传行为的损害赔偿责任问题,具体包括二被告广告夸大宣传行为的认定、受损农产品价格的计算、涉案农药与原告山药减产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认定、各方责任份额的确定问题。理清以上问题,直接关系到二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责任比例和责任数额。具体宜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
一、 超出农药登记使用范围的广告宣传属于夸大宣传
对于农药的广告宣传行为,我国法律具有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农药广告内容必须与农药登记的内容一致,并依照广告法和国家有关农药广告管理的规定接受审查。”涉案农药的登记使用范围为韭菜,而被告H公司在其产品信息汇编中将山药等农作物也列为使用范围,详细说明用量用法,并有以手册形式流入市场的现象。尽管其在介绍表格上方标有“台湾地区推荐防治对象及用药量”红色字样,但本案农药销售地是中国大陆地区。而被告张甲门市墙面上则有A牌农药的喷绘广告,广告的内容与A公司对A牌农药的“技术信息汇编”的内容完全相同。被告H公司和张甲的上述宣传方式不可避免地会对消费者在辨别选择本案农药时构成误导,何况本案消费者地处偏僻地域且文化知识水平还相对较低,更容易受误导。因此,H公司和张甲的广告宣传方式属于夸大宣传,足以误导消费者,故二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本案受损农产品数额和价格的认定方法
(一)县级农业主管部门组织的田间现场鉴定专家意见可以作为认定农作物产量损失的根据
根据我国《农业法》及《农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县级农业主管部门的职责之一是负责化肥、农药种子等农业投入品的质量检测、鉴定、登记、认证和监督管理,其组织有鉴定资格的专家作出的田间测产就具备客观性、真实性,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中,滑县农业局有资格负责本次鉴定的组织工作,参与鉴定的专家组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该报告是基于田间现场测产得出,现场测产时也有当地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现场见证,其能客观地反映原告山药的实际减产数量,因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二)涉案农产品的价格可以参照市场平均价格计算
在计算农作物因减产造成的具体损失时,必须依据一定的价格基础。诉讼双方对农产品价格一般分歧较大,不能达成一致认识,此时,应参照农业主管部门对同期农产品价格的调查统计数据,在没有相关数据时,可以参照本地区或相近地区同期农产品的平均市场价格。本案中,山药在当地不是常种的农作物,当地农业主管部门也没有山药的价格调查,合议庭就通过“全国农产品价格数据库”查询了安阳地区和附近地区同期山药的市场价格,参照平均市价计算出原告的具体损失。
三、涉案农药与原告山药减产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方法
(一)通过田间试验得出的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
在审理农药、化肥等引起的农作物减产损害案件中,农药、化肥本身不存在质量问题时,有关农药、化肥是否与农作物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就成为案件的关键,具备鉴定资质的专家通过田间种植试验的方法得出的鉴定意见,就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因为科学试验是正确认识客观物质世界的基本形式之一,本案中B省农业司法鉴定中心根据现场询问、田间试验情况进行分析说明而得出的鉴定意见,方法科学规范,就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二)原告自身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关联度分析
被告张甲的农资门市部关于A牌农药的喷绘广告上,也载明该农药的使用范围包括山药。而原告在购买该农药时,应该能够注意到包装上该农药的使用范围仅包括韭菜而没有山药,这与喷绘广告上的内容不相符。但是原告在使用农药时,也未尽到一个理性人在正常判断所允许的范围内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何况农作物从种植、生长到收获的整个过程中,始终受到天气、土壤、水分、田间管理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导致所种山药减产甚至绝收。《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虽然使用涉案农药与原告的山药减产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是原告自身也具有一定过错,因此也应当相应地承担部分不利后果。
综合以上各种因素,本院结合各方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H公司对原告山药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甲负连带责任。